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國家賠償的基本流程: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並協議,符合法定情形後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 分辨國家對人民的賠償責任與國家對公務員的求償權:對外賠償包含輕過失,對內求償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理解審判、追訴職務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認定其合憲的理由。 辨別刑事補償法與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關係、釋字第624號的意旨,以及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相互保證限制。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法源與成立基礎 憲法第24條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憲法依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不能認為公務員違法後「只負行政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也可能成立國家賠償。因此,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也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公務員侵權所生的國家賠償採過失責任,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非無過失責任;而且必須是不法侵害。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特別犧牲,屬於「損失補償」的問題,不是國家賠償。 此處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範圍較廣,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亦同。因此,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 二、先找對賠償義務機關 因公務員侵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應向該機關請求,不是向加害公務員本人、其上級機關,更不是一律向行政院請求。 責任來源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受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侵害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因此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級機關只在例外情形登場:例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此有爭議時,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除此之外,原則仍是找加害公務員的「所屬機關」。 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彰化縣政府都是行政機關,均可能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台電公司是依公司法組織的公司,屬於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不是國家賠償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判斷重點是其是否為「機關」,不能只看政府是否出資或是否屬於公營事業。 三、協議先行:書面請求後,才能起訴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此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這是協議先行程序,國家賠償案件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請求權人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仍不成立。 30日從「提出請求」起算,60日從「開始協議」起算,兩者不能混用。機關已拒絕賠償時,不必再等滿上述期間即可起訴。另外,若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具有實際的拘束效果。 四、訴訟管轄與適用程序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因此,現行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 選項常見機關或法律是否為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機關或適用程序 普通法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是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否(單獨提起的國賠訴訟不由行政法院審理) 普通法院刑事庭否 司法院大法官/憲法審判程序否 公務員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法否 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否(非法院,不審理國賠訴訟) 判斷時要把「侵害來自公權力」與「賠償訴訟的審判程序」分開:不能因被告是行政機關,就認定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也不能因涉及違法公務員,就選擇刑事庭或懲戒機關。 五、對外賠償與對內求償,門檻不同 比較項目國家對人民賠償國家對公務員求償 法律關係被害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向公務員求償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包含輕過失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務員僅有輕過失其他要件具備時,國家仍應賠償國家對該公務員無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並未規定國家與公務員對人民負連帶賠償責任。作答時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人民能否請求國賠」,還是「國家賠償後能否向公務員追償」。求償權的門檻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是只有故意。 六、審判與追訴職務的特別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國家賠償法。 因此,遭告發、被偵查、被起訴,甚至已有尚未確定的有罪判決,均不符合本條條件;原裁判遭撤銷,也不當然代表承辦人員犯職務上之罪。 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認為,第13條是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目的在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屬合理的立法裁量,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合憲理由不是國家財政無法負擔,不是因為各訴訟法設有再審制度,不是為了避免紊亂審級制度,也不是以限制人民訴訟權為出發點。 七、刑事補償、軍事審判與外國人 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國家賠償法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刑事補償有自己的請求要件,不能把第13條的有罪確定門檻直接套用到刑事補償案件。 司法院釋字第624號指出,人民之自由、權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有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當時冤獄賠償法僅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的案件為適用範圍,未包括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的案件,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 軍事審判所致的人身自由侵害,並非不得請求賠償。 立法者不得以刑事訴訟與軍事審判性質不同為由,只保障依刑事訴訟程序受理案件的受害人。 解釋的救濟方式是讓軍事審判受害人依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不是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 外國人並非一律得為國家賠償的請求權人。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得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才適用國家賠償法,此即相互保證原則。 常考陷阱 「國家賠償案件得直接向法院起訴」:錯。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協議。 「受害人民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正確,這是協議先行程序。 「向加害公務員、上級機關或一律向行政院請求」:錯。公務員侵權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台電公司是賠償義務機關」:錯。台電公司是公司,不是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彰化縣政府則可以是賠償義務機關。 「由行政法院審判」或「適用行政訴訟法」:錯。國賠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庭、大法官、懲戒機關、法務部、訴願委員會都不是答案。 「公務員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適用國家賠償法」:錯。對外賠償包含輕過失;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國家對公務員求償的門檻。 「國家對輕過失公務員無求償權」:正確。 「除非證明公務員故意,否則國家無求償權」:錯。重大過失也可以求償。 「公務員侵權採無過失責任」或「國賠是因國家合法行為所致」:錯。公務員侵權採過失責任,且須為不法侵害;合法行為所生損失屬於損失補償。 「公務員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之執行職務人不適用國賠法」:錯。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國家與公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務員僅負行政責任」:均錯。 「審判、追訴人員犯職務上之罪被起訴即適用國賠法」:錯。須經判決有罪確定。 釋字第228號的理由:選「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特性的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或「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屬合理立法裁量」;「違反平等原則」「財政負擔」「再審制度」「紊亂審級」「限制訴訟權」都是干擾選項。 釋字第62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損害得依法請求賠償」正確;「軍事審判侵害不得請求」「立法者得只限刑事訴訟案件」「軍事審判受害人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均錯。 「外國人均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錯。須符合相互保證。 「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以憲法為法源」「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消極不作為亦可能成立國賠」:均為正確敘述,不要誤選為錯誤選項。 記憶口訣 「書面找所屬,協議再民訴;不開三十過,開談六十過。」記住請求對象(所屬機關)、先行程序(書面協議)、法院與程序(普通法院、民事訴訟法)以及兩個期間。 「對外故過都要賠,對內故重才求償;審追職罪須確定。」分清一般賠償、內部求償與審判追訴人員的特別門檻。 「二二八護審判,六二四保軍審。」釋字第228號:審判追訴特別規定合憲;釋字第624號:軍事審判受害人也應受冤獄賠償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