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理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通知到場的法律性質與效力。 掌握通知的方式與內容要件(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 區分本條「非侵入性」鑑識措施的範圍與侵入性採樣的差異。 熟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律效果:無強制效果,不得科處怠金。 辨識常見陷阱選項,避免將通知誤認為行政處分或混淆鑑識措施範圍。 核心觀念 一、通知到場的法律性質 警察依第14條「通知」特定人到場,屬觀念通知(事實行為),而非下命性質的行政處分。通知本身不創設、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僅是程序的起始行為,旨在告知當事人警察欲進行調查或執行鑑識的時間與地點。 條文原文:「警察依本條通知特定人到場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為之。」 因屬事實行為,原則上不得直接對通知本身提起撤銷訴訟。若當事人認後續的鑑識行為違法,救濟對象應是該鑑識行為本身,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二、通知的內容要件與目的 法律對通知的形式未設嚴格限制,只要能清楚表達「事由」即可,口頭(包括電話、手機簡訊)、書面(公文)均可。關鍵在於敘明事由,使被通知人能理解警察欲進行何種調查或鑑識。 本條通知的對象分為兩款: 能提供防止具體危害之必要資訊者。 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必要者。 本條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具體危害」,此與刑事訴訟法中的通知、傳喚不同:刑事訴訟法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第14條側重行政警察的危害防止職責。 三、非侵入性鑑識措施的範圍 第14條所稱之「鑑識措施」限於非侵入性項目,旨在保護人身不可侵犯性。立法說明例示包括:身高、體重、照相、錄音、錄影、指紋、掌紋。 非侵入性(符合第14條) 侵入性(不在第14條範圍) 量身高、體重 採集血液 照相、錄音、錄影 採集尿液 採取指紋、掌紋 採集毛髮(拔取或剪取) 毛髮、血液、尿液的採集涉及身體完整性的侵入,需另依其他法律依據(如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為之,不得援引第14條。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律效果 當被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第14條未賦予警察任何強制手段。 條文全文沒有任何強制到場或強制鑑識的授權,警察不得強制被通知人到場,亦不得強制執行鑑識措施。 因通知非行政處分,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怠金僅針對不服從行政處分之情況)。 警察僅能在被通知人自願到場時,於其到場後即時調查或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 常考陷阱 把通知當行政處分:命題常以「本條之通知到場,僅係觀念通知性質之事實行為,並非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作為正確描述。若選項寫「屬行政處分」或「可提起撤銷救濟」即為錯誤。 誤以為可科處怠金:條文未明定「不得科處怠金」,而是因通知非行政處分,故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若選項敘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即為陷阱。 誤以為可逕行強制鑑識:第14條沒有任何強制到場或強制鑑識的授權,被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既不得強制其到場,也不得強制執行鑑識。若選項暗示「通知不到場可逕行強制鑑識」即為錯誤。 把毛髮、血液、尿液列入非侵入性鑑識:本條僅限「非侵入性」項目,毛髮、血液、尿液的採集屬侵入性,不在本條規範之內。命題常以「包括採集尿液或毛髮」作為錯誤選項。 忽略通知內容要件:通知必須「敘明事由」,若選項暗示「只要口頭說『來』即可」即屬錯誤。 混淆本條與刑事訴訟法:本條目的在「防止具體危害」,與刑事訴訟法基於犯罪偵查目的不同。若命題將兩者混為一談,應注意區分。 記憶口诀 「通知到場,觀念通知;到不到場,全憑自願。」 「非侵入四大件:身高體重、拍照、指掌紋。」 「侵入性血尿毛髮,十四條不管。」 「不到場不罰鍰,無強制、無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