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隨時選任」的意義與適用範圍,以及得獨立選任辯護人的法定身分(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等),分清姻親、未婚配偶、雇主等不在其內。 記住辯護人資格以律師為原則、「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得選任非律師,以及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多數辯護制度)。 區分一般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審判中三種程序的閱卷權,以及辯護人與被告閱卷方式的差異。 比較「羈押」與「拘提、逮捕」時的接見通信規定,掌握限制書由法官簽名,以及檢察官急迫處分的例外。 理解強制辯護、辯護人固有權與傳來權的區別。 核心觀念 一、何時可以選任?誰可以獨立選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所謂「隨時」,是指刑事程序的任何階段都可以選任:警察調查、移送檢察官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可,不必等到起訴,也不是只有審判中的被告才能選任。 但本條保障的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辯護權。單純受機關內部上級長官的行政調查,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不屬本條「隨時選任」的範圍。 除本人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獨立」表示依法律賦予自己的權限、以自己名義選任,不必先取得被告授權。因此「只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才能選任」是錯誤說法。 關係能否獨立選任判斷重點 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可以均屬直系血親,不受三親等限制。 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姪甥可以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配偶可以法律明文列入。 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可以須具法律上的身分,例如成年家屬。 姻親(如岳父母、公婆)不可以條文未列姻親,即使是一親等姻親也不行(除非另具家長、家屬身分)。 女友、未婚妻(夫)不可以訂婚不等於結婚,不是配偶。 老師、社工、雇主、老闆不可以非法定身分;即使犯罪是因執行職務所生,雇主也不能獨立選任。 二、辯護人的資格與人數 依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這是原則;例外是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偵查中一律只能選任律師,也不能以「經警察許可」「經檢察官許可」取代審判長許可。 依第28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犯罪嫌疑人亦以3人為上限。我國因此採多數辯護制度(一人可有數位辯護人),而非單一辯護制度。人數按「每一被告」分別計算:共同被告甲、乙各自最多3人,合計最多6人;若甲、乙共有8位律師,即屬違法,理由是每位被告不得超過3人,而不是另有「總和上限」。 三、偵查中的辯護保障與強制辯護 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等辯護人到場;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只有在法定情形下(例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得限制或禁止。 我國辯護制度不是一律任意選任,也不是一律強制辯護,而是以任意選任為原則,特定案件採強制辯護。依第31條,例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判斷依據是法定刑的「最輕本刑」,不是最重本刑。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也有強制辯護: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原則上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法律僅設有少數例外。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有無辯護人都無妨」是錯誤說法,尤其已被聲請羈押者更是如此。 四、閱卷權:先看程序,再看是誰 程序與身分權利內容 一般偵查中的辯護人沒有閱卷權。不能在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請求檢閱卷宗,也不能「經法院許可」就檢閱,更不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辯護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條文未設「涉及第三人隱私得限制」的但書。 審判中的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不以未選任辯護人為限);另須經法院許可,才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下檢閱。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閱卷方式只有檢閱、抄錄、重製、攝影,不包括將卷宗帶回。 偵查不公開不等於羈押審查一律不得閱卷;但辯護人在羈押審查中持有或獲知的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能透露給記者。 審判中有卷證資訊獲知權者,是辯護人、被告、自訴代理人等訴訟參與者;證人沒有。被告受羈押或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不影響辯護人於審判中閱卷。 五、接見通信權與限制書 (一)羈押中的被告:依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所以這項權利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但限制必須有具體事證。 限制時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是由法官核發的令狀,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不能以言詞為之,檢察官、檢察長、檢察事務官也都不能簽發限制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以書面聲請法院限制;司法警察官沒有這項聲請權,看守所所長也不能自行限制。 急迫例外: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未聲請或聲請被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沒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不得自行限制。對限制不服,救濟是向法院提出,不是向檢察總長。 (二)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並由檢察官指定即時得為接見的時間及場所,不是由辯護人指定。 比較羈押中的被告偵查中受拘提、逮捕的被告 原則得接見、通信得接見、通信 能否限制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事證時,得以限制書限制不得限制 時間次數條文未設1小時、1次的規定接見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 檢察官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24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得暫緩接見,並指定時間及場所 六、固有權與傳來權 固有權是法律直接賦予辯護人本身的權利,例如檢閱卷宗權、接見通信權、訊問時在場陳述意見等。傳來權則源自被告的訴訟權利,由辯護人代為或為被告利益行使,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上訴等;為被告利益上訴時,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撤回上訴也須尊重被告的意思。 此外,辯護人在審判中得聲請調查證據,並詰問證人、鑑定人。 常考陷阱 「只有本人能選任」「審判中的被告才能選任」「警詢中的犯罪嫌疑人類似證人,不能選任」:都錯。被告得隨時選任,受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亦同,法定親屬也可以獨立選任。 「偵查不公開,檢察官訊問時不得選任」「羈押審查為防串證,不得選任」:錯。偵查中照樣可以選任,羈押審查還是強制辯護。 「受上級長官調查也可依刑事訴訟法隨時選任」:錯。行政內部調查不是刑事程序。 獨立選任權人:祖父、孫子女屬直系血親,可以;一親等姻親、女友、未婚妻、老闆、雇主、老師、社工都不可以。 「偵查中得選任非律師」「經警察許可得選任非律師」「審判中只能選任律師」:都錯。正確是「審判中+審判長許可」才得選任非律師。 人數:每一被告不得逾3人(不是2人、4人、5人,也不是不限);共同被告是每人分別計算,不是「總和上限」。 「採單一辯護制度」「一律強制辯護」「一律任意辯護」:都錯,我國採多數辯護制度,強制辯護只限特定情形。 「辯護人於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得請求閱卷」「偵查中經法院許可得閱卷」「偵查中可預納費用請求筆錄影本」:都錯。偵查中只有羈押審查程序才能閱卷。 「偵查不公開,嚴禁羈押審查閱卷」:錯;但「可將羈押審查所得資料公開、告訴記者」也錯。 「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並抄錄、重製、攝影」:錯,那是辯護人的權利;被告是請求影本,檢閱須經法院許可。「僅未選任辯護人的被告才能請求影本」也錯。 「辯護人審判中閱卷,涉及第三人隱私時法院得限制」:錯,該限制是針對被告。 「閱卷可以帶回卷宗」「證人有卷證資訊獲知權」:都錯。 「羈押中的接見通信受絕對保障」:錯,有湮滅、勾串事證時得用限制書限制。 「限制書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事務官)簽發」「法官可以言詞限制」:都錯,限制書由法官簽名。 「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無急迫情形檢察官、看守所所長、司法警察官也得限制」:都錯。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只有檢察官在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 「檢察官的限制向檢察總長準抗告」:錯,救濟應向法院提出。 「拘提、逮捕的被告,接見通信得限制」「接見時間不限」:都錯。不得限制,但接見以1小時、1次為限。 「辯護人得指定即時接見的時間及場所」:錯,指定者是檢察官。 固有權:檢閱卷宗權是辯護人的固有權;回復原狀、上訴撤回、聲請迴避不屬固有權。 記憶口訣 「隨時選、每人三;律師原則,審判審長例外。」被告、犯罪嫌疑人隨時可選任;每一被告最多3人;非律師須「審判中+審判長許可」。 「直系不限、旁系三親、配偶家屬;姻親、女友、老闆免談。」記住得獨立選任的身分範圍。 「偵查不閱卷,羈押審查例外;審判辯護人全套,被告要影本、檢閱要許可。」區分三種程序與兩種身分的閱卷權。 「羈押可限要事證,限制書法官簽,檢察急先辦、24小時補;拘捕不限,一時一次。」羈押與拘提、逮捕的接見通信規定對照記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