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的類型:管束、危險物品扣留、物之使用處置、進入處所救護、人車驅離或禁止進入。並能辨識「管收、拘提、限制住居、營業處所臨檢」都不屬於這些類型。 掌握即時強制的發動前提是危害防止,包括阻止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的必要。「犯行追緝」屬刑事偵查,不是即時強制的發動前提。 第26條進入處所救護:限於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警察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此措施性質為即時強制,不需法院許可。 能區分類型化措施與概括條款(第28條),並以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補充性說明兩者的適用順序與爭議。 能用「授權基礎→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三層次審查個案,並說明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以及第20條第2項的意旨。 核心觀念 一、即時強制的意義與發動前提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了因應眼前的危害,不經課予義務、也不經告戒程序,直接對人或物施以強制的措施。它屬於危害防止,和刑事偵查不同。學理及行政執行法所列的發動前提包括: 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著眼於「將來」的危害,屬事前預防。 避免急迫危險:危險迫在眉睫,來不及先命人民履行義務。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不立即處置就無法達成防止危害的目的。 「犯行追緝」是在犯罪發生後追查、逮捕行為人,屬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作為,不是即時強制的發動前提。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的類型 類型條號要件與重點 管束(對人)第19條事由有四: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②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③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④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危險結束時應終止管束,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保護。 戒具使用與禁止取供第20條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抗拒、攻擊、毀損或自殺自傷等情形,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第1項)。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時,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第2項)。 扣留危險物品(對物)第21條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扣留後的保管、期間、變賣、返還,由其後各條規定。 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第25條遇天災、事變或交通上、公共安全上有危害,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目的時,得為之。 進入處所救護第26條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7條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概括條款第28條如本文第三段所述。 攔停交通工具、查證身分、對公眾得出入場所(如營業處所)的臨檢,都屬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或警察勤務條例的範疇,不是第三章的即時強制類型。 三、類型化措施與概括條款 (一)類型化措施:指法律對要件與效果都有具體規定的職權。主要包括: 第二章:查證身分(第6條要件、第7條必要措施,包括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帶往勤務處所)、攔停交通工具(第8條)、各種資料蒐集(集會遊行攝影、監視錄影、跟監觀察、第三人秘密蒐集等)、通知到場、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資料的傳遞、利用與註銷。 第三章:第19條至第27條的各項即時強制措施。 (二)概括條款(第28條) 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2項:依前項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這就是警察的補充性(輔助性)原則。 (三)適用原則 特別規定優先:先看其他法律有無特別授權,再適用本法的類型化措施,最後才適用概括條款。概括條款只能用來填補類型化措施無法因應的新型或非典型危害。 法律明確性:類型化措施的要件具體,明確性較高;概括條款用語抽象,應從嚴解釋。 比例原則(第3條):行使職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目的達成或確認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依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終止執行。 不得架空類型化措施:類型化措施已設有嚴格要件的事項(如查證身分、管束),不能改援引概括條款來規避要件。 (四)值得商榷之處(申論可寫) 體系位置:第28條放在第三章「即時強制」,究竟是全法的概括職權,還是只限於即時強制的補充規定,解釋上有爭議。 明確性不足:「必要之措施」範圍過廣,對人身自由、住宅等重大基本權的干預,依層級化法律保留,不宜以概括條款作為依據。 補充性用語:第2項「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的文字,在與其他主管機關的權限劃分上仍欠清楚。 類型化措施本身:例如「合理懷疑」、「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等要件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另外,臨檢、資料蒐集等措施的事前審查與事後救濟是否足夠,也有討論空間。 四、危害防止的三層次審查 層次審查內容檢驗重點 授權基礎有無法律授權依法律保留原則,找出具體依據的條文。優先適用類型化措施,概括條款居於補充地位。 形式要件程序是否合法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第4條,否則人民得拒絕);帶往勤務處所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應即報告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指定的親友或律師(第7條第2項);人民得當場表示異議(第29條)。 實質要件要件是否該當、手段是否相當個別措施的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例如查證身分須符合第6條的合理懷疑等事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第3條)。 個案操作示範:員警以「怕你被報失蹤」為由盤查路人 授權基礎:查證身分只能依第6條、第7條。所謂「防止生命、身體具體危害」,必須有事實足認;單純獨自行走,看不出任何危害徵兆。這不能用第28條概括條款補足,也沒有管束的事由。 形式要件:帶往勤務處所必須以第7條第2項「顯然無法查證身分」為前提,而且前階段的查證本身必須合法。以身體阻擋人民離去、強制帶回,已構成剝奪人身自由。 實質要件:欠缺合理懷疑,手段也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員警的執行既不合法,就難以成立。言語批評也不當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以現行犯逮捕、摔倒壓制、上銬,均屬違法。 效果:人民得當場異議;違法行使職權致生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五、行政執行法第四章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的關係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屬普通法。第36條規定發動前提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方法包括: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專門規範警察,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警察實施即時強制時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沒有規定的事項,再補充適用行政執行法。 兩法的管束、扣留、使用處置、進入處所在類型上高度重疊。警察職權行使法另增驅離或禁止進入、戒具使用、概括條款等規定,要件也規範得更細。 六、第20條第2項「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的解讀 目的區隔:管束是排除危害的即時強制,查證身分與詢問是蒐集資訊的措施,兩者要件與目的都不同,不能互相借用。 禁止以剝奪自由逼供:人民拒絕回答時,警察不能以管束(限制人身自由)作為迫使其陳述的手段,以保障人身自由與緘默權、不自證己罪。 拒絕陳述的處理:只能回到查證身分的法定途徑。符合要件時,可依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並遵守3小時等限制。若拒絕陳述姓名、住居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不得以管束替代。 反面解釋:管束期間並非完全不能與當事人對話,但不得以管束作為取得供述的強制工具。 七、進入處所救護(第26條)的定性 保護法益:僅限生命、身體、財產,不包括隱私、名譽、自由。 補充性:須「非進入不能救護」。 效果: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由警察當場判斷後即可進入,不須向法院報告或申請許可。 性質:屬即時強制。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和直接強制,都是以人民先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且經告戒為前提的「義務執行」,與即時強制不同。 常考陷阱 把其他程序的強制手段當成即時強制:管收、限制住居,是行政執行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的手段,刑事訴訟法也有限制住居的規定;拘提則見於刑事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這些都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即時強制。選項中出現「扣留危險物品、管束、驅離或禁止進入、進入處所」才是正解。 把「臨檢營業處所」列入第三章:臨檢屬身分查證或勤務作為,不在即時強制章。 把「犯行追緝」列為發動前提:追緝是事後的刑事偵查。即時強制的前提是阻止危害、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 第26條加入「隱私」:法益只有生命、身體、財產,看到隱私即為錯誤。 第26條須「向法院報告及申請許可」:錯誤,警察得進入,無須法院許可。 第26條屬「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錯誤,屬即時強制,沒有先行義務,也不經告戒。 把攔停交通工具當成第27條:第27條是人、車的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攔停屬第二章。 概括條款可以優先或任意適用:錯誤。概括條款具補充性,限於「現行危害」,且以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排除者為限。 管束時間或用途寫錯:管束最長不得逾24小時,危險結束即應終止,不得用於令人供述。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關係倒置:警察職權行使法是特別法,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是普通法,補充適用。 記憶口訣 即時強制類型:「管扣用入驅」,依序是管束(第19條)、扣留危險物品(第21條)、使用處置(第25條)、進入救護(第26條)、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7條),最後以第28條概括條款收尾。 排除選項:「收拘限臨都不是」,即管收、拘提、限制住居、臨檢都不屬即時強制。 發動前提:「阻危、急迫、即時;追緝不算」。 進入救護:「生身財、迫切、非進不能救,免法院」。 三層次審查:「授、形、實」,即授權有據、程序合法、要件該當且合乎比例。 法律適用:「警職特、執行普;類型先、概括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