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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之移送執行、費用預納與遺產執行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5
罰鍰之移送執行、費用預納與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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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行政強制執行之移送程序與主體:罰鍰逾期未繳應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非警察機關或法院。 強制執行費用之預納與取償:拍賣、鑑價、估價、登報等必要費用,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執行後再向義務人取償。 受處分人死亡時之遺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之保全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法定事由,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分期繳納之要件:義務人得因經濟狀況或其他特殊情形,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請求分期或延期繳納。 核心觀念 一、行政強制執行之移送程序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期間,義務人已屆期而不履行。 未定履行期間或期限,而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依法令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此處關鍵在於: 移送主體:為「原處分機關」,即作成裁處罰鍰之機關。惟若裁處機關本身為警察機關(如集會遊行法之罰鍰),則移送機關即為警察機關。 執行機關:為「行政執行分署」(改制前稱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隸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移送前提: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為「擇一」要件,非併存要件。 茲將不同移送主體與執行機關整理如下: 項目 正確規定 常見錯誤 移送機關 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機關) 警察機關(非裁處機關時)、原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 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分署(隸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原裁處機關、法院 二、強制執行費用之預納與取償 行政執行所需之拍賣、鑑價、估價、登報等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由義務人負擔。具體程序則規定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並於執行後向義務人取償。 此制度設計之原因在於:強制執行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執行順利進行,先由國家墊付費用,執行完畢後再向義務人取償。 費用負擔方式 法條依據 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向義務人取償 施行細則第28條 義務人負擔(不另徵收執行費) 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 注意:「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為常見誘答選項,並無法規依據,應注意區辨。 三、受處分人死亡時之遺產執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罰鍰),於義務人死亡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執行機關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此制度要點如下: 執行對象:為義務人之「遺產」,非繼承人本身。 執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5條明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不以繼承人為被執行人:繼承人僅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間接受影響,非直接負擔繳納義務。 重要區辨: 選項說法 正誤 說明 受處分人死亡不必繳納,予以簽結 錯誤 死亡不等於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由子女或法定代理人繳納 錯誤 非直接向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執行 向繼承人強制執行 錯誤 應就遺產執行,非向繼承人執行 就遺產強制執行 正確 逕對遺產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四、行政執行分署之保全處分 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虛報其財產狀況等法定事由時,得為下列處分: 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限制義務人之住居(如限制出境)。 此為保全處分,非最終執行程序,須符合法定事由要件,而非「於必要時」即可任意為之。 另義務人得因經濟狀況或其他特殊情形,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請求分期或延期繳納。此為義務人之人性化保障。 常考陷阱 「警察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之混淆 本單元最大陷阱在於:題目中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機關」常非警察機關(如公路主管機關裁處道路交通違規罰鍰)。移送執行時,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警察機關。考題常見錯誤選項:「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或「由原裁處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強制執行」,皆為錯誤。但應注意:若裁處機關本身即為警察機關(如集會遊行法第33條規定集會遊行法之罰鍰由警察機關裁處),則移送機關即為警察機關,學生應視題目所稱機關是否為裁處機關而判斷。 「向繼承人執行」與「就遺產執行」之區辨 義務人死亡後,執行機關應就其「遺產」強制執行,而非向「繼承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明定「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繼承人非直接之執行對象,僅於其實際繼承遺產範圍內間接受影響。此為常見陷阱,應特別注意選項措辭。 「費用預納」之主體與取償 拍賣、鑑價等必要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執行後再向義務人取償(依施行細則第28條)。常見錯誤包括:由義務人先行繳交、由原處分機關負擔、執行機關墊付或平均分擔。其中「由原處分機關負擔」之錯誤在於:移送機關通常即為原處分機關,但錯在「負擔」二字,正確應為「代為預納後向義務人取償」,即最終仍由義務人負擔,僅程序上由國家先墊付。 「行政執行處」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之年代與隸屬 行政執行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隸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非直接隸屬行政院。部分考試仍可能出現「行政執行處」用語,答題時宜注意時代背景。本單元以最新法規用語為準。 「強制執行」與「分期繳納」之程序區辨 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中之保障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義務人得因經濟狀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請求分期或延期繳納,非移送前之程序。另有選項混淆「向義務人取償」與「由義務人先行繳交」,應注意區辨二者程序順序之差異。 記憶口訣 移送口訣:「原機移送分署」——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費用口訣:「移機代納取償」——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執行後向義務人取償。 遺產執行口诀:「死人遺產,逕予執行」——義務人死亡後,就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 保全處分口诀:「擔保住居法定由」——保全處分須具法定事由(第17條第1項),命擔保、限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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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6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如因強制執行而有支出登報、鑑價、估價等必要費用,應如何處理? (A) 不另徵收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