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前者問能不能作為證據,由法律規定;後者問證據有多可信、能證明多少,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證據必須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斷依據。能作為證據,不等於已足以證明有罪。 違法取證的效果不同,要先找特別規定。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一律排除。違法夜間詢問、惡意不告知權利,原則排除但有例外。違法夜間搜索,則依權衡法則判斷。 掌握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檢察官舉證責任、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罪疑唯輕,以及自由心證的界限。 分辨傳聞例外、交互詰問主體、聲明異議、具結義務與在場權的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一、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與證明力 概念判斷重點考試關鍵 證據能力法律是否允許該資料作為證據依證據法則判斷,不是由法院自由決定 合法調查是否依法踐行法庭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仍須經合法調查 證明力證據的可信程度與證明價值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有兩項規定: 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上述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即使資料看似可靠、足以發現真實,也不能省略法定調查程序。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也就是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經法定調查程序來認定。通常程序的證據調查,應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及公開審理原則進行。可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公眾週知的事實,無庸舉證。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疑唯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這是「無罪推定原則」,條文出自刑事訴訟法,不是憲法增修條文、刑法或民法。 無罪推定的意思是: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把被告當作有罪的人。它不是「確認嫌疑人無罪」,也不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的預設立場。 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稱為證據裁判原則。 依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不必先證明自己無罪。 法院調查證據後,若對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這就是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它屬於刑事法領域的原則,選項中出現「刑法」時應選刑法,而不是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國際私法。 三、自由心證原則 法院就證據的證明力依職權自由判斷,但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限制,這稱為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是指一般生活經驗所形成的判斷規律;論理法則是指推論須合乎邏輯,不能前後矛盾。自由心證處理的是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也採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重點如下: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判斷事實的真偽,不能只斟酌調查證據的結果。 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不是「必要時」才記明。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法院不受當事人對證據評價的拘束。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可以自主判斷;「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自由心證不是絕對不受任何拘束的權力,仍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內在制約。 四、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的自白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才能作為證據: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與事實相符。 被告在警詢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的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自己的陳述不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所以不必另外檢驗傳聞法則。 被告在審判中的自白,同樣要符合任意性等要件,不是「無論如何」都有證據能力。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共犯的陳述要注意以下兩點: 共犯在警詢中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須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判斷,不是「一定」有證據能力。 共犯在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也不是「絕對」有證據能力。依實務見解,應依人證程序,使其具結並接受詰問。 被告在警詢遭刑求後隨即移送檢察官,檢察官立刻訊問所得的供述,不能只因訊問者換人,就認為已回復任意性。先前不正方法的影響若仍持續,該供述同樣欠缺任意性。 檢察官未為權利告知,或不等候被告通知的律師到場就訊問,屬於違背法定程序,不能當然認為所得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違法取證:先找特別規定 情形證據能力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絕對排除,不權衡) 司法警察違法夜間詢問、在法定不得訊問期間詢問,或對受拘提、逮捕者違反權利告知第158條之2:原則不得作為證據;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得為證據 其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例如違法夜間搜索)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夜間詢問 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在夜間進行,例外情形如下: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情形。 受詢問人若拒絕,不能照常詢問。 違反夜間詢問規定取得的不利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但若司法警察並非出於惡意(例如自下午詢問,因案情繁雜而稍逾日沒),且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相符,仍可作為證據。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交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個案權衡。 告知選任辯護人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的自白不可作為證據。一旦出於惡意,就不再審查任意性,也不看案情輕重。 不得訊問的期間 依第93條之1第1項,下列時間不得訊問被告本案相關事實(以下列舉常考者): 在途解送的時間。 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原則不得逾4小時。 被告身體健康發生突發事由(例如毒癮突然發作),事實上不能訊問的時間。 相對地,夜間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後的詢問,屬合法例外,可以詢問。 夜間搜索 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原則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例外為經住居人等有同意權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 持有搜索票不等於可以夜間搜索。違法夜間搜索所得的證據,法律沒有絕對排除的特別規定,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與具結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常考的例外如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不需要證明「可信度極高」,也不是「審判外陳述就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這類陳述也不能改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來處理。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鑑定機關接受法院囑託所為的鑑定:機關鑑定依法不必具結,有證據能力。 證人在審判期日經依法具結後所為的證言,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偵查中傳喚證人,卻未依法命其具結,該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以下說法都不對: 日後在審判中補行具結,可以補救。 證人死亡、無法出庭,就可例外採用。 改由法官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 七、詰問、異議、具結義務與在場權 事項有權/有義務者無權/無義務者 直接詰問證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具結義務證人、鑑定人、通譯輔佐人 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的在場權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告發人(不是當事人) 審判中,檢察官對證人行主詰問時若有不當誘導,被告得當庭聲明異議,由審判長處分。救濟方式不是聲請再議(對不起訴處分)、即時抗告(對裁定),也不是提起再審(對確定判決)。 常考陷阱 「有證據能力即可作為判斷依據」或「經合法調查即可」:錯。兩者須同時具備;「全憑法院決定」也錯。 「證據能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錯。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 「未經合法調查,但可發現真實,仍得採為證據」:錯。 「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錯。須有補強證據。 「審判中自白無論如何都有證據能力」「共犯陳述一定/絕對有證據能力」:錯。看到「無論如何」「一定」「絕對」,要特別小心。 「受詢問人拒絕,仍得夜間詢問」:錯。明示同意才是例外。 非惡意違反夜間詢問+自由意志自白:可作為證據,不是絕對排除,也不是交由法院個案權衡。 惡意不告知選任辯護人:自白不可作為證據,不再審查任意性。 夜間搜索:「有搜索票即合法」錯,「絕對排除」也錯,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 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補具結、證人死亡、權衡法則都不能補救。 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標準是「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不是「可信度極高」。 無罪推定:不是「確認無罪」;條文出自刑事訴訟法。 罪疑唯輕:屬刑事法領域,選刑法。 自由心證:須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記明心證理由、不受當事人評價拘束,也不是「絕對不受拘束」。 人別混淆:輔佐人不得詰問、無具結義務;告發人無在場權;不當誘導詰問的救濟是聲明異議。 記憶口訣 「能力看法律,心證看分量;能力加調查,才能當依據。」 「未結一律排,夜詢看惡意,搜索才權衡。」 「自白要任意,還要有補強;有疑利被告,確定前無罪。」 「輔佐不問也不結,告發不在場;誘導不當,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