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第95條第1項訊問前的四大告知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含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也要能辨認哪些事項「不屬於」告知事項。 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說或不說」的自由。被告可以不陳述,但沒有拒絕依法到場的權利;緘默也不得被當作默認犯罪。 掌握警詢程序:司法警察詢問準用第95條、全程連續錄音、分別詢問與對質、夜間詢問禁止及其例外、等候辯護人四小時。 違法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要分清三類:第158條之2「原則排除、例外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第158條之3「未具結不得為證據」、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證據能力是「能不能用」,證明力是「可信多少」。自由心證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有合理懷疑時應罪疑唯輕。 核心觀念 一、告知義務的適用對象與時點 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相同規定,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須遵守。程序順序是:先進行人別訊問,查驗姓名、年齡、住所等,確認對象沒有錯誤;接著在實質訊問犯罪事實之前履行告知。告知不能等訊問完才補做。 是否屬於「訊問」,應看國家機關有無探詢犯罪事實的實質內容,不以是否製作筆錄為準: 屬於訊問,須告知:法官為決定羈押所為的訊問;檢察官對移送到案嫌疑人的訊問;警察逮捕後、製作筆錄前,為取得案情而就犯罪情節與嫌疑人「聊天」。 不屬於訊問,無須告知:嫌疑人持槍與警察對峙時,親友勸說投降的對話。這不是國家機關的訊問。 告知選任辯護人的規定,適用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的訊(詢)問。法醫為檢驗所為的詢問不在其列。 執行拘提、逮捕時,應告知拘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單純執行搜索,則無須對被告履行此項告知。 二、第95條第1項:訊問前應告知的四款事項 款次內容作答關鍵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不是只告知「主要罪名」或「重罪罪名」,想像競合犯也要全部告知。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不能以便宜原則省略。被告已收到起訴書,法院仍須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即「得依自由意思說話或不說話」。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被告想選任辯護人時,不得禁止。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本人即可請求(例如傳喚有利證人),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 以下均不是第95條的告知事項: 得通知家屬到場 得拒絕接受訊(詢)問 得請求交保 得選任輔佐人 得委任代理人 得請求指定辯護 審判期日的就審期間 無罪推定原則 「所有陳述將來都可在法庭上作為不利證據」(此為美國米蘭達警告的用語,不是我國法定告知內容) 三、緘默權與被告的程序權利 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是為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凡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都在保障範圍內。緘默權是被告的權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而自由陳述。緘默權不是要求告訴人保持緘默。被告無供述義務、不負自證己罪責任,也不負真實陳述義務;但這不等於法律賦予被告「說謊的權利」。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其他證據時,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犯罪。沉默不等於默認,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證人與被告不同。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外,有作證義務,不得任意沉默不答。 被告其他程序權利包括: 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 被告陳述有利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有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的權利。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得請求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 警詢、偵訊時得要求辯護人(律師)在場。 但被告沒有於偵查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的權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予拘提。 四、警詢程序規定 全程連續錄音:訊(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才是例外。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該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分別詢問:被告或嫌疑人有數人時應分別訊(詢)問,不是合併詢問;為發見真實,必要時得命對質。 等候辯護人: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詢問,但本人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等候辯護人的時間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辯護人仍未到場,即得續行詢問,所取得的自白可作為證據。等候期間內不得詢問。 等候通譯:四小時規則專指辯護人,不能套用到通譯。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時,不得在通譯到場前逕行詢問;通譯未到即詢問所得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解送途中:將嫌疑人解送至地檢署的途中,依法不得詢問;在途中取得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警察的權限界線:警察詢問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的職權,警察不能自行起訴,也不能於起訴後自行拘留被告等候審判。犯罪被害補償以死亡、重傷害、性侵害等重大被害為對象,單純機車失竊不在補償範圍。 五、夜間詢問 依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下列例外: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之情形。 因此「絕對不得夜間詢問」是錯的。查驗人別的例外,也不能擴張成追問犯罪事實。 六、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違法情形法律效果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於等候辯護人、等候通譯、解送途中等法定不得詢問期間詢問依第158條之2,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兩者兼具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嫌疑人,未告知得保持緘默或得選任辯護人(準用前項)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人、鑑定人依第158條之3,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法律未特別規定效果(如違法夜間搜索)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依第156條,不得作為證據,不能以發現真實為由使用。 第158條之2的兩個重點: 準用排除的只有未告知緘默權、未告知選任辯護人兩種情形。未告知罪名、變更罪名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都不在該條直接適用範圍。 例外要件需「非惡意+自由意志」兩者兼具: 警察只是忘記告知(過失、非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則有證據能力。 惡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得自白不可作為證據。 辯護人在場不是法定例外要件。 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將實質上的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陳述,再改列被告起訴。依實務見解,這屬於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是依第158條之4權衡,也不是依第158條之2判斷。 七、自白補強、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斷依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漫無限制。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罪疑唯輕)。 常考陷阱 「告知主要罪名/重罪罪名即可」「罪名變更不必再告知」:錯。應告知所有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應於人別訊問後、實質訊問前告知。 「得通知家屬」「得拒絕接受詢問」「得請求交保」「得選任輔佐人」「得請求指定辯護」「無罪推定」「所有陳述可作為不利證據」:都不是第95條告知事項。 「原住民無須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錯。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都在法條明列範圍。 「緘默權是要求告訴人緘默」「被告一定要為自己辯白」:錯。緘默權是被告自己可說可不說的權利。 「可以保持緘默,所以可以拒絕到場」:錯。混淆了供述自由與到場義務。 「沉默就是默認犯罪」:錯。不得僅以緘默推斷犯罪。 「被告無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錯。這正是被告的權利。 「被告得說謊」:被告不負真實陳述義務,但「說謊」不是法定權利,不要選。 「必須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錯。被告本人即可請求。 「詢問時不須全程錄音」「數嫌疑人應合併詢問」「夜間絕對不得詢問」:都是錯誤寫法。 四小時陷阱:只有等候辯護人逾四小時可續行詢問;通譯不適用,未等通譯就詢問屬違法。 證據能力的極端寫法: 「一律有」「一律無」「視案情輕重」「依第158條之4權衡」用在未告知緘默權、辯護人的情形,都不對;正解是「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須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 題目若單寫「忘記告知緘默權,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而未交代例外要件,是錯誤敘述。 題目若明示「過失非惡意+自白具任意性」,則有證據能力。 題目若寫「惡意」不告知,則不可作為證據。 「辯護人在場即有證據能力」:錯。不是法定例外要件。 「蓄意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對供述自由無妨礙,有證據能力」:錯。實務認屬詐欺取供,應排除。 「自由心證可漫無限制」「為發現真實可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也可用」「自白可作為唯一證據」:均錯。 記憶口訣 告知四款「罪、默、辯、證」:所有罪名(變更再告)、保持緘默、選任辯護(法扶)、有利證據。 夜詢例外「同、人、准、急」:明示同意、查驗人別、檢法許可、急迫情形。 排除例外「非惡意+自由意志」:兩者兼具才能用;惡意就出局,詐欺取供直接排除。 等律師四小時,等通譯不能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