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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束之性質與目的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4
管束之性質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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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管束之法律定性:即時強制、直接實力支配之行政事實行為,原則上非行政處分 管束之目的:救護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及公共安全危害,具保護性、預防性,非制裁性 管束之要件: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為四款法定情形 管束之職權內容與時間限制: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使用戒具、第20條之限制;最長24小時 學理分類:保護性管束(為本人利益)與預防性管束(為防止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 核心觀念 一、管束之法律定性與目的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管束為即時強制之一種措施,其核心特徵如下: 即時強制:非處分行為,而為直接實力支配之行政事實行為。(註:學說上有認為即時強制兼具處分性質之見解,可另行參閱) 保護目的:以救護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及公共安全危害為目的,不具制裁性 拘束人身自由:暫時限制個人行動自由 行政性質:屬警察行政行為,非刑事偵查手段 重要區別:管束不得作為犯行追緝之手段。若警察欲限制人身自由作為犯罪偵查用途,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拘提或逮捕,而非使用管束。 二、管束之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 警察依法實施管束,須符合下列四款法定要件之一: 款次 法定情形 說明 第1款 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第2款 意圖自殺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第3款 暴行或鬥毆 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第4款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提醒:管束要件僅限上述四款,「拒絕接受查證身分」(第7條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持有凶器」、「疑似傳染病」均非第19條管束之法定要件,切勿混淆。 三、管束之時間限制與終了義務 (一)終止時點: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不得逾必要程度。 (二)時間上限: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三)終了義務:管束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時,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 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或交付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四、管束之職權內容 (一)檢查權限(第19條第3項): 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 得檢查受管束人之所攜帶之物 (二)使用戒具(第20條第1項): 前提:遇有抗拒、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 方式: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三)禁止令其供述(第20條第2項):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五、學理上之要件分類 依學理區分,管束可分為兩類: 類型 目的 適用法條款次 保護性管束 為本人之利益,救護其生命、身體 第1款(瘋狂、酒醉)、第2款(意圖自殺) 預防性(保安)管束 為防止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 第1款(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第3款(暴行、鬥毆)、第4款(危害公共安全) 六、管束與逮捕之比較 比較項目 管束(即時強制) 逮捕(刑事訴訟) 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事訴訟法 目的 救護本人、預防危害 偵查犯罪、保全被告 性質 行政事實行為,無制裁性 刑事強制處分 期間 最長24小時 逮捕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或檢察署;羈押須另行聲請 可用於追緝犯行? 否 是 常考陷阱 陷阱一:終止條件之程序要求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警察對於民眾實施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經報告長官後,終止管束」。 判斷關鍵:第19條第2項規定「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並未要求「經報告長官」。題目若附加此程序要件,即為錯誤。管束終了後尚有通知家屬或交付保護之義務。 陷阱二:警銬使用之條件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警察依法實施管束時,遇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判斷關鍵: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用警銬之條件須同時包含「抗拒、攻擊、毀損行為之虞」,僅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而無「抗拒」要件,仍不得使用警銬。 陷阱三:管束與查證身分之關係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判斷關鍵:第20條第2項明文規定「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管束之檢查身體、物品及使用戒具等職權,均不得擴張適用於強制取供。 陷阱四:檢查範圍之完整性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考量警察人員之安全與民眾權益,所為必要之管束時,僅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 判斷關鍵:第19條第3項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選項故意省略「所攜帶之物」,使範圍縮減為僅限身體,即為錯誤。 陷阱五:管束之性質誤解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管束之干預手段,具有預防性、保護性、制止性與制裁性」。 判斷關鍵:管束以保護為目的,屬即時強制,不具制裁性。制裁性為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特徵,管束不含此性質。此為歷屆常見干擾選項。 陷阱六:警察任務範圍之誤解 常見錯誤選項寫法:「基於警察公共原則,警員無權處理私人事務」或「只有消防人員有權處理意圖自殺事件」。 判斷關鍵:警察公共原則係指警察不介入單純私權糾紛,但涉及危害防止時(如意圖自殺),警察依法有採取即時強制措施之職權,不因私法關係或當事人數而排除警察職權。 記憶口訣 「瘋酒、自殺、暴鬥、其他危害——四款要件要記清」 口诀解讀:第19條第1項管束之四款法定要件:①瘋狂或酒醉、②意圖自殺、③暴行或鬥毆、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 「管束保護非制裁,即時強制24時」 口诀解讀:管束之目的在救護本人與預防危害,不具制裁性質;屬即時強制手段;時間最長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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