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19條的處罰種類:主罰五種(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申誡)與從罰一種(沒入)。 掌握各處罰的法定數字,包括拘留日數、停止營業日數、罰鍰金額、加重上限及罰鍰完納期限。 辨別分則條文的處罰型態,以及哪些違序行為可以選處申誡、哪些不行。 理解拘留是人身自由罰,以及拘留與罰鍰之間的替代關係(一事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 區分警察機關可逕行處分的案件與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的案件,並了解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一、社維法之裁罰種類(第19條) 社維法的處罰種類採法定列舉,只有條文所列的種類才是社維法的處罰。分為主罰與從罰: 類別種類內容/法定範圍 主罰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勒令歇業命營業者結束營業 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期間自裁處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期滿之日止 罰鍰新臺幣3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從罰沒入原則上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例外得單獨宣告沒入 不屬於社維法處罰種類的用語包括:警告、扣留、罰役、留置、罰金、拘役、易服勞役等。看到這些字眼,可以直接判斷不是社維法的處罰種類。 停止營業與勒令歇業都是法定主罰,選項說「停止營業屬於法定裁罰種類」是正確的。 二、罰鍰之完納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不是30日。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即時完納者,得准許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逾期不完納者,現行法規定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舊法「罰鍰易以拘留」的制度已經刪除,所以「逾期不完納罰鍰者,得易以拘留」是錯誤敘述。 三、處罰之減輕與申誡的替代 依社維法有關處罰加重、減輕標準的規定,處罰經減輕後,拘留不滿一日者,得以申誡代之。換言之,拘留最低為一日,不足一日就改成申誡,不會出現「半日拘留」。 四、分則中的處罰型態與「申誡」的限制 分則各條是以「專處」、「選處(或)」、「併處」等方式組合處罰種類。常見的型態如下: 處拘留或罰鍰:例如「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處拘留併處罰鍰:拘留與罰鍰同時科處。 專處罰鍰:只能處罰鍰。 處罰鍰或申誡:情節輕微的違序行為,警察可以選擇處罰鍰或申誡。 分則中沒有「專處拘留」、「專處申誡」或「專處勒令歇業」的型態。申誡一定是和罰鍰選處,不會單獨專處;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則附加於特定營業相關的違序行為。 得否選處申誡,要看該條法定罰是否列有「或申誡」: 違序行為得否選處申誡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可以(罰鍰或申誡)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可以(罰鍰或申誡)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可以(罰鍰或申誡) 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不可以(法定罰未列申誡) 判斷方式:叫賣、晾掛、虐待動物都屬於輕微的妨害安寧秩序,可以選處申誡;妨礙災變救助危害公共安全,情節較重,不能只處申誡。 五、處罰權限與救濟程序 案件類型處理機關救濟 專處或選處罰鍰、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或單獨宣告沒入;應免除處罰者警察機關訊問後逕行作成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涉及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之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不服簡易庭裁定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 社維法案件的救濟屬於法院體系(聲明異議、抗告),不是訴願。 停止營業須由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機關不能自行作成停業處分。 法定罰含拘留的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就應移送簡易庭,不需要等到「再次」違反。 六、社維法與行政罰法的關係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社維法是行政罰法的特別法,社維法沒有規定的部分,仍補充適用行政罰法。因此「社維法案件無須適用行政罰法」是錯誤敘述。 七、拘留的性質與一事不二罰(申論重點) (一)拘留的性質 拘留是社維法的主罰,屬於行政秩序罰中的人身自由罰。它雖然剝奪人身自由,但性質上是行政罰,不是刑罰(不同於刑法的拘役)。 由於涉及人身自由,依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66號、第251號解釋意旨,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因此社維法規定拘留由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機關不得逕行裁處。 (二)同一事件已處拘留,得否再處行政罰 一事不二罰原則:同一行為不應受重複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這表示拘留與罰鍰之間具有替代關係:拘留是較重的人身自由罰,已足以評價該行為,所以不再處罰鍰。 罰鍰以外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沒入、停止營業),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原則上得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補充:釋字第808號解釋宣告,社維法第38條但書中「處罰鍰」的部分,若同一行為已受刑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再處罰鍰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失其效力。答題時可以引用這號解釋,強化一事不二罰的論述。 結論寫法:同一事件已處拘留者,不得再處罰鍰;至於沒入等其他種類行政罰,視行政目的是否已達成,得依法併為裁處。 常考陷阱 「警告」、「扣留」、「罰役」、「留置」是社維法的處罰種類:錯。第19條只列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申誡、沒入,其他用語一律排除。 「勒令歇業」不是社維法的處罰種類:錯。勒令歇業是法定主罰,不要誤選。 「拘留為1日以上,10日以下」:錯。拘留是1~3日,加重後合計不得逾5日。 「停止營業為1日以上,30日以下」:錯。停止營業是1~20日。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完納」:錯。完納期限是10日。 「罰鍰為新臺幣3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正確;加重後合計不得逾6萬元。 「逾期不完納罰鍰者,得易以拘留」:錯。現行法已刪除易以拘留,改為移送行政執行。 「拘留不滿一日者,得轉換為申誡」:正確。 「專處拘留」、「專處申誡」、「專處勒令歇業」是分則的處罰型態:錯。分則有「處拘留併處罰鍰」、「處拘留或罰鍰」、「處罰鍰或申誡」等型態,沒有上述三種專處型態。 哪一種違序行為不得選處申誡:抓住「災變停聚圍觀、妨礙救助」這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法定罰沒有申誡;叫賣、晾掛衣物、虐待動物則可以選處申誡。 「不服社維法裁處,應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錯。應向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簡易庭裁定,才向普通庭抗告。 「社維法案件無須適用行政罰法」:錯。社維法是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仍補充適用行政罰法。 「警察機關得對營業場所作成停業處分」:錯。停止營業須由法院簡易庭裁定。 「須再次違反,警察機關才移送法院」:錯。只要法定罰含拘留、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訊問後就應移送簡易庭,不以再次違反為要件。 申論陷阱:把拘留寫成刑罰,或認為已處拘留仍可再處罰鍰:錯。拘留是行政上的人身自由罰;已處拘留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不再處罰鍰。 記憶口訣 主罰五種:「拘、歇、停、罰、誡」,從罰只有「沒入」一種。凡是不在這六個字裡的,都不是社維法的處罰種類。 數字口訣:「拘三加五、停二十、罰三百到三萬、加重六萬、十日繳」。 權限口訣:「關人、關店找法院;罰錢、申誡警察辦」。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由簡易庭裁定;罰鍰、申誡、沒入由警察機關處分。 救濟口訣:「異議五日找簡易,不服裁定再抗告,社維沒有訴願路」。 替代口訣:「關過不罰錢,拘留不滿一日變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