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責任能力以行為時為準:先判斷年齡,再看精神、心智狀態及瘖啞情形。不能只憑疾病名稱或身心障礙身分決定。 刑法第19條的效果分兩層:能力欠缺→不罰;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只要其中一項符合即可。 年齡界線記住14、18、80:未滿14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及滿80歲,得減輕其刑;滿18歲才是完全責任能力人。 刑法第20條瘖啞人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須出生或自幼即既聾且啞。 分清「不罰」「得減輕」「減輕」「得減輕或免除」四種效果,並辨別不罰的理由是欠缺責任,還是行為具有正當性。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在犯罪判斷中的位置 犯罪判斷通常依序檢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責任能力屬於有責性的問題,重點有二:行為人能否理解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此理解控制自己的行為。 例如未滿14歲的人故意拿走他人財物,仍然有行為,也有竊取故意,行為同樣違法。他不成立犯罪的關鍵是欠缺責任能力,因而欠缺有責性。這不等於沒有故意,也不是行為變成合法,更不是單純的阻卻刑罰事由。 二、責任能力的三種分類 分類對象法律效果 無責任能力未滿14歲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80歲之人;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瘖啞人得減輕其刑 完全責任能力滿18歲、未滿80歲,且無上述精神、心智或瘖啞情形者依法處罰,無責任能力減刑 18歲的肢體障礙人士,只要沒有其他影響責任能力的情形,就是完全責任能力人。肢體障礙不屬於上述任何減免事由。 三、刑法第18條:年齡與責任能力 行為時年齡法律效果作答關鍵 未滿14歲不罰屬無責任能力,效果不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由法官裁量,並非一定減刑。 18歲以上未滿80歲本條無年齡減刑規定60歲、70歲都沒有因年齡減刑的規定。 滿80歲得減輕其刑包含剛滿80歲;高齡不等於不罰,也不是必減。 判斷以行為時年齡為準。未滿18歲者即使已經結婚,也不改變刑法的年齡界線。 高齡者仍可能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例如明知他人要竊盜仍提供工具,應依參與方式認定為幫助犯,再依年齡規定得減輕其刑。不能因為年逾80歲,就認為不具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或認為可以免除其刑,也不會因此變成間接正犯。 四、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適用本條須經兩層判斷: 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 該狀態是否造成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心理結果)。 單純有診斷、病史或身心障礙證明,不等於當然不罰或減刑;即使罹患重度疾病,也要確認行為時的實際能力。 能力意義能力欠缺顯著減低 辨識能力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不罰得減輕其刑 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得減輕其刑 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兩種能力以「或」連結,不必同時欠缺;知道行為違法、但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人,同樣不罰。 第2項: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這是裁量減輕,不是「應減輕」,也不是「免除其刑」。「顯著」是門檻,輕微受影響不當然符合。 第3項:前二項情形如果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例如刻意飲酒後犯罪),不適用前二項。 此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減刑的人,法院可依法對其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是針對精神、心智狀態的保安處分,不是未滿14歲者當然適用的處遇。 五、精神鑑定與法院判斷 判斷事項由誰判斷 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事涉醫學專業,應借助鑑定,法院不宜憑己意認定。 行為人非處於上述狀態(依卷證顯然正常)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是否因此達到「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心理結果)屬法律評價,由法院判斷,不受鑑定結論拘束。 因此,「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是錯的,因為鑑定只是參考,最終判斷屬於法院;「有精神障礙也可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同樣是錯的。 六、刑法第20條:瘖啞人 刑法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本條所指為出生及自幼即既聾且啞者。立法理由是這類人因聽語障礙,受教育困難,知識程度較低,犯罪情有可原。 須兩者兼具:只聾不啞或只啞不聾,都不符合本條。聽覺合併嗅覺或視覺喪失,也不能取代「既聾且啞」。 注意發生時間:出生即聾啞,或幼年(例如2歲)因病失聰以致無法言語,都屬於適用情形。成年後才因事故聾啞,或只喪失聽覺,都不適用本條,仍應負完全刑責。 效果是裁量減刑:符合本條只是得減刑,不是不罰、免刑,也不是必減或「減至二分之一」。肢體障礙者不能援用本條。 年齡優先:未滿14歲的瘖啞人,應適用未滿14歲不罰的規定,屬無責任能力人。 七、刑法第63條及其他法律效果的比較 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此處是必減的「減輕」,與第18條的「得減輕」不同。 刑法沒有「滿80歲人自首者減輕其刑」的特別規定,自首一律依一般規定處理(得減輕其刑)。 情形法律效果及判斷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屬阻卻違法事由。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是「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不罰;防衛過當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成立犯罪。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例如奉命收受業者餽贈)。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沒有故意或過失就不成立犯罪。 常考陷阱 「有精神障礙就免除其刑/一律減輕」:錯在省略能力判斷,也弄錯效果。能力欠缺是不罰,顯著減低才是得減輕其刑。 「顯著減低,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錯。正確答案是「得減輕其刑」。 「欠缺控制能力,只是得減輕」:錯。控制能力「欠缺」與辨識能力欠缺相同,都是不罰;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才是得減輕。 鑑定題:看到「只能依鑑定」一律錯。「有」精神障礙須借助鑑定;「非」處於該狀態時,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錯誤年齡:「未滿16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20歲得減刑」「12歲以上18歲以下為限制責任能力人」「20歲才有完全責任能力」都錯。正確界線為14、18、80。 錯誤高齡門檻:「滿60歲或70歲得減刑」「滿80歲不罰」「滿90歲減輕其刑」都錯。高齡門檻是滿80歲,效果是得減輕。 未滿14歲的錯誤效果:「必減輕」「得減輕」「得免除」都錯,正確效果是不罰,理由是欠缺有責性。未滿14歲者也不是監護處分的對象。 瘖啞人的錯誤寫法:「瘖或啞其一即可」「成年後失聰也適用」「肢體障礙也適用」「必減輕」都錯。 「受傷失聰後報復,可與對方傷害相抵」:刑法沒有責任相抵規則。成年後失聰也不屬於第20條的瘖啞人,仍應負刑責。 第63條與第18條混淆:第63條是「減輕其刑」(必減),寫成「得減輕」就錯。第18條則是「得減輕」。 「聽命行事一律不罰」:明知上級命令違法者,仍應處罰。 記憶口訣 「未滿十四不處罰;十四到十八、八十已滿,都是得減刑;滿十八才完全。」 「精神看能力:欠缺不罰,顯減得減;辨識、控制,任一即可;自招不適用。」 「瘖啞要兼具,出生或自幼;只得減,非不罰。」 「六三遇死無,必減非得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