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契約自由及其界限,區分契約的「成立」與「生效」。 依形式、交付、對待給付、對價及時間因素,辨識契約分類。 熟記要約、承諾、必要之點合意及懸賞廣告的規則,並分清「推定」與「視為」。 比較信賴利益、違約金與定金,掌握法院得酌減違約金。 區分解除與終止,熟記回復原狀內容及同時履行抗辯。 核心觀念 一、契約自由與契約效力 契約自由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與方式自由。當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訂約、與誰訂約,以及契約內容。商店依氣溫提供價格優惠,屬於契約內容自由的合法行使。不能僅因價格隨條件變動,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屬違法行為,或應返還不當利益。 契約自由仍受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限制。契約「成立」是指具備契約形成的要件。「生效」則須進一步檢查行為能力、標的及法定方式等效力要件。成立不等於必然有效。 契約成立的核心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一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契約可以作為證據,但其真正、內容及證明力仍須由法院判斷。當事人訂立的契約不是訴訟上的「當然證據」。 二、契約分類:各自回答不同問題 分類判斷標準典型例子與重點 要式/不要式是否須具備特定方式買賣、承攬、僱傭、委任、合夥、旅遊、和解、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原則上均為不要式。 要物/諾成除合意外,是否尚須交付標的物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及寄託屬要物契約。買賣、贈與、違約金契約屬諾成契約。 雙務/單務雙方是否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債務買賣、承攬、合夥、合會為雙務契約。贈與、無償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 有償/無償取得利益是否須付出對價買賣、承攬為有償契約。贈與、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一時性/繼續性時間持續是否為給付內容的重要因素買賣、承攬原則上為一時性契約。租賃、僱傭為繼續性契約。 主契約/從契約能否獨立存在違約金契約以擔保主債務履行為目的,屬從契約。 法定要式的代表: 人事保證須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 終身定期金契約的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第730條)。 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1079條)。 訂婚不是要式契約。 房屋租賃並非一律以書面為要件。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依第422條應以字據訂立。未立字據的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契約無效。 約定要式:依第166條,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推定」容許反證,所以不是「視為不成立」,也不是效力未定,更不是「已成立但未生效」。至於欠缺法律規定的方式,則依第73條及各特別規定判斷效力。 買賣是雙務契約:買賣合意後,買受人取得請求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出賣人取得請求支付價金的債權。雙方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此是雙務契約。例如以金錢購買機車,就是動產買賣,屬雙務契約而非單務契約。另須注意,買賣成立不代表所有權已移轉。 無償消費借貸是單務契約:借用人雖負返還義務,但該義務不是借款的對價,所以不因此成為雙務契約。 買賣與承攬的比較:兩者均為有償、不要式契約,且各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但都不是繼續性契約。 依給付目的分類:買賣、互易、贈與屬讓與財產的契約。委任則是處理事務的勞務契約。 三、契約成立、要約與懸賞廣告 契約成立的類型(第153條):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均一致: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一致,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推定契約成立,不是「視為成立」。 上述情形中,非必要之點事後意思不一致: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或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均不一致:契約不成立。 要約的意義: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內容須足以讓相對人一經承諾即可成立契約。要約應向相對人為之,相對人通常是特定人。要約人必須特定,但相對人可以是不特定人。不能因為要約人須特定,就推論相對人也須特定。 標價陳列與價目表:依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不是「推定為要約」。因此,超商陳列商品外包裝上的標價屬於要約,不是要約之引誘。相對地,價目表的寄送,不視為要約。 要約的拘束力: 契約的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情形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的意思者,不在此限。 對話為要約者,除要約人另有意思表示外,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時期內,相對人未為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懸賞廣告(第164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與報酬,稱為懸賞廣告。例如登報表示「拍得石虎近照者給獎金」,就是懸賞廣告,不是委任、承攬或僱傭。完成該行為的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使行為人事前不知道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依民法明文規定,仍有報酬請求權。 四、信賴利益、違約金與定金 信賴利益賠償:依第246條,以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原則上無效。依第247條,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並因此受損害的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屬於信賴利益賠償,目的是使受害人回到未信賴契約有效時的狀態。它不是履行利益賠償,也不是固有利益賠償。 違約金的性質: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金額,稱為違約金。違約金契約有以下特性: 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得自由約定違約金。 違約金契約屬從契約,也屬諾成契約,不以先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因此不是要物契約。 依第250條,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法院得酌減違約金: 依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 依第252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時,也可以由法院核減。當事人不能以契約自由排除法院的酌減權限。 違約金與相近概念的區別:違約金不同於保險金、定金,也不同於終身定期金。定金須實際交付,依第249條,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處理方式如下: 情形定金的處理 契約履行時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兩者皆可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一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得請求返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一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應返還 五、解除、回復原狀與同時履行抗辯 解除權的性質: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取得的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權利人向相對人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以對方同意為必要。給付遲延時,原則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屆期仍不履行,債權人才得解除契約。 解除與終止的區別:解除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則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民法上並無「中止契約」這種使契約溯及消滅的制度。 回復原狀的內容(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回復原狀依下列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的給付物,應返還。 受領的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不是自解除契約時起算。 受領的給付為勞務或物的使用者,應照受領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 受領的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者,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例如出賣人尚未交付汽車,買受人可以拒絕支付價金,這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依第261條,契約解除後雙方的回復原狀義務,也準用此規定。 常考陷阱 「推定」與「視為」不可互換:必要之點合意而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是推定成立。約定方式未完成,是推定不成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則是視為要約。 標價陳列不是要約引誘:商品標價陳列屬要約,寄送價目表才不視為要約。 相對人可以不特定:選項若寫「要約人須特定,故相對人亦須特定」,即為錯誤。 書面不是所有契約的通用要件:人事保證、終身定期金、收養才是法定要式。一般保證、房屋租賃、債權讓與、合夥、僱傭、借貸、訂婚、旅遊、和解,都不屬法定要式契約。 契約不是訴訟上的當然證據:契約文件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仍須經法院判斷。 贈與是諾成契約:寄託、使用借貸、消費借貸才是要物契約。 雙方都有義務,不一定是雙務契約:須有對待給付關係。無償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買賣雙方互有債權,是雙務契約。 履行耗時不等於繼續性:買賣與承攬原則上都是一時性契約。 違約金可由法院酌減:違約金過高,或債務已一部履行時,法院得減少,懲罰性違約金亦同。選項若稱「基於契約自由,法院不得酌減」,即為錯誤。違約金契約是從契約,不是要物契約。 定金於契約履行時「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皆可:選項若只寫其中一種並排除另一種,即為錯誤。不可歸責於雙方而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抗辯權不可混淆: 同時履行抗辯: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 不安抗辯:先給付的一方,因他方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得拒絕先為給付。 先訴抗辯: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侵權行為所生債權,被害人對該債權的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這是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 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給付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這屬危險負擔的問題。 利息從受領時起算:不是從解除時起算。 解除權是形成權:不是請求權、支配權或抗辯權。 記憶口訣 「形式看要式,交付看要物,對價看雙務,時間看繼續。」 「標價視要約,必要合意推成立;約式未成推不立,退款利息受領起。」 「人保、終身、收養要書面;寄託、兩借貸要交物。」 「違約過高法院減,定金履行還或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