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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加與告知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0
訴訟參加與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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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辨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掌握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行為、他造行為及停止事由何時影響全體。 理解訴訟參加的意義、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參加程序、參加人權限、承當訴訟及再審限制。 區分訴訟參加與訴訟告知,熟記告知書狀應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 熟記訴訟代理權的授與方式、每審級委任原則、多數代理人單獨代理及代理權不消滅事由。 背熟特別委任事項,並掌握代理人陳述的即時更正及特別代理人選任。 核心觀念 一、共同訴訟人行為的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原則上各自獨立:一人的訴訟行為、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以及其中一人所生的事項,原則上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應分辨下列情形: 情形對全體的效力 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行為有利於全體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行為不利於全體對全體不生效力。 他造對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分有利、不利)。 其中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當然或裁定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 合意停止不在上表之列。僅一名必要共同訴訟人與他造合意停止,不因此使全體停止訴訟。因此,「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效力均及於全體」的說法錯誤,必須區分有利或不利。 共有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因此,共有人得單獨起訴,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並非一律須全體共同起訴。 二、訴訟參加:第三人加入他人訴訟並輔助一造 訴訟參加是指第三人就他人間已繫屬於法院的訴訟,為保護自己法律上的利益,加入該訴訟程序,以輔助一造。應與下列概念區分: 概念內容 訴訟參加第三人為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加入他人間訴訟,輔助一造。 共同訴訟原告或被告一方為多數人,各自都是本訴當事人。 訴訟告知由當事人將訴訟存在通知第三人。 訴訟輔佐輔佐人偕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協助陳述。 依第58條,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只有情感、經濟或事實上的關切,並不足夠。參加人輔助的是其所支持的那一造,不是「他造」。 參加應向本訴訟繫屬的法院提出參加書狀。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當事人對第三人的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參加未提出異議,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再聲請駁回。當事人未聲請駁回時,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依職權駁回參加。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聲請調查證據;但不能要求程序重來。參加人的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例外是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因此,不能一概認為參加人的牴觸行為均不生效力。例如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參加輔助時,即屬此例外。 依第58條,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未曾參加者不得依此規定提起。參加人經兩造同意,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 三、訴訟告知:當事人通知第三人有訴訟存在 訴訟告知的要件如下: 由當事人告知;受告知人亦得再向他人告知。 於訴訟繫屬中告知。 告知對象是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並送達他造。 書狀應記載的是「訴訟程度」,不是「訴訟標的」。 比較訴訟參加訴訟告知 發動者第三人自行聲請參加。當事人告知第三人。 主要作用第三人加入訴訟,輔助一造。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知悉訴訟。 程序方式向本訴訟繫屬法院提出參加書狀。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由法院送達第三人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仍受參加效力的拘束。 四、訴訟代理權的授與與存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不能說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的人都可擔任。簡易事件第二審也沒有一律須委任法律相關科系碩士,且酬金由國庫墊付的規定。 代理人最初為訴訟行為時,例如代理提起訴訟,應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因此,委任書不是唯一方式。 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例外是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不須共同代理;違反此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五、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 依第70條,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下列事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選任代理人。 關於強制執行的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訴訟上自認、收受送達、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屬特別委任事項,普通委任即可為之。訴之追加也不須先以書面聲請審判長同意,或由代理人墊付訴訟費用。 注意:自認是承認不利於己的事實;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只有認諾需要特別委任。 六、代理人陳述更正與特別代理人 依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的陳述,經到場的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重點是本人到場且即時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對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不能任意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 常考陷阱 「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得參加」:錯,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參加人輔助他造」:錯,參加人是輔助其所參加的一造。 「參加人不得聲請調查證據」:錯,得輔助為一切訴訟行為。 「參加不得與上訴、抗告合併為之」:錯,法律明文允許合併。 「當事人不得聲請駁回參加」:錯,得聲請;只有未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者,才不得聲請。 「當事人未聲請駁回,法院仍得依職權駁回」:錯,法院應列為參加人。 「參加人的牴觸行為一律不生效力」:過度概括,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必要共同訴訟規定。 「前訴訟未曾參加者,亦得輔助提起再審之訴」:錯,須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 「對參加抗告並拒絕準備程序,視為移付調解」:無此規定,屬混接不同制度的錯誤選項。 「告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標的」:錯,應為「理由及訴訟程度」。 「必要共同訴訟一人行為均及於全體」:錯,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 「一人與他造合意停止,效力及於全體」:錯,只有當然停止及裁定停止及於全體。 「代理權因本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而消滅」:錯,均不消滅。 「委任代理人原則上無須每審級為之」:錯,原則上須每審級為之。 「只能以委任書委任」:錯,言詞委任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亦可。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須共同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當事人應以書面撤銷或更正代理人陳述」:錯,須到場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不以書面為必要。 「自認須特別委任」:錯,自認不須;認諾才須特別委任。 「強制執行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無須特別委任」:錯,須特別委任。 「普通委任得上訴、提起反訴或選任代理人」:錯,均須特別委任;收受送達、訴之追加則無須特別委任。 記憶口訣 必要共同:「有利及全,不利無效;他造及全,當然、裁定停止及全;合意停止不在內。」 參加:「法律利害、繫屬中,書狀向本院;可合併上訴,按程度輔助;已參加才可再審,兩造同意可承當。」 特別委任:「捨認撤和、反上再、選代;執行領物也要帶。」其中「認」是認諾,不是自認。 代理權:「死破失能都不滅;每審委任,公證例外;多人代理各自可。」 告知記「理由、程度」;陳述更正記「本人、到場、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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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6 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如不聲請法院駁回,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
  2. 26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就他人之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聲...
  3. 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B...
  4. 36 第三人就他人間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為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加入他人間之訴訟程序,稱為: (A)訴訟輔佐 (B)共同訴訟 (C)訴訟...
  5. 21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6. 30 關於訴訟告知,下列何者錯誤? (A)須由當事人告知 (B)須於訴訟繫屬中告知 (C)須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D...
  7. 27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訴訟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B)訴訟代理之委任,原...
  8. 28關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當事人得委任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為訴訟代理人(B)訴訟代理人代理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