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之「法定要件」(第8條第1項)與「可執行之查證行為」界線,兩者不可混淆。 強制離車之法律明文依據(第8條第2項)與三要件:法律授權、合理懷疑、比例原則。 強制力排除抗拒之範圍,包括破壞車窗,但須符合必要性與最後手段原則。 酒測之法律定性:原則屬行政調查,超標則可能轉為刑事程序(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轉換)。 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之區分,以及民眾異議救濟制度之意義與程序。 核心觀念 一、攔停交通工具之法定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簡言之,攔停之法定要件僅有二種情形: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兩者係擇一關係,符合其一即有攔停依據。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所謂「易生危害」,係指依一般人客觀標準判斷,足以認定該車輛即將產生危害之具體跡象,如蛇行、酒駕跡象、車速異常等,僅憑主觀揣測不足為據。 【重要】本條項之「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查證身分要件不同,第6條規定的是「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人」,而第8條第1項才是攔停交通工具之依據。 二、攔停後得執行之查證行為(第8條第1項所列三款措施) 警察依第8條第1項攔停交通工具後,得採行下列三種措施: 查驗身分: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第8條第1項第1款)。 檢查特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第8條第1項第2款)。 酒測: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8條第1項第3款)。 常考重點:「檢查引擎號碼」屬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檢查引擎之特徵」,於法有據。至於「要求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內之影音資料供查閱」,此非第8條第1項所列之三款措施,亦非其他法律明文授權,依「職權法定原則」,警察不得逕行要求駕駛人提供,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如搜索、扣押)或駕駛人自願同意,方得為之。此為#3461228答案D之正確判斷關鍵。 三、強制離車之法律要件(第8條第2項) 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接受檢查,係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依第8條第2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 前提要件: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法律效果:「得強制其離車」。 同條項後段另有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重要區分: 行為門檻法條依據 強制離車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第8條第2項前段 檢查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第8條第2項後段 由此可知,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門檻不同:強制離車係「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行政秩序干預),檢查交通工具則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較高門檻)。#1491114答案A即為強制離車之適用;#670536選項A錯誤之處在於「不得強制其離車」,與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不符。 四、強制離車之比例原則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 強制離車須以第8條第2項「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為要件。 強制離車之目的限於防止危害(保護警察與他人安全),不得作為取得證據或搜索之手段。 單憑氣味懷疑涉毒,尚未達「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之檢查交通工具門檻,僅能作為命離車之參考,仍須有其他異常舉動。 警察應審酌具體情境,個案判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三階審查(警職法第3條第1項): 適當性: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 必要性:採最小侵害手段(即無其他更温和同等有效手段)。 狹義比例性:所欲保護之法益大於犧牲之法益。 五、酒測之法律定性與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轉換 酒精濃度測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屬行政檢查(行政調查)。蓋酒駕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其測試程序屬行政調查程序,而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程序。 重要轉換:若酒精濃度超標達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0.05%以上),行政調查程序可能轉為刑事程序。此時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拒絕酒測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酒測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08,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4512之考點:路檢點設置依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第6條第2項規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依釋字第535號,全面攔檢須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為之,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全面攔檢。 六、強制力之行使(第28條即時強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如遭遇抗拒,得使用強制力排除之。此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概括授權(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強制力之使用仍須符合: 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 相對人確有抗拒之事實。 使用之強制力與抗拒程度相當(必要性與最後手段)。 #490105之合法抗辯架構: 第8條第1項:攔停合法依據。 第8條第2項:強制離車合法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職法第3條比例原則。 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七、民眾異議制度(第29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民眾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停止或更正執行;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民眾請求時,警察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違法致人民受損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 重要:異議之提起不停止警察執行職務,此為別於行政救濟之特徵。 八、重要概念比較 區分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 要件內涵危害已實際發生(如已發生車禍)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將發生危害 判斷標準事後認定已發生之事實事前一般人客觀標準之綜合判斷 實例已撞傷行人、已擦撞他車蛇行、搖晃、酒駕跡象、闖紅燈 行為別是否屬第8條第1項權限說明 查驗駕駛人身分證件是(第8條第1項第1款)合法 檢查引擎號碼是(第8條第1項第2款)合法,屬「檢查引擎之特徵」 要求提供行車紀錄器影音否非第8條所列項目,需另法律依據 強制離車是(第8條第2項前段)需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 檢查交通工具是(第8條第2項後段)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 酒測是(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 常考陷阱 法條依據混淆(第6條、第7條、第8條):命題常將不同條文之要件張冠李戴。務必記住:攔停交通工具依據是第8條第1項,不是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的是「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人」之查證身分對象;第7條規定的是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第8條才是攔停交通工具之依據。 強制離車「無明文規定」之誤解:第8條第2項明定「得強制其離車」,並非「未明文規定」或「爭議」。常見錯誤選項如「不得強制其離車」或「強制離車無法律依據」均屬錯誤。 強制離車門檻與檢查交通工具門檻混淆:強制離車僅需「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檢查交通工具則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較高門檻)。單憑氣味懷疑涉毒,尚不足以檢查交通工具。 過度擴張查證權限:第8條第1項為列舉規定,「檢查引擎號碼」屬合法,「要求提供行車紀錄器影音」則非第8條所得為之,常作為錯誤選項誘答。 酒測定性錯誤:酒測原則上屬行政調查,非犯罪偵查。但酒精濃度超標達刑法標準時,程序可能轉換。不可一概而論「非犯罪偵查」即完全排除刑事程序。 比例原則審查順序錯誤:判斷比例原則時,須先審查適當性,再審查必要性,最後審查狹義比例性。若手段非最小侵害,即直接違反比例原則。漏掉適當性審查為常見錯誤。 異議救濟效力誤解:異議之提起不停止警察執行職務(第29條明定)。「異議後得拒絕配合」為常見誘答。 逐車攔停無篩選標準:依釋字第535號,全面攔檢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基礎,不得無故攔停所有車輛。 強制力使用之必要性忽略:破壞車窗須確認駕駛人確有抗拒行為,且無其他較輕微手段可資排除時,方得為之(非當然合法)。 記憶口訣 攔停要件口訣:「已發危害或有危害,合理判斷就能攔;無中生有不算是,客觀標準是關鍵。」 第8條三款措施口訣:「查驗身份看引擎,酒測也是我功能。」 強制離車三要件:「異常舉動合理懷疑,比例原則要兼顧,三者齊備才能離。」 強制力行使:「遭遇抗拒用強制,最後手段要記得;破窗之前先喝令,必要性是核心。」 比例原則審查順序:「適當優先、必要其次、比例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