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束之法律定性:屬「即時強制」之一種,非刑罰或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暫時保護」當事人或預防危害。 管束之實施要件:限於法定四款事由,且須符合「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險」之要件。 管束之附帶處分: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第19條第3項);「檢查」與「搜索」有別,不可混用。 管束之時間限制與程序義務:24小時上限(即時強制之絕對上限),應即時通知家屬,危險終了即終止。 使用警銬之要件:依第20條第1項三款事由(抗拒管束、攻擊毀損之虞、自殺自傷之虞),三款擇一,於必要時「得」使用,為裁量而非義務。 管束與查證身分之區辨:查證身分帶有一定強制性(得攔停、令出示證件、帶往勤務處所),但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以落實不自證己罪與正當程序。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為「特別法」關係:警職法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補充適用(如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一、管束之法律性質與定位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管束為「即時強制」之一種。其核心特徵如下: 目的在於「暫時保護」當事人,避免其生命、身體遭受急迫危險,或預防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非刑事處分,不以制裁為目的。惟管束限制人身自由,依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被管束人仍得聲請法院審查,此與處分是否屬刑事性質無關。 管束之實施不以人民同意為要件,得使用強制力。 二、管束之實施要件(法定四款事由)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警察於「必要時」得實施管束,法定事由包括: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要件判斷關鍵:「非管束不能……」即管束具有不可替代性,若以其他較溫和手段(例如勸導、隔離)即可達到救護或預防目的,即不得逕行管束。 三、管束之附帶權限——檢查身體與所攜帶之物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項,警察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處之「檢查」在概念上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有嚴格區別: 區別管束附帶之檢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目的確保管束執行安全、救護目的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證據 範圍身體檢查+所攜帶之物人身、住所、物件等 限制須已合法實施管束須符合搜索要件與程序 重要命題:「警察實施管束時,應即搜索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為錯誤表述。法律用語為「檢查」而非「搜索」,二者法律依據、程序及目的均不同。 四、管束之時間限制與程序義務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 時間上限:管束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此為絕對上限,不得逾越。 終止事由:危險或危害結束時即終止,無待長官的命令。管束之終止為法定事由發生後自動生效,不以長官的核准為要件。 通知義務:警察依法實施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交由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加以保護。此處「應即時」是指即刻、立即之意,非「於24小時內」。 五、管束之強制力——警銬之使用時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受管束人有下列三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第1款: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強制力者。 第2款: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者。 第3款: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者。 使用警銬之要件: 三款事由擇一即可成立(不必同時具備)。 須於「必要時」為之。 法條用語為「得」,屬裁量權而非義務,故「應使用警銬」之命題亦屬錯誤。 六、管束與查證身分之區辨(即時強制與任意處分之界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2項明文:「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此為本單元最核心之區辨命題。 區別標準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強制處分(管束) 法律性質帶有一定強制性(得攔停、令出示證件、帶往勤務處所),但不得以管束逼供警察得使用強制力達成目的 是否得令其供述否。人民得拒絕回答(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否。管束亦不得作為強制人民供述之依據 是否得使用強制力有限度強制力(遇抗拒得使用),但不得藉此逼供是,即時強制之特性 救濟方式得依第29條提出當場異議,繼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得聲請提審(依提審法,非管束專屬) 本條項之意義:查證身分與詢問本質上不得以管束之強制力迫使人民回答。此係正當程序之保障,防止將以保護為目的之管束挪用為取供手段,以落實不自證己罪與正當程序。 七、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關係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為一般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為警察機關之特別規定。兩者關係如下: 警察執行即時強制,原則上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未規定者,行政執行法之一般規定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例如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損失補償)。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原本即有管束規定(第37條同樣限24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對警察管束另有更具體、更嚴格之規範,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注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為危險物品之扣留,不屬於管束。 常考陷阱 「管束毋須踐行提審程序」——錯誤。管束屬即時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依提審法,被管束人得聲請法院審查。提審之根據為人身自由受剝奪(憲法第8條、提審法第1條),與處分是否屬刑事性質無關。 「使用警銬之時機只要受管束人抗拒即可」或「須有攻擊毀損之虞才可使用」——錯誤。警銬使用有三种事由(抗拒管束、攻擊毀損之虞、自殺自傷之虞),三款擇一即可,非僅限於攻擊毀損之虞。另「應使用警銬」亦屬錯誤,法條用語為「得」,屬裁量而非義務。 「24小時內通知家屬」——錯誤。法律規定為「即時」通知,無等待24小時之緩衝期限。「即時」與「24小時內」為不同概念,此為常見陷阱。 「危險結束時經報告长官後終止管束」——錯誤。危險終了,管束當然終止,無待報告长官。管束之終止為法定事由發生後自動生效,不以长官核准為要件。 「警察查證身分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錯誤。查證身分屬任意性處分,人民有拒答權;警察不得以管束之強制力迫使人民回答。此為正當程序保障之核心命題。 「管束時僅得檢查身體,不得檢查所攜帶之物」——錯誤。法律明定「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兩者為一組,不可分割。 「實施管束時應即搜索」——錯誤。法律用語為「檢查」(第19條第3項),非「搜索」。搜索有更嚴格之程序要求,不得以管束之名為實質搜索。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錯誤。此為本單元最高頻率陷阱,命題者常以此選項測試考生是否熟記第20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 記憶口诀 「管束四款要記牢,非管不能救防到; 檢查身物依十九,不是搜索要記好; 即時通知家屬到,不是等個二十四; 危險終了就終掉,毋待长官來核告; 警銬使用三款到,抗拒攻毀自傷好; 必要之時才能用,得非義務要記牢; 查證詢問任意性,不得拿管束逼供要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