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拘提、管收一律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分署不得依職權拘提,行政執行官也不得自行裁定管收;受理法院是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不是行政法院。 三個關鍵數字:法院裁定拘提5日內(急迫者即時);聲請管收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不服裁定之抗告期間10日內,準用民事訴訟法。 拘提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者,分署應即釋放義務人。 「顯有逃匿之虞」同時是聲請拘提與聲請管收之事由。停止管收由分署以書面通知管收所,不是由義務人向法院聲請。 民國101年1月1日起,「行政執行處」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 核心觀念 一、名稱沿革:行政執行處與行政執行分署 行政執行法條文原本使用「行政執行處」。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改造,原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改由各「行政執行分署」管轄。考題選項寫「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都可能出現,判斷時兩者視為同一機關,重點放在程序與要件是否正確。 二、拘提之要件與聲請 前提:分署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 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聲請主體:行政執行分署(處)。原處分機關不能聲請。分署也不得依職權逕行拘提,必須聲請法院裁定。 管轄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不是行政法院,也不是義務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期限: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三、拘提到場後之訊問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由行政執行官(不是法院法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已全部履行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已提供相當擔保時,正確處置是「應即釋放」。移送法院裁處、暫時管束、聲請假扣押都不是法定處置。 四、管收之要件與聲請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分署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地方法院裁定管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經審酌認有履行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 義務人如果是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述情形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分署得將其暫予留置,但訊問及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管收之聲請同樣向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出。法院受理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是否管收一律由法院決定,行政執行官不能自行裁定管收。 五、抗告 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六、不得管收與停止管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上述情形如果在管收後才發生,由行政執行分署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不必由義務人向法院聲請。另外,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 七、數字與主體比較表 事項正確規定常見錯誤寫法 拘提、管收之決定者地方法院裁定分署依職權拘提、行政執行官自行裁定管收 管轄法院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法院、義務人住居所地法院 法院裁定拘提5日內,急迫者即時24小時內 拘提到場之訊問者行政執行官行政法院法官 聲請管收時限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自管收時起 抗告10日內,準用民事訴訟法5日內、準用刑事訴訟法 停止管收分署書面通知管收所義務人向法院聲請 八、同題組常見的正確敘述 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以及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常考陷阱 把起算點寫成「自管收時起」:還沒管收就不可能從管收時起算。正確是「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管收。 把聲請主體寫成「原處分機關」:聲請拘提、管收的是行政執行分署(處)。 把法院寫成「行政法院」:管轄法院是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訊問者也不是「行政法院法官」,而是行政執行官。 把抗告準用法律寫成「刑事訴訟法」:抗告準用的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只在拘提、管收的訊問、拘提、羈押部分有準用,不要混淆。 寫「依職權拘提」或「自行裁定管收」:凡是由行政機關或行政執行官自己決定拘提、管收的寫法都是錯的,必須經法院裁定。 寫「義務人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停止管收由分署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提供擔保後的處置:選項出現「移送法院裁處」「暫時管束」「聲請假扣押」都是錯的,正確是「應即釋放」。 改制年份:行政執行處改為行政執行分署是民國101年。 記憶口訣 「五日裁拘、拘起廿四、十日民抗」:法院5日內裁定拘提;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管收;10日內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 「拘收都找地方院,分署自己不能管」:拘提、管收都要聲請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 「給了擔保就放人」:拘提後提供相當擔保,應即釋放。 「停收靠分署發文」:停止管收由分署書面通知管收所。 「一○一,處變署」:民國101年,行政執行處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