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正當防衛的「現在不法侵害」與緊急避難的「緊急危難」,不可混用成立要件。 掌握緊急避難明文保護的四種法益: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訴訟權不在其中。 緊急避難須出於不得已,理論基礎為優越利益原則,須衡量保全與犧牲的利益。 防衛過當、避難過當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當然不罰、無罪或應免刑。 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在義務範圍內不得援用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須有現在、具有不法性的侵害,行為人並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而實施防衛。「現在」指侵害已迫在眉睫、正在發生或尚未結束;侵害結束後再加以報復,不能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防衛行為原則上針對侵害者,且須符合必要性要求。 防衛過當是已有防衛情狀,但防衛行為超出容許程度,不能適用正當防衛而不罰,行為仍具違法性、仍成立犯罪,只是在刑罰上給予寬待。法律效果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得」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或」表示減輕與免除皆為可能結果。因此「不罰,因不具有責性」「無罪,因不具違法性」「應免除其刑」都是錯誤說法;選項若只寫「得減輕其刑」,與條文相符,可選為正確。 二、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的條文與保護客體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既可自救,也可救助他人;既可保護生命、身體,也可保護自由、財產。因此,為避免自己或他人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並非不能成立緊急避難。 條文明文列出的法益只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訴訟權不是本條明列的保護客體。遇到「明文規定」「列舉範圍」「不包含」等問法,應精確依四種法益判斷,不可因某種權利很重要便自行加入。條文也沒有規定必須為了避免國家或社會的危難才能適用。 三、緊急危難:來源不限於不法侵害 緊急避難須有客觀存在的緊急危難,也就是如不及時採取措施,受保護法益即有遭受損害或損害擴大的危險。危難來源不限於人為,也包括火災、水災、暗流、酷熱及動物自行攻擊等。 動物自行攻擊,通常依緊急避難判斷;若有人將動物當作工具,故意驅使牠攻擊他人,則可能構成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防衛的適用。關鍵在於是否存在人的不法侵害,不能單憑現場有動物便決定適用何條。 例如,飼主的狼犬自行撲咬路人時,路人情急之下持棍擊斃狼犬,應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能因狼犬有飼主,就認定成立毀損罪,也不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四、不得已與優越利益:兩項都要檢查 不得已是緊急避難的法定要件,指為排除危難,已無其他可行且侵害較小的手段,亦稱補充性或最後手段性。若能藉由等待、求助或其他較溫和且有效的方法排除危險,卻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便不能只憑救急目的主張不罰。 緊急避難不罰的理論基礎,考試上掌握優越利益原則:為保全較優越的利益,容許在必要範圍內犧牲較小的利益。它不是罪刑法定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社會防衛法理的應用。拉丁格言「緊急狀態時無法律」,即可用來說明在緊急狀態下採取符合要件的緊急避難行為,可以不負法律責任。 判斷時應兼顧法益種類、危險程度、可能損害及犧牲程度,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保全身體,當然可以犧牲他人財產」。例如下雨忘記帶傘,為免淋濕感冒,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他人雨傘:淋雨難謂緊急危難,也非不得已,更不需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最後手段性主要檢查是否非如此不可;利益衡量則檢查犧牲是否超出容許程度。避難是否過當,不能只依最後手段性原則判斷。 五、避難可以侵害無辜第三人的利益 緊急避難不以針對加害人為限,也可能侵害與危難發生無關的第三人利益。例如,為救溺水者,破壞他人倉庫門鎖取用浮板、泳圈;嬰兒被鎖在高溫車內,久候車主未歸又無法聯絡,不得已敲破車窗救出嬰兒,均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瀕臨溺斃時,為取得浮板自救而將他人趴在浮板上的寵物推入水中致死,生命優於財產,亦可主張緊急避難。這些情形不因財物所有人未同意,就不能阻卻違法;其依據是緊急避難,並非正當防衛(無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承諾、自助行為或依法令、業務上正當行為。 六、特別義務者的限制 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消防員、救生員、船長等,在其職務或業務的特別義務範圍內,負有承擔一定危險、保護他人的義務,不能僅為避免自己遭遇該危險,就援用緊急避難犧牲受保護者的利益。例如,消防員氧氣仍極為充裕,卻只為避免自己嗆傷而拒絕分享給受困民眾,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也不能主張義務衝突、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 限制重點是避免自己危難、具有特別義務、位於義務範圍內。條文並未禁止這些人為救助他人而主張緊急避難。計程車司機雖從事載客業務,但對乘客並不負有承擔危難的特別義務,不屬於本項的特別義務者。 七、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比較 比較項目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法律依據刑法第23條刑法第24條 起因現在不法侵害緊急危難,來源不限於不法行為 保護對象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行為指向原則上針對侵害者可以涉及無辜第三人 判斷重點防衛情狀與防衛必要性不得已及利益衡量 過當效果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特別限制無特別義務者不得為避免自己危難而主張 常考陷阱 「只能避免自己之危難」「不得為他人財產避難」「須為國家或社會之危難」:皆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可。 「名譽、訴訟權也受第24條保護」:錯。明文只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種。 「危難限於現在不法侵害」「須對加害人為之」:將正當防衛的特徵誤套到緊急避難。天然災害、動物自行攻擊也可能形成危難,且可侵害無辜第三人。 「非出於不得已亦得主張緊急避難」:錯。「不得已」是法定要件,正確選項常寫「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保全身體當然可以犧牲他人財產」:錯。仍須有緊急危難、不得已並合乎利益衡量。 「過當當然無罪、應免刑、不得減免」:皆錯。完整文字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其刑」則屬正確。 「避難過當依最後手段性判斷」:錯。過當與否涉及利益衡量。 「誤想避難也成立緊急避難而不罰」:錯。誤想避難是客觀上沒有危難,行為人卻誤以為存在,不能依第24條阻卻違法。 「有職業就不能避難」或「計程車司機屬特別義務者」:錯。須具公務上或業務上的特別義務,例如消防員、救生員、船長,且限制的是避免自己危難。 「緊急狀態僅限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時」:錯。格言「緊急狀態時無法律」是指緊急避難可以不負法律責任。 記憶口訣 「防衛看不法,避難看危難;生身自財、自己他人;不得已、比利益;過當得減免,特義限自救。」 「生身自財」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沒有名譽);「特義限自救」提醒:特別義務者的限制,須連同職務範圍及避免自己危難一起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