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法規不服救濟之基本途徑,區分「行政救濟」(含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層次與警察法第10條之概括規定 理解處分類型與救濟程序之對應關係,包括集會遊行法「罰鍰→訴願」與「不予許可→申復」之差異 熟悉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與救濟程序免除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理解行政訴訟法修正後之管轄規定與112年新制,區分交通裁決事件免訴願之特別規定 明瞭行政怠為處分之法律效果:集遊法特別規定「視為許可」與一般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救濟差異 核心觀念 一、行政救濟之基本體系與法源 法源依據:警察法第10條為「行政救濟」之概括規定,明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救濟。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58條,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由其轉送訴願管轄機關。 救濟類型適用情形救濟程序法源 行政救濟(概括)不服警察處分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法第10條 訴願不服一般行政處分(如罰鍰、沒入)經原處分機關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法第58條 行政訴訟不服訴願決定或不經訴願直接起訴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 聲明異議不服行政執行方法、執行時之狀況向執行機關聲明;如不服,執行機關10日內送上級決定行政執行法第9條 重要提醒:聲明異議非向法院聲明,亦非向法院聲明異議(誤答選項常見陷阱)。聲明異議專對「行政執行過程」中之執行方法或執行狀況,行政處分不服仍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二、集會遊行法救濟程序之比較 集會遊行法之救濟程序因處分類型不同而異,必須區分「罰鍰」與「不予許可(許可限制或變更)」之救濟途徑: 處分類型救濟途徑程序要點法源 集會遊行法罰鍰訴願經原主管機關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法、集遊法第34條 不予許可、許可限制或變更申復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理由,經原主管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集會遊行法第16條 比較差異: 罰鍰不服:提起「訴願」(行政罰之一般救濟程序) 不予許可不服:提起「申復」(集遊法特別救濟程序) 勿混淆:聲明異議用於行政執行;抗告用於法院裁定;申復專對集遊法許可決定。三者各有適用範圍。 三、聽證制度與救濟程序免除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為「當然免除」,非「得免除」。 要件分析: 前提要件: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已舉行聽證 免除範圍:免除「訴願」及「申復」先行程序 救濟效果:救濟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起訴) 實例說明:警察機關受理集會遊行申請後,為慎重起見舉行聽證會,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此情形因已舉行聽證,負責人收受決定書後,救濟程序為「免除申復、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四、行政訴訟管轄規定之演變 修法時點: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112年8月15日再改制。 101年新制: 案件類型管轄法院是否經訴願法源 交通裁決事件(罰鍰、吊扣駕照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免經訴願,直接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以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一定金額以下罰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須經訴願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112年新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答題提醒:本單元題目依101年舊制作答,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現制已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行政怠為處分之法律效果 (一)集會遊行法之特別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之日起3日內,不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此為集遊法之特別機制,有別於一般法之效果。 (二)一般申請案之規定 怠為處分之認定: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救濟途徑: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法定期間:如法律未規定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重要區分: 法律規定怠為效果救濟程序 集會遊行法第12條第3項(特別法)視為許可申請人得逕行集會遊行 訴願法第2條(一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行政訴訟 澄清:現行法並無「視同否准」之明文。「視同否准」為舊法說法,應予刪除。怠為處分之救濟,應依個案適用集遊法特別規定或一般法規定。 常考陷阱 陷阱一:救濟途徑混淆 題目問警察處分不服之救濟,正確答案是「行政救濟」。選項常見「民事救濟」、「刑事救濟」或「調解救濟」等誘答。 判斷關鍵:警察機關之處分屬行政行為,救濟途徑必為行政救濟。 陷阱二:集遊法救濟途徑之區分 集遊法「罰鍰」應提起「訴願」;「不予許可」應提起「申復」。常見混淆: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用)、抗告(法院裁定用)。 判斷關鍵:處分類型決定救濟途徑,罰鍰→訴願,許可決定→申復。 陷阱三:聽證後救濟程序之誤解 已舉行聽證者,免除「申復」及「訴願」程序,救濟直接進入行政訴訟。誤解:「仍須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與否由當事人決定,非強制的)。 判斷關鍵:免除的是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是否提起由當事人自行判斷。 陷阱四:行政訴訟管轄法院與免訴願範圍 交通裁決事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免經訴願」。但簡易程序之罰鍰案件仍須經訴願。易誤以為所有行政罰皆免訴願。 判斷關鍵:交通裁決專章規定免訴願,一般行政罰仍循訴願前置。 陷阱五:怠為處分效果之混淆 集遊法怠為「視為許可」,非「視為否准」。一般法怠為為「應作為而不作為」,救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視同否准」為舊法說法,應予刪除。 判斷關鍵:集遊法為特別規定,效果為「視為許可」;一般法為「應作為而不作為」。 陷阱六:聲明異議之救濟機關 不服行政執行(斷水斷電等直接強制)時,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非向法院聲明。執行機關認為無理由時,才在10日內送上級決定。 判斷關鍵:聲明異議對象為執行機關,非法院。 陷阱七:即時強制補償時效 即時強制造成損失時,請求補償之時效為「知有損失後2年」;但自損失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請求(行政執行法第41條)。易與國家賠償之時效混淆。 判斷關鍵:2年(自知)與5年(自發生起算)之區別。 陷阱八:國家賠償之求償要件 警察人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賠償機關並非當然有求償權。須警察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機關始得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判斷關鍵:輕過失不得求償,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得求償。 記憶口诀 口诀一:警察救濟行政先 警察機關處分不服,先走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不走民事或刑事。 口诀二:罰鍰沒入訴願救 罰鍰(集會遊行法)、沒入(警械使用條例)不服,皆走訴願救濟。 口诀三:許可不服走申復 集遊法不予許可、許可限制或變更不服,需走申復程序(2日內書面)。 口诀四:聽證過後直起訴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聽證後作成處分,免除訴願及申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口诀五:交通裁決地院見 交通裁決事件:免經訴願,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後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口诀六:怠為許可集遊見(集) 集會遊行法第12條第3項:主管機關逾期未通知,視為許可。 口诀七:怠為一般訴願先(一般) 一般申請案怠為: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