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法律的成立程序: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總統公布須經副署,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時可提出覆議。 熟悉生效與失效日期:「自公布日施行」要把公布當日算入,算至第三日起生效;廢止的法規也是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分辨法律與命令的名稱,以及條文內部「條、項、款、目」和整部法規「編、章、節、款、目」兩種編排層次。 區別法規修正、廢止、定期法規期滿及暫停適用的事由與程序,尤其是「應廢止」與「當然廢止」的差別。 核心觀念 一、法律的制定與公布 依憲法第170條,憲法所稱的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也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案在立法院原則上經三讀通過,再由總統公布;只有立法院通過,或只有總統公布,都不符合法律的定義。公布法律的是總統,不是主管機關、行政院院長或立法院院長。 憲法本身有特別的修改程序,不屬於一般法律的制定程序;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則由行政機關訂定,也不必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因此「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始生效」的,是法律。 總統公布法律,依憲法第37條,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依憲法第71條,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如認為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是憲法所設的重新審議程序,不是行政院可以自行拒絕公布法律。 二、法律與命令的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規」,包含法律與命令。法律與命令的定名不同,名稱是選擇題最重要的辨識線索。 類型法定名稱制定及對外程序 法律法、律、條例、通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送立法院 例如民法、民事訴訟法、財政收支劃分法(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海關緝私條例、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地方稅法通則(通則),均屬法律。 土地登記規則(規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細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家事事件處理辦法(辦法)、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標準)、銓敘部遴拔優秀人才計畫綱要(綱要),均屬命令。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也是命令(規程),不能因名稱出現「總統府」,就認為須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 判斷技巧:只看名稱的最後兩三個字。名稱中間出現「稅法」「土地」等字樣不影響判斷,例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結尾是「細則」,就是命令。 三、公布、發布與生效日期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公布或發布,是使法規對外周知的程序;何時發生效力,另須看施行規定。 施行規定發生效力的時間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第13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第14條)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第14條)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13條的計算包含公布當日,是「自公布之日起算」,不是「自公布翌日起算」。例如10月9日公布,9日為第一日、10日為第二日、11日為第三日,所以自10月11日起生效;7月14日公布,則自7月16日起生效。簡單算法:公布日期加二日。 同一部法律可以對不同條文設定不同施行時間。即使整部法律另定施行期間,其中部分條文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該部分仍適用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的規則。例如2月25日公布,該部分自2月27日起生效,而不是公布當日或法規所訂的其他施行日。「自公布日施行」與「指定某年某月某日施行」必須分開判斷。 四、條文編排與增訂方式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這是條文內部由大到小的層次:條、項、款、目。 層次書寫方式 條冠以「第某條」字樣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 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依同法第9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時,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這是整部法規的組織順序,與條文內部的「條、項、款、目」不同;兩者都有「款、目」,但所屬體系不同,也沒有「段」「篇」這類層次。 依同法第10條,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的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例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即常見的「10-1」「10-2」);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的條次,並於其下註明「刪除」。增訂條文仍是獨立的「條」,不是給予新條次而變動後面所有條號,也不是改列為前條的項、款或目。 五、法規修正、廢止與期限屆滿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規定,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基於政策或事實的需要,有增減內容的必要。 因有關法規的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規定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的必要。 同法第21條規定,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的必要。 法規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的必要。 法規因有關法規的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的必要。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有廢止事由,不等於當然廢止。依第22條,法律的廢止,仍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的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廢止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無須逐條刊載原法規全文(制定、修正則須公布條文內容)。廢止的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例如1月21日公布廢止,自1月23日起失效。 依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必再走第22條的廢止程序,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依第24條,如認為需要延長: 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若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 情形是否當然廢止程序 具第21條應廢止事由(如事項執行完畢、情勢變遷)否,「應廢止之」法律: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原發布機關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且期滿是,「當然廢止」由主管機關公告 六、暫停適用的特別事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停止或恢復適用的程序,準用該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的規定。重點是「非常事故」及「一時不能適用」,並非行政院或立法院基於施政方便或事實需要,就能停止法規效力。 政策或事實需要、機關裁併變更、同一事項重複規定,屬於修正事由;因有關法規廢止而失其依據、主管機關裁撤,屬於修正或廢止的問題,都不是暫停適用的法定事由。大法官宣告違憲所生的效力問題,也與這項非常事故制度無關。 常考陷阱 「法律由主管機關公布」「由立法院院長或行政院院長公布」:錯。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廢止法律也是同樣程序,不是由原執行機關公布廢止、憲法法院裁判或人民公投。 「總統可直接依職權公布廢止法律」或「僅需主管機關公告即廢止」:錯。未定施行期限的法律,廢止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自公布日施行者,公布當日生效」:錯。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才生效。 「自公布翌日起算至第三日」「次日零時生效」「算至第七日」:均錯。公布當日就是第一日,第三日等於公布日期加二日。 「法規特定施行日者,自特定日之翌日生效」:錯。特定施行日或授權命令特定的施行日,都是自該特定日起生效。 「準則是法律名稱」:錯。法律定名只有法、律、條例、通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屬命令定名。 「總統府處務規程是法律」:錯。看結尾「規程」,是命令。 「項須標示數字」:錯。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用一、二、三,目用(一)、(二)。 順序題:條文內部是「條、項、款、目」;整部法規是「編、章、節、款、目」,選項若出現「段」「篇」或順序顛倒即為錯誤。 「增訂條文冠以新條次」或「冠以前條之項、款」:錯。應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須逐條公布條文」「須全文刊載」:錯。廢止得僅公布名稱及施行日期。 「事項執行完畢或情勢變遷,法律當然廢止,由主管機關公告/報請總統公告/報請行政院宣告」:均錯。這是「應廢止」的事由,仍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定期法規期滿仍須經廢止程序」或「期滿不必公告」:均錯。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機關仍須公告;欲延長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經法院判決認為違憲而拒絕適用,立法委員應提案修正」:錯。這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列舉的修正事由。 暫停適用題:只有「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才對;「施政方便」「政策或事實需要」「機關裁併變更」「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大法官宣告違憲」「失其依據」都是干擾選項。 記憶口訣 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其餘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都是命令。 條內「條項款目」,項空二字不冠數;全篇「編章節款目」,增訂條文用「之一」。 公布當天算第一,日期加二才生效;廢止只登名稱日,同樣第三日失效。 應廢止要立院過、總統公布;期限到了當然廢,主管公告不可省;需要延長早一月,非常事故才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