學習重點 掌握普通委任的範圍,分清楚自認與認諾、訴之追加與反訴、收受送達與強制執行。 熟記須特別委任的行為,並掌握委任方式、審級限制、複數代理人、代理權存續及當事人更正代理人陳述的規則。 區別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理解有利行為、不利行為、他造行為及停止程序的效力。 掌握輔助參加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程序、駁回參加、承當訴訟、再審輔助,以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的例外。 分清訴訟參加、訴訟告知、訴訟輔佐及特別代理人各自的功能。 核心觀念 一、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也準用同一規定,須特別委任。當事人若要限制代理權,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授權類型行為範圍 普通委任即可起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自認、收受送達等。 須特別委任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以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領取所爭物。 自認是承認對方所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認諾則是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標的請求。前者普通委任即可,後者須特別委任。不能因自認可能造成敗訴,就認為必須特別授權。 訴之追加、變更並未列入須特別委任的事項;但提起反訴有明文列舉,必須特別委任。收受送達屬於一般訴訟行為,也不必特別委任。 普通委任的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原則上都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得單獨代理;但仍不能未經特別委任就提起上訴或為當事人選任代理人。 二、代理人的資格、委任方式與代理權存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都可擔任」是錯的。選項中若出現代理人須具特定學位、酬金由國庫墊付,或代理人追加、變更、反訴前須先書面聲請審判長同意並墊付費用等說法,都不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代理人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應提出委任書,代理提起訴訟亦同。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所以「只能以委任書委任」過於絕對。 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一審級為之;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於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須分辨:不受審級限制,不等於當然取得提起上訴的特別授權。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不是必須共同為之。違反此原則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注意此規則僅限事實上陳述。 三、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以各共同訴訟人獨立為原則,一人的行為或所生事項,原則上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必要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特別規則。 必要共同訴訟中的情形效力 一人所為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一人所為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亦非僅對行為人有效。 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分有利或不利。 一人發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法條只規定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效力及於全體;一人與他造合意停止,不能套用此規則,認為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四、輔助參加的要件與程序 第三人就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為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而加入,稱為訴訟參加。依第58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單純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的關切,不符合要件。 參加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當事人不聲請時,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依職權駁回。但當事人對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再聲請駁回。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其所輔助的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聲請調查證據;不能要求程序重新開始,也不是輔助他造。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未曾參加者,不得以此身分輔助提起再審。 五、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與共有物返還 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第62條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稱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此時參加人的有利行為對當事人也有效力,因此不能一律認定參加人的行為只要與當事人牴觸就不生效力。 分別共有之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時,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不必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原則上須經被告同意,且不能不顧其他共有人意願逕將其列為原告。其他共有人若曾參加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得輔助該共有人提起再審之訴。 六、訴訟告知、訴訟輔佐與特別代理人 訴訟告知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得遞行告知。告知本身不會使第三人自動成為參加人。 告知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並應送達他造。考試最常將「訴訟程度」偷換成「訴訟標的」。 訴訟輔佐是經法院許可,偕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的輔佐人,並非第三人為自己利益加入訴訟;共同訴訟則是一造或兩造有多數當事人,也與參加不同。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對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不能直接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 常考陷阱 「自認須特別委任」:錯。須特別委任的是認諾,兩者不可混淆。 「凡新增請求都須特別委任」:錯。訴之追加、變更普通委任即可;提起反訴須特別委任。 「收受送達須特別委任」或「強制執行、領取所爭物普通委任即可」:均錯。前者普通委任即可,後者須特別委任。 「普通委任代理人得上訴、得選任代理人」:錯,兩者都須特別委任。 「代理人須共同代理、本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即失權、本人更正須書面」:均錯,分別抓住均得單獨代理、代理權不消滅、到場即時更正三項規則。 「委任原則上無須每審級為之」「只能以委任書委任」:錯。原則每審級委任;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亦可;例外須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必要共同訴訟一人的行為一律及於全體」:錯,須先判斷有利或不利;合意停止也不能混同當然停止、裁定停止。 「參加不得與上訴、抗告合併」「參加人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輔助他造」:均錯。 「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可參加」:錯,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判決確定後,前程序未參加也能輔助提再審」:錯,須前訴訟程序已參加。 「共有物返還須全體共有人起訴」:錯,共有人一人即得單獨起訴請求返還全體。 「訴訟告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標的」:錯,法定文字是理由及訴訟程度。 「被告無訴訟能力,可對本人或親屬為訴訟行為」:錯,無法定代理人時應對法院選任的特別代理人為之。 記憶口訣 特別委任:「捨、認、撤、和;反、上、再;選代理;執行、領物。」其中「認」指認諾,不是自認;追加、自認、送達都不在內。 代理規則:「每審委任、公證免審級;多人各單獨;死亡不失權;事實陳述,本人到場即時改。」 必要共同訴訟:「有利及全體,不利全不生;他造行為全體及,當然、裁定停止同。」 訴訟參加與告知:「參加看法律利益,可合上訴;再審要先參加;告知寫理由、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