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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懲處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0
主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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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05月31日

公務員若同一違失行為同時面臨「懲戒」與「懲處」時,依我國實務採「懲戒優先、懲處失其效力」之原則處理。 若先執行懲處,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原行政懲處即當然失效。 =>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1. 概念釐清 => 行政懲處(考績法制): 由所屬機關或主管長官行使(如:記大過、記過、申誡),性質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目的在維持行政效率與內部紀律。 --> 《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司規章、學校校規等 --> 範圍較廣,適用於公務員,也適用一般企業員工或學生 --> 救濟:屬於行政處分(或內部管理措施)。若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復審或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 => 司法懲戒(懲戒法制): 由獨立司法機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依法審理(如: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等),性質屬專責機關的司法懲處,目的在維繫職業倫理及國家綱紀。 --> 《公務員懲戒法》 --> 具備公務員身分者(如法官、檢察官、軍人、一般公務員等) --> 救濟:屬於司法處分。若不服可向懲戒法院提起上訴 2. 競合處理原則 => 懲戒優先: 若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已先給予「懲處」,後續又移送懲戒委員會並作成「懲戒處分」時,原來的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應完全以懲戒處分作為最終執行依據。 => 不重複處罰(一事不再理): 懲處實質上具有懲戒相當性,考量一事不二罰原則,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剥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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