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的原則期間為五年,應從法定起算點判斷,不能一律從處分作成或案件移送時起算。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原則上不再執行;五年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執行,但仍有後續期間限制。 熟記終止執行三事由: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分清楚終止與停止:提出擔保不是終止事由;履行有重大困難,也不等於履行不可能。 核心觀念 一、執行期間:原則為五年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判斷時應先找出起算點,再確認是否已經開始執行。題目若完整引用上述規定,詢問「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應掌握的數字就是五年。 義務所依據的情形期間起算點 依處分、裁定負有義務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並經文書通知限期履行該文書所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 「確定」與「作成」不同,「履行期間屆滿」與「收到通知」也不同。不能看到處分書或通知書,就直接以作成日、送達日作為本條的起算點。 二、五年內已開始執行的效果 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原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處理。 因此,要區分兩個層次:第一個五年,判斷是否已開始執行;已開始執行後,才進一步判斷能否繼續執行。不能把規定簡化成「所有案件都可以執行十年」,也不能認為只要開始執行,就能無限期繼續。 後續五年的計算基準,是原五年期間屆滿之日,不是從實際開始執行之日另算五年。 三、終止執行的三項法定事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義務人已全部履行,或經執行已達成義務內容,便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應注意「全部」二字,不能把只履行一部分直接當成整個案件終止的理由。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原執行依據已經撤銷或變更,應依其確定結果處理。若只有一部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僅就該部分終止執行,其餘部分不當然一併終止。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必須達到履行不可能,且已經證明的程度。僅表示履行不容易、負擔沉重或有重大困難,均不能直接等同本款事由。 這三項規定的法律效果是「應」終止執行。機關可以主動依職權處理,也可以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處理,不以義務人提出申請為唯一途徑。 四、終止與停止:程序結束或暫時停下 比較項目終止執行停止執行 主要效果就應終止的範圍結束執行程序暫時停止程序,之後可能續行 本單元判斷重點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撤銷或變更確定、履行經證明不可能提出適當擔保,不屬於終止執行事由 擔保的意義不能僅因提供擔保就認定應終止擔保是確保日後履行,應從停止執行等相關規定判斷 提出擔保不等於履行義務。擔保只是提供日後受償或履行的保障,不能取代「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因此,在辨認終止事由時,看到「義務人已提出適當之擔保」,應排除。 同時,不能把「擔保不是終止事由」進一步解讀為只要提出擔保,就當然停止全部執行;是否停止及其範圍,仍須符合相關規定。另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機關於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常考陷阱 把期間寫成三個月、一年或三年:本單元所問的原則執行期間為五年。看到十年,也不能直接選取,必須先確認是否涉及已開始執行及後續期間限制。 把五年理解為必須執行完畢:原則規定是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可能依法繼續。 把「有重大困難」換成終止事由:法定標準是「經證明為不可能」。困難仍不等於不可能,不能只憑困難程度重大就認定應終止。 把「已提出適當擔保」列為終止事由:擔保並未使義務履行完畢,應與終止執行區別。 漏看「確定」或「經證明」:撤銷、變更須注意確定要件;履行不可能須經證明,不能只有義務人自行主張。 把部分撤銷當成全部終止:應就撤銷或變更確定的部分終止,不可擴張到其餘仍可執行的部分。 忽略反向問法:遇到「何者錯誤」「何者不屬於」,先核對三項終止事由,再找出擔保或重大困難等排除項目。 記憶口訣 期間:「確定、屆滿起五年;期內已開始,續行有期限。」 終止:「完、撤變、不能。」完: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撤變: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不能: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排除:「擔保不等於完畢,困難不等於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