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警棍的三類法定使用時機:須以強制力執行、執行職務遭受脅迫,以及符合警刀、槍械使用事由而認為以警棍制止適當的情形。 熟悉警刀、槍械的法定使用原因,理解拒捕、脫逃也是法定事由,不以警察遭受攻擊為限。 理解第3條與第4條的相互援引及比例原則:能以較小侵害達成目的,就不能任意使用更強手段。 替代物品須符合警察自身法益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具體危害之虞,且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才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致命射擊涉及生命權、身體權與法律保留;情況急迫仍須符合用槍依據、必要性及法益均衡。 核心觀念 一、警棍的法定使用時機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棍制止: 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一類的重點是「須以強制力執行」,不能只因正在偵查或搜索,就當然使用警棍。第三類則將警刀、槍械的使用原因納入:例如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若以警棍制止適當,也可以使用警棍。 單純疏導群眾、戒備意外,不是使用警棍的獨立法定事由。若勤務中另發生脅迫或其他法定情形,才依實際情況判斷。條文使用「得」,表示依法容許,並非一遇該情形就一律必須使用。 二、警刀、槍械的法定使用原因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警察人員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警察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有第3條第1款、第2款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上述是法定使用原因,實際使用仍須符合必要程度。尤其有用槍事由,不等於可以直接朝人射擊,更不等於可以致命射擊;使用方式、強度及可能損害,都須另外審查。 對前述情形,法律規定「於必要時,得併予鳴槍警告」。因此,鳴槍不是所有使用槍械情形的必經程序;是否鳴槍,也要考量必要性及現場安全。 查獲通緝犯後,對方乘機逃脫,屬於依法應逮捕之人脫逃。警察無須等到遭受攻擊,始有使用警械的法律依據,也不以先對空鳴槍為一般前提。但不得僅因追趕不上,就推論可以任意射擊逃跑者。 三、第3條與第4條的關聯 方向法定連結判斷重點 第4條連結第3條有警刀、槍械使用事由,認為以警棍制止適當時,得使用警棍。警棍足以達成目的時,應選擇侵害較小的有效手段。 第3條連結第4條有強制力執行或執行職務遭脅迫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得使用警刀、槍械。不能僅因可用警棍,就直接升高為使用刀槍。 二者呈現比例原則的要求:適當性是手段有助於達成合法目的;必要性是在同樣有效的手段中,選擇侵害較小者;衡量性是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保護利益顯失均衡。 法律並未要求每次一定先用警棍,失敗後才能用槍。若現場危險急迫,警棍顯然不足以制止,仍得在符合用槍要件下採取必要措施。使用警械的原因消滅時,則應立即停止。 四、替代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使用替代物品,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其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在該情境下,無法有效使用警械。 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必須足以達成目的。 符合條件時,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仍受警械使用的必要程度等限制。「無法有效使用」不只限於沒有攜帶警械;即使持有警械,但因現場狀況無法有效運用,也可能符合。 拒捕脫逃、持兇器不聽告誡、避免非常變故,雖可能是警刀、槍械的使用原因,卻不能單憑這些事由,就認定可以使用替代物品。仍須另外確認警察自身上述法益受威脅,以及無法有效使用警械。若同時具備這些要件,才有適用空間。 五、致命射擊的憲法與法律界限 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這是使用方式的限制,不能僅以反面解釋,將「情況急迫」當成獨立的致命射擊授權。 憲法層面:致命射擊直接涉及生命權,並涉及身體權、人性尊嚴;伴隨逮捕、拘禁時,也涉及人身自由。生命權是其他基本權實現的基礎,不宜僅將其等同於憲法第15條的生存權。國家干預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同時,國家也有保護被害人及警察生命、身體安全的義務。 法律層面:應先確認依法執行職務及法定用槍事由,再審查危害是否急迫、有無其他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方式,以及致命風險與所保護法益是否相當。涉及直接射擊時,另須符合相關法定要件。 致命射擊應屬保護生命或防止重大身體危害所必要的最後手段,不能僅為保全一般財產或阻止單純逃跑,就容許剝奪生命。危害解除後應停止使用,並依法報告;造成傷亡時應履行救護義務。符合依法令行為或正當防衛要件者,始可能依刑法規定阻卻違法。 常考陷阱 「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即可使用警棍」:錯。一般勤務狀態本身不是法定事由。 「持兇器經告誡仍不拋棄,只能使用刀槍」:錯。透過第3條的援引,認為警棍適當時,也得使用警棍。 「只有遭受攻擊才能使用警械」:錯。法定原因還包括強制執行、拒捕脫逃等情形。 「必須先鳴槍才能用槍」:錯。「得併予」不是一律必須先行;但其他特定情形的法定程序仍須遵守。 「追趕不上,就不得使用任何警械」:錯。應依具體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判斷。 「凡有用槍事由,就能使用替代物品」:錯。替代物品另有自身法益受威脅及無法有效使用警械等要件。 「情況急迫即可朝致命部位射擊」:錯。急迫不是充分條件,仍須有用槍依據並符合嚴格的必要性與法益均衡。 記憶口訣 警棍:「強制、脅迫、四條適當。」須以強制力執行、執行職務遭脅迫、第4條情形以警棍制止適當。 替代:「自身四法益、無法有效用、物品能達標。」四法益是生命、身體、自由、裝備;不是只看有沒有攜帶警械。 刀槍:「有原因,仍看必要;得鳴槍,不是必先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