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方法為管束、扣留等對物處置、進入住宅等處所及其他必要處置;代履行、怠金屬間接強制,不是即時強制。 對物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30日,可延長但不得逾2個月;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應發還者以書面通知出據具領;應沒收、沒入者應通知相關人。 扣留物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所有權歸屬國庫。 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 警察職權行使法扣留物之保管與處理(委託保管、變賣等),以及交通事故車輛移置保管之性質(即時強制)與收費依據。 核心觀念 一、即時強制之意義與方法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採取的強制措施。它不以人民先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也不必先經告誡、限期履行等程序,重點在於「來不及等」。 行政執行法第36條所定即時強制方法: 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人之管束,期間不得逾24小時。 比較即時強制間接強制 前提不以義務存在為前提,為防止急迫危害人民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履行 程序無須先告誡原則上應先以書面限期履行並告誡 方法管束、扣留、進入住宅等代履行、怠金 判斷關鍵:選項出現「代履行」或「怠金」,就不是即時強制方法。 二、對物之扣留(行政執行法第38條) 客體: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0日。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不受此限。 延長: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無繼續扣留必要:應即發還。條文沒有「10日內」之類的期限。 發還方式:扣留之物應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 應沒收或沒入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歸屬國庫: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所有權歸屬國庫;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扣留物之保管與處理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有扣留危險物品的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扣留物的保管與處理另有細部規定,重點如下: 情形法律效果 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得變賣 保管、照顧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困難得變賣 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要件得變賣 經通知限期領取而逾期未領取得變賣 判斷關鍵:處理順序是先保管、委託保管,再到變賣,銷毀屬於無法變賣等例外情形的最後手段。保管費過鉅不會導致「應返還」;腐壞之虞的效果是「得變賣」,不是「應銷毀」;變賣門檻是逾「6個月」,不是3個月。 四、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行政執行法第40條) 條文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保護法益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三種,且必須達到「迫切危害」的程度。 必須同時符合「非進入不能救護」,也就是沒有其他替代手段。 進入處所涉及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及隱私權,所以要件從嚴。 進入處所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以昭公信。 舊法曾允許「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進入不能制止」時進入,現行法已刪除。「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非進入不能制止」也不是第40條的要件。 五、交通事故車輛之移置保管 可否逕行通知民間拖吊車移置?可以。事故車輛橫置道路、危及行車安全,駕駛人已送醫,無法命其自行移置。為排除交通上的急迫危險,警察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移置規定逕行移置,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民間拖吊業者依警察指示執行,屬行政助手,其行為效果歸屬警察機關。 法律性質:屬即時強制(對物之處置)。理由是駕駛人送醫,客觀上無從課予移置義務、也來不及告誡,而危害已經迫切,須即時排除。如果義務人在場,經命令後仍拒不移置,再由機關或第三人代為移置,則屬間接強制中的代履行。兩者要依個案事實區辨。 可否收取移置保管費?可以。行政執行法並沒有規定即時強制的費用由人民負擔。向人民收費屬於負擔性措施,須有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明定,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向車主收費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人民因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車主的車輛本身就是危害來源,通常不屬特別犧牲,原則上不能請求補償。 常考陷阱 「代履行」混入即時強制方法:代履行與怠金屬間接強制,以義務不履行為前提。 「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於10日內發還」:錯誤,正確是「應即發還」,沒有日數。 扣留期間數字:原則30日,延長不得逾2個月。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不受30日限制。 發還與通知:應發還者以「書面通知出據具領」;應沒收、沒入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這兩句都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歸屬國庫期間:是「一年內」,選項常以六個月、二年、三年混淆。 進入住宅要件:只限生命、身體、財產之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出現「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非進入不能制止」或「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者,都不是現行法要件。 進入處所的正確敘述:涉及人身、住宅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以特定權利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為限;得由鄰居或自治團體職員在場。這些都是正確的。 扣留物處理效果偷換:「保管所費過鉅,應返還」錯(應為得變賣);「逾3個月無法返還得變賣」錯(應為6個月);「有腐壞之虞應銷毀」錯(應為得變賣)。「物之特性不適於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保管」正確。 拖吊移置定性:駕駛人送醫、危害急迫,屬即時強制,不是代履行。收費依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明文規定,不是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 記憶口訣 管扣入,即時強;代履怠金是間接。(即時強制:管束、扣留、進入;代履行、怠金屬間接強制) 扣留三十,延長兩月;無必要,應即還。(原則30日、延長不逾2個月、無必要應即發還,沒有10日) 書面具領,沒入通知;一年無人歸國庫。(發還以書面通知出據具領;應沒收沒入應通知;一年內無人領取歸國庫) 不適保管可委託,腐壞費鉅六月賣。(不適於警察保管得委託;腐壞之虞、所費過鉅、逾6個月均得變賣) 進宅只救命身財,迫切非進不能救。(第40條三法益加雙要件,賭博、阻止犯罪不算) 事故拖吊屬即時,收費要靠道交條例。(移置保管為即時強制,收費須有特別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