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關係:大學自治的憲法依據是講學自由,講學自由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 學術自由包括教師的研究自由、教學自由,以及學生(大學生)的學習自由。 大學自治涵蓋課程、內部組織、入學資格、畢業條件、學業考核與退學、學生品行考核、教師升等等事項,但仍受法律適度規範、合法監督與司法審查。 區分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第21條)與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第22條);學生權利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即得救濟,不以退學為限。 記熟教育文化國策: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邊遠及貧瘠地區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 核心觀念 一、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憲法依據 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依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等解釋,講學自由係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對於研究、教學與學習活動,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因此,題目問「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屬於何種自由之保障範圍,答案一律是講學自由,不是言論自由、著作出版自由、結社自由、地方自治、思想自由,也不是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或工作權。 保障面向主要內容 研究自由包括研究題目、方法、計畫的選擇與提出,以及研究預算的籌措等。 教學自由包括教學內容、方式及與學術相關的課程安排。 學習自由主體為大學生,包括與大學教育相關的學習活動。 大學自治提供研究、教學與學習所需的制度保障;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 學術自由不是只保障教授上課,也包括研究與學生學習;出版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雖可能與學術活動相關,但屬其他獨立的基本權類型,並非講學自由的保障內容。 二、大學自治保障哪些事項? 課程與畢業條件: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屬學術之重要事項,同時涉及教師教學自由與學生學習自由。依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必修科目,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大學亦得規定學生之入學資格及畢業條件。 內部組織:依釋字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是否設置軍訓室等組織事項,屬大學自行決定的範圍,不能把「自主決定」誤認為「國家強制設置」。 招生與學籍:入學資格、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及退學事項,均屬大學自治範圍。依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得自行訂定章則,對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碩士生資格考試未通過達一定次數即退學的規定,也屬大學自治,並非不得訂定。國立大學以學業成績不及格比例達一定標準將學生退學,其依據即為大學自治原則。具體規定仍須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並遵守正當程序。 教師升等:教師評審與升等涉及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重要事項,應尊重專業,但不表示國家完全不得審查;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判斷有無恣意等,仍可受檢驗。 校長事項:大學校長任用資格,並非大學自治保障之內涵,不可由大學排除法律自行決定;校長遴選程序也仍受主管機關的適法性監督。 三、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的界線 大學自治並非不受法律拘束。立法機關得制定法律,對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予以適度規範,大學法也可以修正;但國家對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侵害自治核心。 必須分清兩種情形:國家限制大學自治,須有法律依據;大學在自治範圍內訂定學術章則(如招生簡章、入學資格、退學規定),則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不能看到招生簡章或學則,就直接判定違反法律保留。 四、受教育權與警察大學招生限制 憲法第21條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接受大學等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受大學教育之權利,屬後者,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依釋字第626號解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的權利。大學入學資格條件之設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不生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 警察大學兼具培育國家警察專門人才的政策功能,其自治權之行使受功能本質限制,並須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的國家監督。該解釋認為以有無色盲作為入學資格條件,與培育警察人才之目的有實質關聯,並不違憲;不能因色盲屬非人力所能控制的生理缺陷,就斷言不得作為差別待遇標準。 保障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的措施,例如: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或清寒的國中學生;對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予以勸告,仍不遵行者得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至入學為止;已逾學齡而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至於大學生受退學處分得提起訴訟救濟,保障的是大學教育相關權利,並非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五、學生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 依釋字第684號及第784號解釋,學生因學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致權利受侵害,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不以退學、喪失學籍或對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為必要,也不因是否為大學生而有不同。即使學校處分未剝奪學生身分,行政法院也不得以尊重大學自治為由拒絕受理;尊重專業僅影響審查密度,不等於不受理。 判斷核心是是否侵害權利,不問學校採取何種措施。記申誡、記大過等,不能因名稱就認定只能校內申訴、不能行政爭訟;學生也可以主張受教育權以外的其他憲法權利受侵害。 另一方面,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所為的教育或管理措施,如屬顯然輕微的干預,未達權利侵害程度,學生即無法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教育文化國策的條文重點 憲法依據應記內容 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常考陷阱 「大學自治的依據是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第22條/工作權」:錯。依據是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 「講學自由只保障教師,不包括學生學習自由」:錯。包括研究、教學及學生學習自由,學習自由主體是大學生。 「大學課程應由教育部規定/教育部得以命令干預課程」:錯。課程訂定屬大學自治,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干預。 「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單位」:錯。不得任意強制;但可就全國性大學教育事項以法律適度規範,大學法亦得修正。 「退學事項不屬大學自治/大學不得訂定資格考未通過即退學」:錯。成績未達標準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 「教師升等屬自治核心,國家不得審查」:錯。應尊重專業,仍可審查合法性。 「校長任用資格屬大學自治/校長遴選不受適法性監督」:錯。 「色盲非人力可控制,警大不得以此差別待遇」:錯。釋字第626號認為不違憲;警大應受比一般大學更多的國家監督。 「受大學教育之權利包括請求入學許可」:錯。不包括。 「只有退學才能行政爭訟/記過只能校內申訴/未剝奪學生身分法院不受理」:錯。權利受侵害即得救濟;但顯然輕微、未達侵權程度者不得爭訟。 「大學生退學得訴訟,是保障受國民教育權」:錯。大學教育屬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 「教育文化機關依行政規則或行政院指令受監督」:錯。依法律;邊遠地區經費由國庫補助,不是地方單獨負擔或使用者付費。 記憶口訣 「十一講學,研教學;自治有界,侵權可救。」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研究、教學、學習;自治仍受法律適度規範與監督,學生救濟以權利受侵害為核心。 「一六二依法督,一六三國庫補。」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監督,邊遠及貧瘠地區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