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服從義務之界限,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正確判斷服從與不服從之要件 理解警察人員之指揮監督關係,包括直屬上級、地方首長及檢察官之指揮權限與法源依據 熟悉警察人員違反行政中立時之懲戒與懲處依據,區分處分依據與權利保障法規 核心觀念 一、警察服從義務之界限(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111年修正) 警察人員依法負有服從直屬長官合法命令之義務,此為警察一條鞭指揮體系之核心原則。關於服從義務之界限,應依下列層次判斷: 一般違法命令之處理流程:警察認為長官的命令違法時,應先向長官的直屬上級報告。若該命令係以書面並由長官的直屬主管署名下達者,警察仍應服從。亦即,違法命令原則上仍須服從(但可事前陳述意見),非可逕自拒絕。 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只有當長官的命令直接違反刑事法律(例如要求警察執行刑罰法規明文禁止之行為)時,警察無服從義務。 違反行政中立之命令: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5條規定,機關首長要求公務人員從事違法之行為或不行為者,該公務人員應予拒絕;同法第17條規定,警察人員準用該法規定。此類命令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警察應拒絕服從。 逾越職權範圍之命令:非該員警法定職掌或勤務範圍之指示,警察得拒絕。 二、警察人員之指揮監督關係 警察人員勤務執行時,可能同時受多重指揮關係,須區分以下情形: 指揮主體指揮範圍法源依據 直屬上級(分局長、派出所所長)警察勤務之指揮命令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檢察官刑事案件偵查指揮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法院組織法第76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直轄市、縣(市)首長集會遊行秩序維護、治安協助等勤務警察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直轄市、縣(市)長對當地警察機關有指揮監督權 政黨、社團任何勤務指示無,絕對禁止 重要說明:保安警察支援直轄市執行集會遊行秩序維持勤務時,受當地直轄市長之指揮監督,法源為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非地方自治事項之概念。 三、違反行政中立之態樣與法源(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應保持行政中立,不得介入政黨競爭或政治活動。相關規定: 第9條(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公務人員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如借用公有廳舍、設施)為政黨或候選人從事宣傳或造勢活動。 第15條(拒絕違法要求):機關首長要求公務人員從事違法之行為或不行為者,該公務人員應予拒絕。 第16條(違反之處分):違反行政中立者,按情節輕重依公务员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17條(警察人員準用):警察人員準用本法規定。 常見違反情形包括: 協助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人民團體借用公有設施辦理競選或募款活動 執行涉及競選活動之勤務 於勤務中表達政治傾向或支持特定候選人 四、懲戒與懲處之法律依據 警察人員違反義務應受處分時,依情節輕重適用不同法律依據: 法規名稱性質是否為處分依據 公務人員保障法權利保障性質,規範保障事項及救濟程序(含復審、申訴、再申訴)否(非處分依據) 公务员懲戒法紀律制裁性質,規範懲戒處分(適用於較嚴重之情節)是 公務人員考績法考核評定性質,規範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適用於較輕情節)是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事專屬法規,規範警察人員人事事項是 重要釐清: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功能在於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益(如身分保障、俸給保障、考績結果救濟等),並非處分之法律依據。該法規定之救濟管道包括: 復審:針對「行政處分」(例如懲戒或懲處決定)不服時之救濟途徑 申訴、再申訴:針對「管理措施」(例如考核、差勤管理等)不服時之救濟途徑 常考陷阱 陷阱一:混淆「服從義務」與「得拒絕」之界限 題目常設問「違反法令之命令是否可不服從」,正確觀念:違法命令原則上仍應服從(除非是違反刑事法律),但應先向長官的直屬上級報告 錯誤迷思:「只要長官的命令違法,警察就可以不服從」,此說法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不符 陷阱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定位誤認 看到「公務人員保障」相關字眼,學生容易直覺聯想「保障=處分依據」,但正好相反 公務人員保障法是權利救濟性質,提供復審、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管道 真正之處分依據為:公务员懲戒法(重)、公務人員考績法(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專屬) 陷阱三:行政中立之違法態樣 協助特定人民團體借用公有廳舍辦理競選募款餐會,已構成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黨活動,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 即便係直屬長官口頭指示,仍屬違法命令,警察應予拒絕 陷阱四:檢察官指揮權之適用範圍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指揮,適用於偵查中刑事案件,法源為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警察之行政勤務、勤務執行等仍依警察一條鞭體系 記憶口訣 「服從命令三步驟:報告、書面、刑事才例外」 報告:長官的命令違法,應先向長官的直屬上級報告 書面:若該命令以書面並由長官的直屬主管署名下達,仍應服從 刑事例外:只有命令直接違反刑事法律時,無服從義務 「處分依據兩法一條例,保障法不在其中」 處分依據:公务员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例外排除:保障法是救濟用,非處分依據 「行政中立法九、十五、十六、十七」 第9條: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第15條:長官的違法要求應拒絕 第16條:違反之處分依據 第17條:警察人員準用 「保障救濟三管道:復審、申訴、再申訴」 復審:行政處分之救濟 申訴、再申訴:管理措施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