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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牌程序、分局長到場與不解散之刑責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6
舉牌程序、分局長到場與不解散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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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違法集會、遊行的法定處置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這是法條列舉的方式,不能直接當成成立刑責的先後順序。 涉及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責的舉牌順序,應掌握警告 → 命令解散 → 制止。 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原則上由集會遊行地分局長到場為之;情況特殊時,得授權他人執行。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才涉及第29條刑責;處罰對象為首謀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分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的行政罰鍰與首謀者的刑事責任,並分清「罰鍰」與「罰金」。 核心觀念 一、違法集會、遊行的處置方式 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對於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擅自舉行、經許可而違反許可事項或許可限制事項,以及其他法定違法情形,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中,制止、命令解散,並得強制為之。 本單元首先要記住三種處置方式: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對於應經申請許可而未經許可擅自舉行的集會,不能僅因「未經許可」這項事實,就認定可以直接裁處罰鍰;是否處罰,仍須符合另外的處罰要件。 「得強制為之」也不代表一發現違法,即可略過應有程序而逕行強制驅散。處置仍須考量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的均衡,採取適當方法,並不得逾越必要限度。經許可的遊行違反許可限制事項時,也不能據此認定主管機關可以不經應有程序,直接命令解散。 二、法條列舉與刑責舉牌順序必須分開 本單元有兩種容易混淆的表述。一般處置方式依第25條文字,記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若問到第29條行政刑罰構成要件的舉牌順序,則應記為「警告 → 命令解散 → 制止」。 判斷重點應掌握的內容 一般違法處置方式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涉及第29條刑責的舉牌順序警告 → 命令解散 → 制止。 兩者差異法條列舉處置方式,不等於刑責成立的時間順序;刑責要件中的制止,發生在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之後。 因此,遇到一般「警察機關處理程序」的選項,應辨認警告、制止、命令解散這組法定處置用語;遇到明確詢問「第29條」「行政刑罰構成要件」「舉牌順序」時,則選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不能把兩組文字一律解讀為同一條時間流程。 三、分局長到場、特殊授權與文書記載 執行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原則上應由集會遊行地分局長到場為之。但此項到場要求有例外:因情況特殊,得授權他人執行。因此,「分局長原則上到場」正確;「即使情況特殊,仍必須親自到場」則錯誤。 到場執行者與處置決定的歸屬,應分開理解。現場即使由受授權者執行,相關處置仍應表明係集會遊行地分局長之決定。 移送檢察官偵辦時,移送書與轄內聚眾活動狀況表所記載的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均應表明係集會遊行地分局長之決定。不能只記得移送書,而漏掉活動狀況表;也不能因為他人代為舉牌,就認為無須表明分局長的決定。 四、不解散的行政罰與刑事責任 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與進一步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是不同的處罰要件,處罰對象也不同。 比較項目第28條第29條 行為要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 處罰對象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首謀者。 法律效果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責任性質行政罰。刑事責任,屬行政刑罰。 第29條必須連續掌握:命令解散 → 不解散 → 仍繼續舉行 → 經制止 → 不遵從。不能只看到「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就認定首謀者已成立本條犯罪;也不能將「不解散」與「經制止不遵從」理解成任一情形具備即可。 本條處罰的是首謀者,不是以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的身分作為刑責要件。首謀者與負責人可能是同一人,但兩個概念不能直接畫上等號。一般參加人或在場助勢者,也不會僅因參與或助勢,就成為本條處罰對象。 五、不服許可處分的救濟用語 負責人對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許可限制事項不服時,本單元應掌握的法定救濟名稱為申復,以書面附具理由,經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提出。 判斷選項時,注意「向上級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把救濟名稱寫錯;「直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則不符合此處的特別申復程序。 常考陷阱 把「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當成所有情形的舉牌先後:法條列舉與刑責流程不同。涉及第29條時,應先命令解散,再制止。 把「勸導」列為本條明定的處置程序:勸導可以是現場溝通方式,但不是本條列舉的三種法定處置。 未經許可即可直接裁罰:未經許可擅自舉行,得採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罰鍰仍須另符合處罰要件。 違反許可限制即可逕行解散或強制驅散:不得忽略應有程序及比例原則。 特殊情況仍須分局長親自到場:錯在否認授權例外;情況特殊時得授權他人執行。 只要不解散,首謀者就有刑責:還須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 負責人處3萬至15萬元「罰金」:應為「罰鍰」;首謀者的第29條刑責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沒有罰金選項。 在場助勢者處有期徒刑,或參加人處拘留、罰鍰:不能將其他規定的處罰對象與制裁方式,套入第29條。 記憶口訣 「列舉警制散,刑責警散制」:分清處置用語與成立刑責的舉牌順序。 「散而不散仍續行,制止不從罰首謀」: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分局長原則到,特殊授權可代行;移送、狀況兩文書,決定歸屬要寫明」。 「負責罰鍰三到十五,首謀兩年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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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 有關於一般性之室外集會遊行,因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者,其該當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規定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就舉牌順序而...
  2. 41 對於非法或違反集會遊行法者,警察機關處理之程序? (A)逕行命令解散 (B)逕行強制驅散 (C)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D)勸導...
  3. 37 警察對應經過申請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之人,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得實施之作為,不包括下列何者? (A)得予裁罰 (B)...
  4. 22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關於違法情事的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執行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原則上應由主管分局長...
  5. 20 依據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有關室外集會、遊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負責人如對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有不服時,得向...
  6. 4 有關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