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地方自治立法的地域界線、中央法律保留與中央法律優位,理解地方規定並非一律不得比中央嚴格。 分清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以及地方議會的議決、質詢、接受請願等職權。 熟記議員總額上限、定期會期間、覆議門檻、議員缺額補選比例,以及議員費用應以法律定之。 區別議決案窒礙難行(覆議)、延不執行(說明理由、協商)與總預算審議延宕(協商後逕為決定)的處理程序。 掌握直轄市長解職、出缺代理、一級機關首長任免,以及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分工與爭議解決機關。 核心觀念 一、地方自治立法權的依據與界線 憲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立法院據此以地方制度法規範直轄市自治事項。因此,不能因憲法沒有逐項列出直轄市自治事項,就認為直轄市自治不受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也可以規範居民的權利義務;但涉及居民基本權利時,仍須遵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上位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不能僅以自治規則創設限制。例如要求街頭藝人使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活動許可證,屬於對藝文表現自由與工作權的事前管制,不能認為直轄市可以單憑自治規則任意設定,且事前許可制本身也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地方立法原則上以轄區內之人、事、物為規範對象,屬地方立法權限;如對轄區外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的實質影響,具有跨區性質,或事項本身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即屬中央立法權限。 判斷地方規定能否比中央更嚴格,不能只比較寬嚴,必須先確認地方有無立法權,以及中央法規是否容許地方另為規範。地方規範並非一律不得較中央嚴格,關鍵在於是否逾越自治權限或牴觸中央法規。 二、食品安全標準與中央地方分工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為,地方自治條例中的萊劑零檢出規定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的範圍及界限,理由包括: 中央法律保留: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屬中央立法事項。 中央法律優位:地方自治法規不得牴觸中央法律,中央已訂定標準時,地方不得另定牴觸的標準。 規範效果明顯干預轄區外居民之權利義務:進口、販售流通涉及全國,影響超出地方轄區。 判決並未以「憲法無明文保障直轄市自治事項」為理由,這種說法本身也與憲法第118條不符。此外,就食品安全標準的訂定,直轄市與縣(市)應享有相同之權限或受相同之限制,不因自治團體層級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空間。 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所稱的「國家」,包括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不能因社會保險屬中央立法事項,就認為憲法上的國家任務只由中央承擔;也不能反過來說地方自治受保障就把地方排除在外。 依憲法第108條,公用徵收屬於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的事項。考試應區分立法權與執行權,不能由中央立法就推論只能由中央執行,也不是只交由省或省縣執行。 直轄市與直轄市間發生事權爭議,依地方制度法由行政院解決;不是由立法院、內政部或司法院解決。 三、地方議會的組織、員額、會期與費用 事項應掌握內容 議會組織準則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議會再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議員總額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人口設上限: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20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5人;超過200萬人者,不得超過62人。人口180萬人適用55人上限,這是「不得超過」的上限,不是按比例計算,也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議會自行決定。 定期會每6個月開會1次;直轄市議會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70日。 議員費用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依第52條第3項應以法律定之,不是法規命令或自治法規。 缺額補選依第81條,議員或代表辭職、去職、死亡,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 四、議會職權與質詢、備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的議決事項,包括議決自治條例、預算、特別稅課與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議員提案,議決決算之審核報告,以及接受人民請願。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不是議會議決事項。 議會接受的是請願,不是訴願;訴願應向行政機關提起,議會不是訴願機關。 議會議決的是審計機關提出的決算審核報告,不要與審計機關審核決算的職權混淆。 依憲法地方自治精神,縣政府施政應向縣議會負責,而非向省政府、內政部或行政院負責。地方行政首長及所屬一級單位主管、所屬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有接受地方議會質詢的義務;議會進行業務質詢時,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人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無應邀至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中央對地方的補助款預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向立法院說明,地方行政機關人員並不因此負有至立法院受質詢的義務。 五、府會爭議的處理方式 爭議情形處理方式 政府認為議決案窒礙難行提出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政府應即接受;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政府對議決案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議會得請政府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直轄市報行政院,縣(市)報內政部,鄉(鎮、市)報縣政府)。 總預算案遲未完成審議由政府報請上級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決定;逾期仍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 總預算審議延宕的層級對照: 地方層級協商並逕為決定之機關 直轄市行政院 縣(市)內政部 鄉(鎮、市)縣政府 議會面對政府延不執行議決案,第一步是請政府說明理由。地方制度法並無對地方首長提出不信任案的制度,議會也不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的方式處理。 六、直轄市長解職、代理與人事任免 直轄市長犯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由行政院解除職務。判決確定所生的效果是解除職務,不是停止職權、暫時休職或調任。 直轄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由行政院派員代理;所遺任期足2年者應補選,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這與市長停職時原則上由副市長代理的情形不同,也不是由議長代理。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原則上由市長任免;其中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稅捐首長不在例外之列,由市長任免。 常考陷阱 「憲法未保障直轄市自治事項」:錯。第118條已明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這也不是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的理由。 「地方規範不得較中央更嚴格」:錯。須判斷有無地方立法權、是否牴觸中央法規,不能只看寬嚴。 「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要求事先取得許可證」:錯。限制居民權利義務須以自治條例為之,且事前許可須符合比例原則。 「食品安全標準直轄市權限較大」:錯。直轄市與縣(市)權限與限制相同。 「憲法第155條的國家僅指中央或僅指地方」:錯。包括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 「公用徵收僅由中央執行」:錯。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 「直轄市間事權爭議由內政部或司法院解決」:錯。由行政院解決。 「接受人民訴願、議決自治規則」:都不是議會職權;議會接受的是請願,議決的是自治條例。 「地方官員就補助款有至立法院受質詢義務」:錯。除法律明定外,無至立法院備詢義務。 「覆議須議員總額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維持」:錯在分母或比例,應為出席議員三分之二。 「延不執行時議會應提不信任案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錯。議會得請政府說明理由。 「縣總預算協商不成由行政院或主計機關逕為決定」:錯。由邀集協商的內政部逕為決定。 「議員總額依人口比例或由議會議決」:錯。依法定人口級距設上限,200萬人以下不得超過55人。 「議員費用以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定之」:錯。應以法律定之。 「市長出缺任期不足2年由副市長或議長代理」:錯。由行政院派員代理至任期屆滿。 「稅捐首長依專屬人事法律任免」:錯。專屬人事法律任免者為主計、人事、警察、政風。 記憶口訣 「請願非訴願,條例須議決;覆議看出席,三二須接受。」「三二」指出席議員三分之二。 「兩百以下五十五,定期每次七十日;議員缺額十分三,不足兩年免補選。」 「延不執行問理由;預算卡關找上級:市找院、縣找部、鄉找縣。」 「主人警政走專法,稅捐首長市長拿。」主計、人事、警察、政風依專屬人事法律任免;稅捐首長由市長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