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束的定性:管束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的一種,目的在暫時保護當事人或預防危害,不是刑罰。管束可以使用強制力,被管束人不服也可以救濟。 實施要件與附帶權限:管束限於第19條第1項的四款事由,且須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的程度。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不是「應搜索」。 時間與程序:危險或危害結束時「應」終止,最長不得逾24小時。警察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家屬、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保護。管束限制人身自由,仍須踐行提審程序。 警銬使用:依第20條第1項,有三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這是裁量,不是義務。 查證身分與管束的區辨: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人民的陳述須出於任意,不能拿強制處分來取得供述。 核心觀念 一、管束的法律性質 即時強制:管束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所謂即時強制,是指面對急迫危險時,不經事前告誡等程序,直接對人或物施以強制。 目的在保護:管束是為了暫時保護當事人的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不以制裁為目的。 得使用強制力:管束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本質上就是強制處分。 得救濟: 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可以依第29條當場表示異議,之後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管束屬於剝奪人身自由,依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被管束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 管束「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並不能因此免除提審程序。提審保障的根據在於「人身自由被剝奪」,與處分是否帶有懲罰性質、是否為了當事人好無關。 二、管束的實施要件(第19條第1項四款)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判斷關鍵:每一款都附有「非管束不能……」,代表管束必須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這是比例原則中必要性的要求。如果勸導、隔離等較溫和的方式就能達到目的,就不能管束。 三、管束的期間、終止與通知(第19條第2項) 項目法律規定判斷重點 終止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用語是「應」,屬於義務。不是「得」終止,也不是「中止」,更不需要「報告長官後」才終止。 最長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這是上限。危險一結束就要放人,不是一律關滿24小時。 通知、保護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即時」是指立刻,不是「24小時內」。 四、管束附帶的檢查權(第19條第3項) 警察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目的在排除危險物品,確保受管束人、執勤員警及他人的安全。考試上把這種檢查理解為可以強制實施,「得強制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的敘述是正確的。 比較管束時的檢查刑事訴訟法的搜索 性質行政上即時強制的附帶措施刑事強制處分 目的排除危險、保護安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據 範圍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象及處所 法條用語「得檢查」須符合搜索的要件與程序 五、警銬或戒具的使用(第20條第1項)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強制力者。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者。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者。 重點: 三款只要符合其中一款即可。 還必須「於必要時」才可使用。 法條用語是「得」,屬於裁量。「應使用警銬」的說法是錯的。 六、查證身分與管束的區辨(第20條第2項) 條文規定:「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比較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管束 目的確認身分、蒐集與危害防止相關的資訊暫時保護當事人、預防危害 手段依第8條及第7條,可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依第7條,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可以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依第19條要件限制人身自由,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得使用強制力。 供述陳述須出於人民的自由意志,屬於任意性。不得作為逼人民開口的手段。 本條項的解讀方向(申論可以這樣寫): 目的拘束:管束是為了保護與防止危害而設的強制處分,不能被挪用成取得供述的工具。 手段分離:人民在查證身分時拒絕回答,本身並不構成第19條的管束事由。警察只能依查證身分的規定處理,例如符合要件時帶往勤務處所,而且受3小時限制;不能藉著「轉為管束」來延長拘束時間或逼人陳述。 正當程序與不自證己罪:區分「任意性的詢問」與「強制性的管束」,可以避免以人身拘束換取陳述,也與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相呼應。 與裁罰的區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警察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為不實陳述者,可能受到處罰。但這屬於事後依法裁罰,不是當場用管束強制對方供述。 七、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是所有行政機關都適用的一般規定。它在第36條規定: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人之管束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是針對警察職權的特別規定,內容包括管束、警銬使用、危險物品扣留、進入住宅等。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適用關係: 警察實施即時強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沒有規定的部分,以行政執行法的一般規定補充適用。 兩法對管束的要件規定大致相同,最長都不得逾24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另外增加了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使用警銬戒具,以及「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等規範,對警察的授權與限制更為具體。 常考陷阱 「管束是為了保護被管束人,所以毋須踐行提審程序」:錯。只要人身自由被剝奪,就有提審保障,與管束的保護目的無關。 「管束不得使用強制力」:錯。管束屬於即時強制,可以使用強制力。 「被管束人不服,不得救濟」:錯。可以依第29條當場異議,之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也可以聲請提審。 「管束『得』於危險結束時『中止』」:錯。條文是「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即使後半句「最長不得逾24小時」是正確的,整個選項仍然錯誤。 「危險結束時,經報告長官後終止管束」:錯。條文沒有「報告長官」這個要件,危險結束就應終止。 「應於24小時內通知家屬」:錯。條文是「即時」通知。「24小時」是管束時間的上限,不是通知期限。 「應即搜索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錯,有兩個錯處。一是用語為「檢查」而不是「搜索」,二是「得」而不是「應」。 「僅得檢查身體」:錯。條文是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受管束人抗拒時,應使用警銬」:錯。條文是「於必要時,得」使用。 「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正確。注意「之虞」也包括在內,不一定要已經實際發生攻擊。 「查證身分或詢問時,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或「得依管束之規定實施查證身分」:錯。查證身分與管束是兩套不同的制度,不能互相借用。 「管束旨在暫時保護當事人」:正確。這是管束的本質。 記憶口訣 管束四款:「瘋酒、自殺、鬥毆、其他」,每款都要「非管束不能」。 管束程序:「應終止、即通知、廿四封頂、檢查身物」 危險一結束,就「應」終止。 家屬要「即時」通知,不是24小時內。 24小時是時間上限。 「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不是「應搜索」。 警銬三款:「抗拒、攻毀、自傷」,三款中有一款,且必要時「得」使用。 查證與管束:「查證靠嘴問,管束不逼供」 提審:「保護也是關,照樣要提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