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都屬參政權,公民投票權也是參政權的具體化。要區分「直接選舉」與憲法學理上的「直接民主」,應考試服公職則不屬直接民主。 熟記憲法選舉四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選舉年齡規定,以及婦女保障名額適用於哪些選舉。 罷免追究的是政治責任,不以違法失職為前提。要掌握罷免的對象、提議人資格、就職滿一年限制及一案一人等程序規定。 憲法第136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要熟記公民投票法第2條的全國性與地方性適用事項,以及「預算、租稅、薪俸、人事」不得提案。 核心觀念 一、參政權的內容與性質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四者合稱參政權(政權)。公民投票法的制定,是參政權保障的具體化,所以公民投票權在人權體系中屬於參政權,不屬於自由權、受益權或社會權。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屬自由權,財產權屬受益或經濟性權利,都不是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則由憲法第18條另行保障。 權利內容決定對象 選舉以投票選出公職人員人 罷免使民選公職人員在任期屆滿前去職人 創制公民以法定人數的簽署,提出法案並議決為法律的權利,屬主動提出事 複決人民對立法機關已通過的法律、自治法規或政策,投票決定維持或廢棄事 二、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 一般憲法學理上的直接民主,是指人民不透過代表、直接對公共事務作成決定。典型機制包括創制、複決、公民投票,以及憲法修正案的公民複決。「直接選舉」只是由人民直接選出代表,選出後仍由代表決定政務,本質上屬代議(間接)民主的一環。因此題目問「一般憲法學理上的直接民主」時,直接選舉不屬於直接民主。 若題目是從「人民親自行使民權」的角度問「何者並非直接民主之行使方式」,總統選舉投票、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公民投票都是人民親自投票行使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則完全不屬人民行使民權的方式,應選它。作答時要先看題目的提問角度。 立法委員行使同意權、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大法官行使違憲審查權,都是國家機關行使職權,不是直接民主。 我國憲法以代議民主為原則。公民投票屬直接民主,只能在憲法所定的間接民主架構下,補充代議民主的不足。它不能取代代議制度,也不具有優於憲法的效力。 三、立法權與委任關係 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但它不是唯一得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的機關:人民可以透過創制、複決直接參與立法,地方議會也有自治立法職權。 立法涉及國家資源配置與運用,基於功能最適考量,應留給政治部門一定的形成空間。 立法程序具有合議制、公開透明等特徵。 立法委員原則上代表全體國民,不受選民個別指令拘束。但我國憲法仍保留罷免制度,因此立委與人民之間尚非純粹的自由委任關係。 四、選舉原則、年齡與選舉訴訟 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公開原則」「記名投票」「間接選舉」都不是憲法明文的選舉原則。 普通:符合法定資格者普遍享有選舉權,不因性別、財產、教育等受限制。 平等:一人一票、票票等值。 直接:由選舉人直接選出當選人。 無記名:秘密投票,保障投票自由。 憲法第130條規定,國民年滿20歲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外,年滿23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公民投票法另定年滿18歲有公民投票權,兩者不能混用,所以「年滿18歲有依法選舉之權」不符憲法規定。 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不是由行政院組織特別委員會審理。 依現行刑法,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不再包含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資格。因此「經褫奪公權者喪失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是錯的。 政黨比例代表制及政黨得票門檻,經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認定不違反選舉平等原則,並非違憲。 五、婦女參政權保障 婦女參政保障在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中都有規定。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增修條文則就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另設比例規定。 選舉類型婦女保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憲法增修條文) 區域立法委員無婦女保障當選名額 直轄市、縣(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有婦女保障名額:各選舉區選出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直轄市長、縣市長)無婦女保障名額(單一職位無從保障) 注意:增修條文沒有規定「立法委員總席次女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也只適用於不分區及僑選立委的政黨名單。 六、罷免的性質 罷免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參政權),是人民對民選公職人員的直接控制機制,具有直接民權的性質。罷免追究的是政治責任,可以基於信任基礎瓦解、政治評價或政治好惡而發動,與法律責任的追究無關,也不以具體違法失職行為為前提。 立法委員在院內的言論及表決,依憲法第73條對院外不負責任,但這只是免除民事、刑事等法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401號解釋,立委仍須對原選舉區選舉人負政治責任,選舉人得以其院內言論或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 七、罷免的對象與程序 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憲法只做原則宣示,罷免的具體要件及程序由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並未明定於憲法及增修條文中。總統、副總統的罷免另依增修條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辦理。 提出方式:罷免案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縣(市)長罷免案也是由選舉人提出,不是由縣(市)議會提出。 時間限制:公職人員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不適用對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的立法委員,沒有原選舉區,不適用罷免規定。所以既不能由「原選舉區」罷免,也不能由全國所有選舉人罷免。 提議人資格限制:提議人須為原選舉區選舉人,但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法官屬於公務人員範圍,亦不得擔任提議人。工會代表等一般民眾,只要是原選舉區選舉人,就可以擔任提議人。 一案一人: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同一罷免案不得罷免二人以上。 否決效果:罷免案經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八、創制、複決與公民投票 憲法第136條明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法源是「法律」,不是憲法、行政命令、緊急命令或地方自治條例。公民投票法就是落實這項規定的法律,具有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功能。 創制、複決都是人民對「事」的政治決定。公民投票只是表決的程序與工具,可以用來創制,也可以用來複決,不能說公民投票都是積極主動的立法。三者都要受憲法拘束,沒有優於憲法的效力。 層級公民投票法第2條適用事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排除事項: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這項限制也適用於地方性公投,所以「地方預算之複決」不屬地方性公投的適用事項。 現行法未排除的事項:國防、外交、投資、核能政策、治安、環保、衛生等,都不在排除之列,可依規定作為公投提案。舊法曾將「投資」列為排除事項,現行法已刪除,作答以現行法為準。 常考陷阱 「直接選舉屬於學理上的直接民主」:錯。直接選舉仍是選代表,屬代議民主;創制、複決、公投、修憲公民複決才是直接民主。 「應考試服公職是直接民主的行使方式」:錯。它屬憲法第18條的權利,不是人民行使民權作成政治決定。 「立法院是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的唯一機關」:錯。「最高」不等於「唯一」。 「立委與人民屬純粹自由委任」:錯。因為有罷免制度,尚非純粹自由委任。 「公開原則、記名投票、間接選舉」:都不是憲法明文的選舉原則。 「年滿18歲有依法選舉之權」:錯。憲法規定選舉權為20歲,18歲是公民投票法規定的公投年齡。 「選舉訴訟由行政院特別委員會審理」:錯,應由法院審判。 「褫奪公權者喪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資格」:錯。現行褫奪公權只剝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政黨門檻扼殺小黨,違反選舉平等」:錯。釋字第721號認定合憲。 婦女保障名額:「直轄市、縣市議員無婦女保障名額」是錯的,議員有保障;「區域立委、地方行政首長無保障」是對的;「立委總席次女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錯的,應為不分區及僑選立委政黨名單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罷免是追究法律責任,須有具體違法失職」:錯。罷免追究政治責任,政治好惡、信任瓦解都可以是理由。 「立委院內言論受免責保障,不得作為罷免理由」:錯。言論免責只免除法律責任,依釋字第401號仍得罷免。 「不分區或僑選立委可由原選舉區或全體選舉人罷免」:錯。二者都不適用罷免規定。 「罷免要件及程序明定於憲法」:錯。憲法只規定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細節由法律定之。 提議人資格:公務人員、法官、現役軍人(不論是否在原選舉區服役)、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都不得為提議人;工會代表等一般選舉人可以。 「縣市長罷免案由縣市議會提出」「同一罷免案得罷免二人以上」:都錯。 「創制、複決、公投效力優於憲法」「創制複決是對人的決定」「公投都是積極立法」:都錯。正確敘述是:公民投票具有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功能。 創制、複決的法源:依憲法第136條「以法律定之」,不是憲法、命令、緊急命令或自治條例。 公投排除事項:只有預算、租稅、薪俸、人事。題目列出國防、外交、投資、核能、治安、環保、衛生時,都不是排除事項,選項全為可提案時應選「以上皆非」。 記憶口訣 選舉四原則:「普、平、直、密」: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秘密)。 選舉年齡:「選二十、被二三、公投十八」。 公投四不提:「預、稅、薪、人」:預算、租稅、薪俸、人事(投資不在內)。 罷免提議人四不能:「軍、替、公、法」:現役軍人、替代役男、公務人員、法官。 罷免程序:「滿一年、一案一人、否決不再提、不分區僑選不能罷」。 人事之分:「選罷對人,創複對事;罷免是政治責任,不是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