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查證身分」(第6條、第7條)、「強制帶往勤務處所」(第7條第2項)及「管束」(第19條)三種不同職權行為之要件與適用情境 掌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時限(三小時)、程序要件及比例原則限制 明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第89條跟追之法定要件,區辨違反社維法得否強制帶案 理解警察命人離開公共場所之依據(警職法第27條)及要求前往警局之合法界線 熟悉救濟途徑:警職法第29條異議、第30條以下損失補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核心觀念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三種人身強制行為之區辨 本單元涉及警察限制人身自由之三種不同職權行為,要件各異,應先區分清楚: 行為類型法條依據要件時間限制 查證身分第6條、第7條第1項須有法定事由(如合理懷疑犯罪嫌疑、滯留應有許可之處所等),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第7條第2項已依第1項規定為之,仍無從確定身分者;須無抗拒保全證據或逃亡之虞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 管束第19條瘋狂或酒醉者、自殺或意圖自殺者、暴行或鬥毆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不得逾24小時 重要澄清:第19條規定的是「管束」(即時強制之一種),其要件為「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並非以「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為前提。本單元所稱「強制帶案」之主要依據應為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二、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要件與程序(第7條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執行職務,攔停民眾查證身分時,若已依第1項規定為之仍無從確定其身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通緝犯或失蹤有申報協尋之情事 有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有事實足認其攜帶或涉嫌持有公訴罪盜贓物品 所揭示證據或答辯內容顯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程序要件(應同時注意):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應即報告勤務指揮中心 應主動通知當事人所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時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強制到場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警察人員逮獲違反本法之現行犯者,應即予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其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第41條另有傳喚及強制到場之規定。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強制帶案為不同規範,茲說明如下: 適用主體違反行為法條依據說明 違反社維法之現行犯社維法各條所規範之違反秩序行為第42條如跟追(第89條第2款)、加暴行於人(第87條) 經合法傳喚不到場者同上第41條得強制其到場 被害人或證人非違反秩序者任意同行原則不得強制帶案,僅能請求其陪同 處罰種類(社維法第19條):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其中拘留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刑事拘留相異。 重要判斷:違反社維法並非不得強制到場,應視其是否為違反秩序之現行犯或經合法傳喚不到場而定。 四、要求離開公共場所之依據與限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任意盤查民眾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暫時驅離。」此為命人離開之主要依據。 命人離開之合法性要件: 須有具體危害已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驅離手段須與危害程度相當 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五、比例原則之三階審查 警察職權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警職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審查層次如下: 審查階段內涵本單元適用情境 適當性原則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強制帶案是否有助於查明身分或排除危害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能否以較輕手段(如僅查證身分)代替帶往勤務處所 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法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衡平帶案造成之不便與所要維護之法益是否顯失均衡 六、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警察職權行使不服之救濟管道: 當場異議:警職法第29條規定,當場表示異議者,執行員警應即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所屬警察局(隊)處理 損失補償:警職法第30條以下規定,因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提起國家賠償時,須證明:公务员违法有责(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相當因果關係(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連結)。 常考陷阱 陷阱一: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誤認為強制帶案之依據 第19條規定的是「管束」,要件為「瘋狂、酒醉、自殺、暴行或鬥毆」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不以犯罪嫌疑為要件。若題目涉及帶往警局查證,應適用第7條第2項,而非第19條。 陷阱二:忽略帶往勤務處所之三小時時限 警職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此為重要程序限制。題目若提及「僵持三小時」,即可能已逾法定時限,須檢討後續作為之合法性。 陷阱三: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得強制帶案 社維法第42條明文規定「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此為強制到場之法律依據。應區分:違反秩序之現行犯或經傳喚不到場者,得強制到場;被害人、證人或單純拒絕陪同者,不得強制。 陷阱四:將「拒絕受查」當作獨立之強制帶案事由 民眾拒絕受查或拒絕配合,不構成犯罪嫌疑,不得據以認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拒絕陳述姓名、住址或為虛偽陳述,應依社維法第67條第1款處罰,而非據以實施人身強制。 陷阱五:混淆「查證身分」與「強制帶案」之要件門檻 查證身分之門檻較低(須有第6條所列法定事由,公共場所只是場所要件),強制帶案之門檻較高(須符合第7條第2項各款情形)。公共場所不是充分條件,須有具體事由。 陷阱六:以為檢查隨身物品無須任何要件 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查身體及攜帶物件須「明顯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僅因當事人不肯打開手提包,不能直接推認有此要件,應有其他跡證。 陷阱七:忽略國家賠償中「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國家賠償須證明警察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當事人自行摔落,須審究警察之要求離開或前往警局之行為,與該摔落結果間是否有常態性因果連結,而非僅因事發於警察到場後即認有因果關係。 記憶口訣 人身強制三類:「查證→帶往→管束」 帶往勤務處所三要件:「無法確認+有法定情形+3小時內」 社維強制到場:「現行犯逕通知,不服得強制;被害證人任意同行」 比例原則三階:「適當→必要→衡量」 救濟三步驟:「異議→補償→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