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行政調查與刑事程序之分界:警職法、刑事訴訟法與酒測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1
行政調查與刑事程序之分界:警職法、刑事訴訟法與酒測
MoAI - 您的AI助手

MoAI - 您的AI助手

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屬於行政法,目的是防止危害、預防犯罪,不是刑事訴訟法的補充立法。 身分查證、監視器蒐集資料、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跟監(觀察)、佈線都屬於警職法上的職權。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則是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 設點逐車攔停的處所,法規名稱是管制站,依據為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並受同條第2項指定要件的限制。 攔停酒測原則上屬行政調查,因為目的在防止交通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發現犯罪嫌疑後,才轉入刑事偵查程序。 依警職法取得的資料受目的拘束原則限制。移作刑事證據時,要看取得是否合法,並依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一、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區別 警察任務有雙重性。一是依警察法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屬行政作用;二是依刑事訴訟法協助偵查犯罪,屬司法警察作用。兩者的法律依據、目的、手段與程序保障都不同。 區別標準行政調查(危害防止)刑事偵查(犯罪追訴)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法規刑事訴訟法 目的防止危害、預防犯罪、維護公共秩序(著眼於未來)查明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蒐集證據、追訴處罰(著眼於過去) 手段身分查證、攔停、酒測、監視器、觀察、佈線、查訪、管束、物之扣留等搜索、扣押、拘提、逮捕、通緝、鑑定處分等強制處分 發動門檻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強制處分原則上須令狀或符合法定例外 程序保障比例原則、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異議與行政救濟令狀原則、告知罪名與權利、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 救濟當場異議,之後提起行政爭訟刑事程序內救濟(如準抗告)、證據排除 區別實益:行為屬於哪一種,決定了應適用的法律、應踐行的程序(例如是否須告知刑事被告權利)、救濟途徑,以及所得資料在刑事審判中有沒有證據能力。如果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刑事偵查之實,規避令狀原則或被告權利告知,可能構成違法取證。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性質與職權範圍 警職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規範警察執行職務,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它規範的是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而採取的行政上具體措施,所以屬於行政法,不是刑事訴訟法的補充法。犯罪偵查中的強制處分仍然依刑事訴訟法辦理。 警職法明文列舉的職權包括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與保管處置、進入住宅等。考試常見的有: 身分查證(第6條、第7條):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等特定人查證身分。必要時可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無法查證時,可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時間不得逾3小時。 交通工具攔停(第8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可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檢查車身號碼,以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監視器等蒐集資料(第10條):對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維護治安必要時,可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攝影、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觀察(跟監)(第11條):為防止犯罪,對有事實足認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或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對其無隱私合理期待的行為進行觀察與動態掌握。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必要時可延長,以1次為限。 佈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第12條):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可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的相關資料。第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運用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不需要法官核准。 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第15條):為維護治安、防制犯罪,對有再犯之虞的特定犯罪前科者定期查訪,期間有法定上限。 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第4條):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者,人民可以拒絕。 注意:搜索、扣押、拘提、逮捕是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不是警職法規範的職權。警職法上的「物之扣留」、「管束」、「帶往勤務處所」都是行政措施,不能和刑事扣押、拘提逮捕混為一談。 三、佈線、跟監、查訪:行政目的或偵查手段? 佈線、跟監、查訪治安人口等措施,法條明定的目的是「防止危害」、「防止犯罪」、「維護治安」,性質上是犯罪預防的行政作用,針對的是「有犯罪之虞」的未來危險,不是追查已發生的特定犯罪。 因此: 這些措施不得作為規避刑事訴訟法令狀原則的偵查手段。已有具體犯罪嫌疑而進入偵查時,應改依刑事訴訟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進行。 執行預防措施時偶然發現犯罪,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有告發義務,案件即轉入刑事程序。 警職法第3條要求職權行使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 四、管制站之名稱與法定要件 警察在特定時段、地點設點,對行經車輛逐車攔停,這個處所在法規上稱為管制站。相關規定如下: 設置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可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 指定要件:同條第2項規定,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可採取的措施:依第7條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對交通工具則依第8條處理。 程序要求:依第4條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依第3條遵守比例原則。 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人,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管制站經合法指定後,可以對行經者全面攔檢。但要進一步要求酒測,仍須符合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要件。駕駛人經詢問後有酒味,就是客觀上易生危害的合理依據,可以要求酒測。 五、攔停酒測之法律性質 酒駕同時涉及兩種法律效果: 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鍰、吊扣或吊銷駕照等。 刑罰:刑法第185條之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等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般答題見解:攔停酒測原則上屬行政調查。理由如下: 法律依據:要求酒測的授權規定在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條例,都是行政法。 目的:在於即時排除酒駕對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屬危害防止。 發動時點:攔停、酒測時通常尚未確認犯罪,只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效果:拒絕酒測依道交條例處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不是刑事強制處分。 轉換時點:酒測結果達刑法第185條之3的標準,或有其他事實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有犯罪嫌疑,後續的逮捕、詢問、移送、採證應改依刑事訴訟法辦理,並踐行告知等被告權利保障。 學說上也有見解認為,酒測兼具蒐集刑事證據的功能,應受刑事程序規範。申論時宜說明此一爭議,再交代自己採取的立場與理由。 拒測效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依道交條例處高額罰鍰並吊銷駕照等。駕駛人肇事而拒測或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警察應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檢測。 六、依警職法所得資料於刑事程序之證據能力 目的拘束原則(第17條):警察利用依本法蒐集的資料,應在法令職掌的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資料保存與銷毀(第18條):資料無保存必要時,應依規定註銷或銷毀,不得無限期留存。 合法取得的資料:在符合法律特別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犯罪偵查的線索或證據。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判斷,例如警員的職務報告屬於審判外陳述,要受傳聞法則檢驗。 違法取得的資料:例如逾越警職法要件,或藉行政調查之名規避搜索令狀。這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權衡個案中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有無證據能力。審酌因素包括違背程序的情節、是否故意、侵害權益的種類與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等。 結論:依警職法取得的資料,並非當然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也不是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應先檢驗取得過程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目的拘束原則,再依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判斷。 常考陷阱 把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當成警職法職權:這些是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身分查證、監視器蒐集資料、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才是警職法職權。 把警職法當成刑事訴訟法的補充法:警職法屬行政法,目的是防止危害、預防犯罪。 把「物之扣留」「管束」「帶往勤務處所」等同刑事扣押或逮捕:三者都是行政措施,要件與時間限制各自規定在警職法中。 佈線、跟監要件張冠李戴:「局長書面同意、最輕本刑5年以上、每次不逾1年、延長以1次為限」是第11條觀察(跟監)的要件。第12條佈線是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不需要法官核准。 管制站依據寫錯:依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指定要件在同條第2項,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不是道交條例的肇事處理規定,也不是警察自行任意設點。 以為管制站可以任意要求酒測:合法指定的管制站可以全面攔停查證,但要求酒測仍須有第8條「易生危害」的客觀合理依據,例如有酒味。 酒測一律定性為刑事偵查或行政調查:應寫明「原則上屬行政調查,發現犯罪嫌疑後轉入刑事程序」,並交代理由與區別實益。 認為行政調查資料一律可以或一律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應從目的拘束原則、取得是否合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及傳聞法則分層判斷。 記憶口訣 「職權行政防未來,搜扣拘捕歸刑訴」:警職法管危害防止與犯罪預防;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屬刑事訴訟法。 「六一六款管制站,二項長官為指定,八條危害才酒測」:管制站依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第2項由主管長官指定,酒測依第8條。 「跟監五年局長簽,一年一延只一次」:第11條觀察的要件與期間。 「酒測先行政,有罪轉刑訴」:攔停酒測原則屬行政調查,有犯罪嫌疑即轉入刑事偵查。 「十七拘目的,一五八之四來權衡」:行政資料移作刑事證據,先看目的拘束,再依權衡法則判斷證據能力。

前往主題筆記

題目列表預覽

  1. 49 下列何者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的警察職權? (A)於公共場所針對特定人實施身分查證 (B)執行搜索、扣押、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