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檢查權:警察依法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人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只有在「遭抗拒」而且「有受到突擊之虞」時,才得依條例使用警械。 使用時機:要區分警棍指揮、警棍制止、警刀槍械三個層級。警銬的使用時機另見警察職權行使法,要背清楚。 應注意事項: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逾越必要程度;原因消滅立即停止;勿傷及其他之人;非急迫勿傷致命部位;事後報告長官(使用警棍指揮除外)。 法律效果:合法使用屬「依法令之行為」;致第三人損害由各該級政府補償;違法使用由政府支付相關費用,出於故意者得向警察人員求償。 準用對象與持有管制: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本條例。非警察人員持有警械,須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核心觀念 一、警察檢查權(取締、盤查時的安全檢查)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拆解這段規定,一共有四個要素: 前提: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 手段:有必要時,「得」命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這是裁量,不是「應」。 檢查對象:只檢查「是否持有兇器」。目的在保護執勤人員安全,不是搜查走私品,也不是判斷是否酒駕或精神狀態。 使用警械的門檻:「遭抗拒」加上「有受到突擊之虞」,兩者都要具備。可以使用的是「警械」,並沒有限定為警銬。 二、警械的種類與使用時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的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非警察人員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警械。例如保全人員想持有防暴網這類經核定之器械,依據是警械使用條例的許可規定,不是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警械層級法定使用時機(重點)判斷關鍵 警棍指揮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屬非強制性質的使用;事後不必報告長官 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得用刀槍之若干情形,而認為以警棍制止為適當時已經屬於強制力的行使 警刀、槍械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警察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警察本身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得用警棍制止之情形,非使用刀槍不足以制止最嚴重的手段;必要時得併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三、警銬的使用時機(警察職權行使法)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或令其隨同到達指定處所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判斷重點在於:使用警銬須有抗拒、攻擊、毀損、自殺自傷或有其虞的具體情狀。單純「逮捕通緝犯」、「疏導群眾」或「違規者不聽勸導」,本身都不是法定事由。 四、使用警械應注意事項 限於執行職務時才可以使用。 比例原則: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能用較輕手段(例如警棍)制止的,就不應使用較重手段(例如槍械)。 原因消滅即停止:使用警械的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保護無辜: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勿傷致命部位: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事後報告: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使用警銬、警棍制止、刀槍等,都要報告。 條例中沒有「使用警械前一律須先對空鳴槍示警」的規定。是否警告,要依現場急迫程度判斷,不是每次使用警械都必須踐行的法定原則。 五、合法與違法使用警械的法律效果 情形法律效果 合法使用屬依法令之行為,可依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性質是國家的法定補償責任。 違法使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出於故意者,政府得向其求償。行為人另可能負刑事及行政(懲處)責任。 六、準用對象 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本條例。私人僱用的保全人員並不在準用範圍內。 七、申論題作答架構 使用時機:依警棍指揮、警棍制止、警刀槍械三層次分述,並補充取締盤查時遭抗拒、有受突擊之虞得使用警械的規定。 應注意事項:依序寫出限執行職務、急迫合理不逾必要程度、原因消滅即停止、勿傷他人、非急迫勿傷致命部位、事後即時報告(警棍指揮除外)。 法律效果:分「合法」與「違法」兩部分。合法:依法令之行為、第三人損害由政府補償。違法:政府支付、故意求償,以及個人的刑事、行政責任。 結論:點出比例原則是貫穿全條例的核心。 常考陷阱 「應」與「得」互換:命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是「如有必要」時「得」為之。寫成「應命其……」就是錯的。 漏掉「遭抗拒」:只寫「因恐受突擊」或「有受突擊之虞」就使用警械,缺少「遭抗拒」這個要件,是錯的。 把「警械」偷換成「警銬」:法條規定得使用的是「警械」,選項限縮成「得使用警銬」要小心。 檢查對象張冠李戴:檢查的是「是否持有兇器」,不是走私品、酒駕或精神狀態。 「盤查遭拒即得使用槍械」:錯。單純拒絕盤查不等於有受突擊之虞,而且使用槍械還要符合法定時機及比例原則。 警銬使用時機:「逮捕通緝犯時」、「疏導群眾時」、「違規者不聽勸導時」都是錯的。正確的是「抗拒管束措施時」等法定情狀。 報告義務的「均應」:說「使用警械後均應報告長官」是錯的,因為使用警棍指揮不必報告。說「使用警銬後不須報告」也是錯的,因為只有警棍指揮例外。 「皆須先對空鳴槍示警」:不是法定應遵守的原則,看到「皆須」、「一律」要提高警覺。 補償主體:合法使用致第三人損害,由各該級政府負補償責任,不是由警察個人賠償。 持有許可的法源錯置:保全人員持有防暴網等警械,須依警械使用條例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是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申請。 準用對象:準用的是「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保全人員不準用。 記憶口訣 檢查權:「必要得停舉,只查兇器;抗拒加突擊,才用警械。」 注意事項:「急迫合理不逾度,原因消滅即停手;勿傷旁人勿傷命,用後報告(指揮免)。」 警銬(警職法):「抗拒、攻毀、自殺傷」。 法律效果:「合法:依法令、第三人政府補;違法:政府付、故意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