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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境檢查與禁止入國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0
入出國境檢查與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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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掌握我國反恐法制沿革的主軸:解嚴後的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制定與修正、九一一後的反恐專法草案、資恐防制法的立法。 區分國家安全法(目前以「入出境檢查」為主)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目前規定「禁止入國」事由)的分工,知道這個分工如何受大法官釋字第558號影響。 熟記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無戶籍國民(第7條)與外國人(第18條)的禁止入國事由,尤其是與恐怖活動有關的款次。 能用「主體、對象、時點、強度」等不同標準分類入出國境檢查,並說明其法理基礎(國家主權、國境安全、行政警察權、國際合作)。 能分辨例行查驗(事實行為)、禁止入國(行政處分)、暫時留置與強制檢查(強制措施)的法律性質,並連結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一、我國反恐法制之沿革 解嚴與國家安全法:民國76年解嚴,同時施行「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81年更名為「國家安全法」。早期由該法規定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也規定禁止入境事由。釋字第265號曾認為國安法對入境的限制合憲。 入出國及移民法制定(88年):入出國管理開始有專法,主管機關後來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在名稱是內政部移民署。 釋字第558號(91年):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有返回本國的權利,入境不須經許可。國安法要求這類國民入境須經許可的規定因此違憲。之後國安法刪除入出境許可的相關規定,入出國管理與禁止入國事由集中規定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安法則保留國境檢查與管制區等規定。 九一一事件後:配合聯合國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等國際反恐要求,行政院提出「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但始終未完成立法。我國因此採取「不制定反恐專法,而分散修正個別法律」的模式,修正的法律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洗錢防制法、民用航空法、刑法等。行政院另外設置國土安全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把「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無戶籍國民)、「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外國人)列為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的事由。 資恐防制法(105年):建立制裁名單與凍結資產的機制,切斷恐怖活動的資金來源,是目前最接近反恐專法的立法。 國家安全法近年修正:108年、111年兩次修正,強化對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經濟間諜、核心關鍵技術外洩等行為的處罰,擴大國家安全的保護範圍。 二、國家安全法之相關規範 入出境檢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在必要時,得依職權對下列人員與物品實施檢查:入出境旅客及其攜帶的物件;入出境的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的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上述運輸工具的從業人員及其攜帶的物件。這是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海巡機關執行安全檢查的主要法源。 管制區:為確保海防與軍事設施安全,得劃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為管制區,人民入出須經許可。 重點在於:釋字第558號之後,國安法已不是禁止國民入境的依據。申論題應寫明這段「由國安法移轉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法制變遷。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禁止入國規範 對象規範重點與反恐相關的事由(舉例) 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第5條),但仍須經查驗(第4條);沒有「禁止入國」的問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第7條: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及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的護照;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外國人第18條: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共15款)攜帶違禁物;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第18條其他重要事由: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的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護照或簽證失效;對來臺目的作虛偽陳述;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疾病;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妨害善良風俗的行為。 互惠原則:外國政府以上述以外的理由禁止我國國民入境時,移民署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查驗義務:入出國者都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第4條)。查驗時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特定情形,執行人員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 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採許可制。 四、入出國境檢查之種類 分類標準種類說明/主要法源 依執行機關與目的(CIQS)證照查驗(Immigration)移民署查驗旅客身分、護照、簽證,決定准否入出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安全檢查(Security)航警、港警、海巡檢查人員、物件與運輸工具,防止危險物品與恐怖活動;依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 海關查驗(Customs)檢查貨物與行李,徵稅並查緝走私;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 檢疫(Quarantine)人員的傳染病檢疫與動植物檢疫;依傳染病防治法、動植物防疫檢疫法 依檢查對象對人、對物、對運輸工具旅客、行李貨物、船舶與航空器等 依時點入國檢查、出國檢查入國時著重阻絕危害,出國時著重防止脫逃與犯罪所得外流 依強度例行性檢查、特別(非例行)檢查例行性檢查不以個別嫌疑為前提;特別檢查(如搜身、開拆、暫時留置)須「有事實足認」等合理懷疑 五、入出國境檢查之法理基礎 國家主權(屬地管轄):國家對領域內的人與物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國際法上外國人沒有當然入境的權利,是否准許入國屬於國家主權的裁量。 國境安全/國家安全:國境是阻絕恐怖分子、走私、偷渡、疫病的第一道防線。 行政警察權(危害防止):國境檢查是預防性的危害防止作用,不以已經發生犯罪為前提。 國境例外理論(border search exception):國境上的例行檢查不需要令狀與相當理由,因為人民對隱私的期待在國境處較低;非例行且侵害較大的檢查仍須合理懷疑。 公共衛生與經濟秩序:檢疫保護國民健康,關務維護稅收與貿易秩序。 國際義務與合作:聯合國反恐決議、國際民航公約關於航空保安的要求等。 憲法界限:檢查限制了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22條隱私權、第8條人身自由,所以必須符合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58號另外確認國民有返回本國的權利。 六、入出國境檢查之法律性質 行為法律性質判斷關鍵 例行證照查驗、X光機檢查、目視檢查行政調查(行政檢查),屬事實行為目的在蒐集事實,本身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禁止入國、不予許可、准予入國行政處分(禁止入國是不利處分,准予入國是授益處分)對特定人就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 暫時留置、強制搜檢、扣留物品行政上強制措施(即時強制),屬權力性事實行為直接以實力限制人身或財產,須有法律明文、遵守時間限制與比例原則 發現犯罪嫌疑後的搜索、扣押、逮捕刑事司法作用改依刑事訴訟法,原則上受令狀主義拘束 結論是:國境檢查兼具行政警察(危害防止)與司法警察(犯罪偵查)的雙重性格。答題時應說明「行政檢查轉為刑事偵查」的轉換點,以及轉換後應適用的程序。 常考陷阱 「國民入境須經許可」是錯的:依釋字第558號,在臺灣設有戶籍的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仍須接受查驗。不可把「免許可」寫成「免查驗」。 禁止入國的依據不在現行國安法:現行國安法管的是入出境檢查與管制區,禁止入國事由規定在入出國及移民法。 我國沒有反恐專法:反恐怖行動法只停在草案階段。資恐防制法是防制資助恐怖活動的法律,不是一部全面的反恐法。 第7條和第18條的用語不同:無戶籍國民是「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外國人是「得禁止其入國」。兩條的對象不能互換。 所有檢查都是事實行為?不對:例行查驗是事實行為,禁止入國是行政處分,暫時留置是強制措施,必須分別定性。 國境檢查一律需要令狀或具體嫌疑?不對:例行性國境檢查依國境例外理論不需要;侵害較大的特別檢查才需要合理懷疑;進入刑事搜索後才回到令狀原則。 只寫國家主權不夠完整:法理基礎應同時寫國境安全、行政警察權、國際義務,以及憲法第23條的界限,申論題才會拿到高分。 機關要對應正確:證照查驗是移民署;安全檢查是航警、港警、海巡;貨物行李是海關;疫病是檢疫機關。 記憶口訣 檢查種類「關、移、檢、安」:海關(Customs)、移民(Immigration)、檢疫(Quarantine)、安檢(Security),即 CIQS。 法理基礎「主、安、警、際、憲」:國家主權、國境安全、行政警察權、國際義務、憲法界限(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法律性質「查驗是事實、禁入是處分、留置是強制、搜索歸刑訴」。 反恐沿革「國安起、移民接、558轉、草案擱、資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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