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原則律師,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委任書提出時點、每審級委任原則,以及多數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 區分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代理權限制須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熟記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而消滅;終止委任須通知他造才生效力;代理人死亡不是程序當然停止事由。 理解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當事人仍適格;第三人「得」承當訴訟,法院知悉移轉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 辨認選定當事人的要件與效果,以及法官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的事由。 核心觀念 一、當事人與其他訴訟關係人 原告、被告均須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當事人適格是指就特定訴訟能否以自己名義擔任原告或被告,與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不同。 民事訴訟法設有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特別代理人等制度: 參加人:輔助一造進行訴訟,不會因兩造同意就變成該造的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協助陳述。 特別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人等情形,由法院選任代為訴訟行為。 「辯護人」是刑事訴訟的角色,不是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民事訴訟法中有通譯、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等規定,但沒有「佐理員」。一般民事訴訟的言詞辯論,到場者為原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如律師),檢察官並非民事訴訟的到場者。 二、訴訟代理人的資格與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不是「限於律師」,也不是「審判長不得許可非律師擔任第一審代理人」。 委任非律師的關鍵在審判長許可,不是兩造書面合意。 每一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二人以上。 第一、二審當事人可自行訴訟;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強制代理)。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由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必另提委任書。 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原則上每一審級均須重新委任;例外是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即使委任時約定須共同代理,仍得單獨代理。 三、代理權範圍: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 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下列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選任代理人。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亦須特別委任。因此,受普通委任的代理人不能代理和解、撤回。 當事人如要限制代理權,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不是事後在言詞辯論時另以書面聲明,法院就應從其限制。 四、代理權消滅與程序當然停止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這是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不同於民法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代理人方面的事由則會使代理權消滅,例如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受監護宣告。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單純通知法院尚未生效。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發生事由程序效果 當事人死亡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前,當然停止 上述情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當然停止(代理權未消滅,代理人可續行),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訴訟代理人死亡非當然停止事由 被告死亡的處理要先分辨訴訟種類:民事訴訟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刑事訴訟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判決,也不是繼續審理確認有無犯罪。 五、當事人恆定原則與重複起訴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不是管轄恆定、訴訟標的恆定或訴訟恆定)。例如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債權後,將債權讓與丙,甲雖已非債權人,仍為適格當事人,可續行訴訟。 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承當。承當是權利,不是義務。 訴訟告知與法院通知:當事人得向第三人為訴訟告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前提。 未承當、未告知,原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無效,也不須在言詞辯論開始前完成任何聲請;移轉時當事人也無須到庭陳明、由審判長命第三人參加。 判決效力: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訴訟標的為債權時亦同。 訴訟繫屬登記: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單純債權請求不能聲請。聲請人須釋明本案請求,完全未釋明不能僅憑供擔保就准予登記。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重複起訴禁止),沒有「被告書面同意」、「標的逾150萬元」或「涉及公益」等例外。 六、選定當事人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才選定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不是被選定人脫離。 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選定人得對這四項加以限制。這與訴訟代理人須特別委任才能為這些行為正好相反。 七、法官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法官為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法官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法官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法官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前審裁判」是指下級審的裁判;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不屬於自行迴避事由。 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的情形:法官有上述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法官與當事人住同一城市、開庭間隔長、遲未定庭期,都不是聲請迴避的事由。 常考陷阱 「訴訟代理人限於律師」:錯。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亦得擔任;也不是「經兩造書面合意」。 「審判長不得許可非律師擔任第一審代理人」:錯。第三審才原則上強制律師代理。 「代理人二人以上不得單獨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委任不限審級」:錯。原則上每審級均須委任。 「普通委任即可和解」:錯。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委任。 「言詞辯論時以書面聲明限制,應從其限制」:錯。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本人死亡,代理權消滅」:錯。本人死亡、破產、喪失訴訟能力,代理權均不消滅;代理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才是消滅事由。 「終止委任,通知法院即生效」:錯。須通知他造。 「訴訟代理人死亡,程序當然停止」:錯。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才是。 「權利移轉後原告不適格/繼受人有承當義務/原程序無效」:皆錯。原當事人仍適格,第三人「得」承當。 「法院僅於當事人聲請時才通知第三人」:錯。法院知悉即應以書面通知。 「債權請求可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錯。限物權關係且依法應登記者。 「判決效力不及於債權受讓人」:錯。及於繼受人。 「重複起訴經被告同意或高額、公益事件可例外」:錯。沒有這些例外。 「選定當事人只能選一人、只能起訴」:錯。可選一人或數人,也可被訴。 「訴訟繫屬後選定,被選定人脫離訴訟」:錯。是其他當事人脫離。 「被選定人除特別授權外不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錯。原則上可以,選定人得加以限制。 「更換選定當事人未通知他造仍有效或效力未定」:錯。不生效力。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應擔任訴訟代理人」:錯。 「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迴避」:錯。前審裁判才須迴避。前配偶、未婚配偶、曾為家屬、曾為訴訟代理人、曾為證人,則都須自行迴避。 「被告死亡應諭知免訴」:錯。民事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刑事諭知不受理。 記憶口訣 「律師為原則,審長許非律;多代各單獨,每審重委任。」 「捨認撤和、反上再、選代理,代理須特授;選定當事人,原則全可為。」 「本人死破喪能,代理權仍在;終止告他造,代理人死不停。」 「權移人不換,承當是權利;法院知悉書面告,物權登記債權無。」 「配偶前未婚,血八姻五;代理證鑑家屬,前審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