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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臨檢之性質、發動要件與釋字第535號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5
警察臨檢之性質、發動要件與釋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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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警察臨檢之法律定性:非強制性行政措施,與刑事搜索本質有別,兩者不得互為轉換 臨檢發動要件與場所類型之關係:公眾得出入場所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私人處所原則須令狀或符合第26條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合理懷疑」與釋字第535號「相當理由」之適用關係 警職法第7條查證身分措施:攔停、詢問、出示證件、檢查攜帶物品之要件,以及3小時帶往勤務處所上限 警職法第8條交通工具攔停與檢查要件,及其與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之比較 釋字第535號之意義與催生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背景 核心觀念 一、警察臨檢之法律性質 警察臨檢在我國法制上具有特殊定位,其定性直接影響法律適用與答題方向: (一)定性:非強制性行政措施 依實務見解,警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部分實務見解稱「行政措施」),此定性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本質不同。考生答題時統一使用「非強制性行政措施」即可。 重要命題焦點:臨檢之實施手段與範圍不比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兩者屬不同法制,程序要件、發動標準、證據能力均有差異,不得相互比照或轉換。 比較項目 警察臨檢 刑事搜索 法律性質 非強制性行政措施 強制處分(刑訴法規定) 令狀要求 原則無須令狀 原則須搜索票(令狀) 發動要件 合理懷疑(警職法第6條) 相當理由(刑訴法第122條) 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事訴訟法 可否互為轉換 否,兩者不得互為轉換 釋字第535號雖揭示臨檢無須令狀,但仍屬干預人身自由之措施,須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為之。 二、臨檢發動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一)第6條第1項各款——對人實施臨檢之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私人處所,得對下列之人查證其身分: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1款) 有事實足認對「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之犯罪知情者(第2款)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之處所者(第3款) 滯留於「依法規定管制之處所」者(第4款) 有事實足認「鬼鬼祟祟」或其他「異常行為」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與治安有關聯者(第5款) (二)第6條第2項——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限制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有事實足認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為限,始得為之。 (三)第6條第3項——營業時間限制 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臨檢,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四)第6條第4項——指定路段與管制站 指定路段、管制站由警察機關主管长官(即分局長以上)指定。 (五)「合理懷疑」與釋字第535號「相當理由」之適用關係 釋字第535號(90年12月14日作成)要求對人實施臨檢須達「相當理由」之程度。目前實務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為發動標準。此為重要答題關鍵:警察職權行使法明文採「合理懷疑」,實務據此操作,不因釋字第535號使用「相當理由」而提高門檻。 三、查證身分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本條為#279017申論題之核心依據,務必熟記。 (一)查證身分之程序步驟 攔停:警察得命其停住、出示證件或為其他必要之制止措施 詢問: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令出示證件:得令其出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要件 警察因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得檢查受攔停者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但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為之。 (三)帶往勤務處所之限制 依第7條第3項規定,警察因維護治安之必要,確有需要在場查證身分而無法確認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但自攔停之時起,不得逾3小時。 答題關鍵:#279017中警員要求查看手提包、甲不肯後僵持3小時不放人,此時需判斷:①查看手提包是否合於第7條第2項「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②3小時僵持是否已逾第7條第3項之時間限制。 四、交通工具之攔停與檢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本條為#263633申論題之核心依據。 (一)第8條第1項——攔停交通工具之事由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攔停後並得要求駕駛人或乘客接受酒測。 (二)第8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之要件 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方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獨立於第1項攔停之更高門檻。 重要區辨:第1項之「易生危害」為較低門檻,僅能支持攔停;第2項之「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為較高門檻,方得進一步檢查。 (三)與刑事訴訟法之比較 比較項目 警職法第8條(行政檢查) 刑訴法逮捕 刑訴法搜索 發動門檻 「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第2項) 拘票或逕行逮捕 相當理由(搜索票)或法定例外 令狀原則 原則無須令狀 拘捕無令狀;緊急拘捕例外 原則須搜索票 干預程度 較低 干預人身自由 干預隱私權 五、場所類型之區辨與進入要件 (一)場所類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地點,如正在營業之商店、公共交通工具、道路(公共場所)等 私人處所:非一般人所得自由出入之地點,如住宅、售票亭內部、歇業之商店等 場所性質非恆定不變,應以實際使用狀態判斷: 營業中之麵包店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歇業後轉為私人處所 公車站本身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但售票亭因其為特定人使用之封閉空間,非一般人得自由出入,通常認定為私人處所 (二)進入場所之程序要求 場所類型 發動要件 時間限制 令狀要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事實足認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警職法第6條第2項) 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不得任意妨礙營業(警職法第6條第3項) 原則無須令狀 私人處所 令狀(法院核發);或符合第26條(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 無警職法一般性日出日沒規定(夜間限制見於刑訴法第146條搜索及行政執行法等) 原則須令狀 陷阱提醒: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的是「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並非時間限制。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時間限制為「營業時間」(第6條第3項),進入私人處所則無警職法之夜間限制條款。 六、釋字第535號之意義與立法影響 (一)解釋背景與作成時間 釋字第535號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作成,針對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之合憲性爭議所為之解釋。 (二)主要內容 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對人實施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臨檢應遵守比例原則 人身自由之保障要求 (三)立法影響 釋字第535號直接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定。該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公布、92年12月1日施行,填補了以往警察臨檢勤務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之漏洞。此為重要命題焦點:催生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關鍵解釋為釋字第535號。 七、救濟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命令或處分不服者,得當場表示異議。警察對異議之處置不服或其異議被駁回時,得於5日內提請覆核。覆核結果為最終決定。此為申論題常見之延伸命題點。 常考陷阱 臨檢可比照刑事搜索之範圍與手段? 常見錯誤選項為「實施手段與範圍比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實則兩者屬不同法制,臨檢為非強制性行政措施,與刑事搜索之強制處分性質有別,不得比照,亦不得互為轉換。 場所性質之誤判——公車站與售票亭 公車站本身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但售票亭因其封閉性及特定人使用之特性,通常認定為私人處所。常見錯誤為將兩者皆視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選B。 警職法第4條之誤解 警職法第4條規定「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並非時間限制。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時間限制為「營業時間」(第6條第3項),不得混淆。 私人處所發動要件之誤寫 進入私人處所並非僅「合理懷疑」即可。原則上須有法院核發令狀;例外符合第26條(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方可無令狀進入。 釋字535號與警職法第6條之適用關係 釋字535號使用「相當理由」,警職法第6條使用「合理懷疑」。目前實務優先適用警職法,以「合理懷疑」為發動標準。答題時務必確認法條依據。 查證身分之檢查要件 警職法第7條第2項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並非只要合理懷疑即可檢查。 帶往勤務處所之時間限制 依第7條第3項,自攔停之時起,不得逾3小時。此為#279017之關鍵,3小時僵持已逾法定上限。 交通工具攔停與檢查之門檻差異 第8條第1項「易生危害」僅能支持攔停;第2項「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方得檢查。不得混淆兩者門檻。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布施行年份 該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公布、92年12月1日施行,非91年。 記憶口訣 臨檢要件速記: 「非強制、行政用」——臨檢屬非強制性行政措施,非刑事強制處分 「合理懷疑即可動」(警職法第6條)——依法律規定,「相當理由」為釋字535號語 「公眾場所營業時」(警職法第6條第3項)——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 「私人處所令狀先」(或第26條例外)——進入私人處所原則須法院令狀 場所辨識口訣: 「一般人得自由出入是公眾,非一般人得自由出入是私人」 「營業公眾,歇業私人」 「售票亭內部非公眾」——非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封閉空間即屬私人處所 查證身分三步驟: 「攔、問、證」——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 「檢查要有明顯事實」——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危害之虞 「三小時上限」——帶往勤務處所不得逾3小時 交通工具檢查記憶: 「攔停易生危害」(第8條第1項) 「檢查要有犯罪之虞」(第8條第2項) 釋字535號記憶: 「五三五,臨檢要授權,促成警職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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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 場所性質之判斷,對警察行使職權而言,相當重要。下列有關警察行使職權場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取得法院核發...
  2. 23 關於「臨檢」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 (B)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C)實施手段與範圍,比...
  3. 49 關於警察對人盤查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 為已構成或即將...
  4. 48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臨檢,應符合下列何者要求? (A)應事先申請搜索票...
  5. 18 下列主要推促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係那一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 (A)釋字 535 號 (B)釋字 603 號 (C)釋字 626 號 (D)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