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行政救濟「原則不停止執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處分不會因此自動失效、效力未定或暫停執行。 區分誰可以停止執行(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行政法院)、何時可以聲請(訴願中、起訴前、訴訟中)及各自要件,並分清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假扣押、假執行。 熟記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掌握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鑑定費用的規定。 分清不受理、無理由駁回、有理由撤銷或變更、情況決定,以及程序停止、決定期限。 理解訴願決定的性質(行政處分)、拘束力與效力所及之人。 核心觀念 一、行政救濟原則不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因此,不服罰鍰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仍須繳納罰鍰,機關也可以要求繳納;不服違建拆除處分而提起救濟,也不會自動阻止拆除。處分不會因提起救濟就「效力停止」或「效力未定」,但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停止執行。 二、停止執行的機關與要件 階段/途徑機關要件 訴願程序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停止全部或一部執行。 訴願程序中(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法院,依聲請有前述情形時,行政法院亦得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重點整理: 停止執行不以已提起行政訴訟為限,起訴前即可聲請;也不以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唯一途徑,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都可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 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若原處分機關已停止執行,法院應駁回聲請。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 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有管轄權的第一審行政法院提出,不是逕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 不得停止執行的機關:普通法院(包括國家賠償庭)不審理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只是負責執行的機關,不是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無權決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違建拆除為例,原處分機關(縣政府)、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行政法院都可以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則不行。 與保全程序區別:處分相對人希望在救濟過程中暫時阻止處分發生作用(例如避免頂樓加蓋遭拆除、避免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聲請停止執行。可以用停止執行處理的事項,不得聲請假處分;假扣押是保全金錢請求,假執行是判決的執行方式,都不是針對行政處分的暫時救濟。 三、訴願審議:書面為原則 書面審查原則: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言詞辯論為例外;不採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審議原則、交互詰問或律師強制代理,也沒有由機關依案件屬性聘請專家參審的制度。 陳述意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以不是一經請求就必須聽取,也不能隨時要求陳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陳述,不必親自聽取。 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不是每件訴願的必經程序;訴願人得委任代理人,不必親自提出訴願書或親自參與辯論。 原處分機關的角色: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答辯,也可以參與言詞辯論表示意見,並不是只有訴願人才能陳述。 調查證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並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認為不必要者,得不調查。 鑑定費用:原則上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訴願人或參加人願意自行負擔費用時,可以請求交付鑑定,結果有利時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因此「一律由訴願人負擔」或「依決定結果而定」都不對。 審議委員會組成:委員由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不是由相關機關就特定案件臨時派員擔任。 四、審查範圍、程序停止與決定期限 審查範圍:訴願可以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違法或不當),羈束處分、裁量處分都受合法性審查。例如對內政部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可以同時審查合法性與適當性。例外: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時,受理訴願的上級機關僅就合法性審查。 訴願程序之停止:訴願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權利讓與等情形,由繼承人、合併後法人或受讓人承受訴願,不是程序停止原因。 決定期限: 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五、訴願決定的類型 情形決定補充 訴願不合法(如逾法定期間)不受理逾期不受理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者,不得為之。 訴願無理由駁回實體審查結果,與程序不合法不同。 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節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情況決定駁回原處分雖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訴願,並於主文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不作為訴願的特別規定: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作成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不是不受理。依實務見解,若嗣後所作處分是全部拒絕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並對該拒絕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六、訴願決定的性質與效力 性質:訴願決定本質上是行政處分,不是觀念通知、行政契約或司法行為。 拘束力: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受決定拘束,不能因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重為處分:原處分經撤銷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依決定意旨重新查明事實與法律依據後,結論與原處分相同,仍符合規定。 效力所及之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參加人,以及經通知參加或經允許參加而未參加者。請求參加但未獲許可之人,不在效力範圍內。 常考陷阱 「提起救濟一律停止執行」「一律不停止」都錯:正確寫法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且可另外聲請停止執行。 「已提起救濟,機關不得要求繳納罰鍰」錯:基於不停止執行原則,仍須繳納。 「效力停止」「效力未定」錯: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只能聲請停止執行,不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應停止執行」錯:還須有急迫情事、不影響重大公益,而且是「得」不是「應」。 「僅得於行政訴訟中聲請」「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起訴前不得聲請」「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停止」都錯。 「逕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錯。 「法院依職權裁定前不必徵詢當事人」「停止執行裁定不得抗告」都錯。 停止執行的機關看清楚:普通法院國賠庭、行政執行分署都不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聲請種類搞混:暫時阻止處分執行要選「停止執行」,不要選假處分、假扣押、假執行。 審議方式說得太絕對:「一律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為原則」「請求陳述即應聽取」「隨時得請求陳述」「主任委員須親自聽取」「原處分機關不得表示意見」「鑑定費一律訴願人負擔」「必須親自參與辯論」都錯。 「相關機關得就特定案件派員擔任審議委員」錯。 決定期限:是3個月,可延長1次、最長2個月;「最多二次」錯。 決定類型混淆:「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為變更」錯;不作為訴願中機關已作成有利處分應「駁回」,不是「不受理」;逾期訴願要「不受理」,不是「駁回」。 情況決定:主文應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寫「仍屬合法」就錯。 逾期不受理後依職權撤銷:前提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選項如果省略這個要件就要小心。 程序停止原因:只有「以其他進行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權利讓與屬於承受訴願。 原處分機關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與訴願決定的拘束力不合。 效力範圍:「請求參加未受許可之人」不在效力所及範圍內。 記憶口訣 救濟不停,例外聲停;原處、訴願、行政院,三家可停,執行分署不能停。 書審為主,必要言辯;三月決定,一延二月;不合法不受理,無理由才駁回;情況決定,駁回仍寫違法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