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刑法第18條的年齡界線:未滿14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均為「得」減輕其刑。18歲以上未滿80歲且精神正常者,負完全刑事責任。 掌握刑法第19條的兩種能力: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區分「不能、欠缺」(不罰)與「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記住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一律不罰或必須減刑。 理解原因自由行為: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實務亦承認其可罰性;可分故意與過失兩種類型,酒醉不能當成免責理由。 區分欠缺故意過失、阻卻違法、欠缺責任能力等不同的不罰原因。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能否對違法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責任能力,是對行為人加以罪責非難的能力。判斷時,原則上應以行為時的狀態為準,並檢視年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犯罪結果嚴重,不代表一定具有責任能力;患有精神疾病,也不代表當然免責。 作答時應分開處理「有無責任能力」與「是否得減刑」。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並不等於不成立犯罪,也不等於必須減刑,更不等於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18條:年齡與刑事責任 行為時年齡法律效果判斷重點 未滿14歲不罰屬年齡上的無責任能力,不因犯行重大或表現成熟而改變。例如13歲之人。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屬限制責任能力,仍可成立犯罪,減刑並非強制。 18歲以上,未滿80歲無年齡減刑規定精神正常且無其他影響責任能力事由時,負完全刑事責任。 滿80歲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刑,也不是免責。 14歲、18歲、80歲都要注意是否已屆滿。13歲之人不罰;滿14歲即進入得減刑的範圍;滿18歲即不再適用少年年齡減刑;滿80歲開始適用高齡得減刑規定。 例如,15歲或17歲之人故意殺人,在其他犯罪要件具備時,成立殺人罪,法院得減輕其刑。不能改寫成「必須減刑」「得免除刑罰」,也不能僅因未滿18歲就認定欠缺罪責、不成立犯罪。未滿14歲在刑法上不罰,但不代表其他法律上的保護處遇一概不存在。 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本條採取「生理原因加上心理能力影響」的判斷方式:行為時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進一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才能適用。僅有診斷名稱、飲酒事實或情緒激動,仍不足以直接決定不罰或減刑。 規定能力狀態法律效果 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第19條第2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上述狀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辨識能力,是理解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控制能力,是能依這項理解決定、控制行動的能力。條文使用「或」,並不要求兩種能力同時欠缺或同時顯著減低。 能力完全欠缺與顯著減低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不罰,後者是得減刑。一般程度的能力降低,尚不等於第2項所要求的「顯著減低」。 四、刑法第20條:瘖啞人的規定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考試應依條文使用的身分與法律效果判斷,不可自行改成「不罰」「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也不可將任何單一聽覺、言語障礙一律直接等同於本條的瘖啞人。 五、原因自由行為:不能自行製造免責狀態 原因自由行為,典型情形是行為人在具有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狀態,之後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可分為前面的原因行為階段與後面的結果行為階段:例如先飲酒使自己失去能力,再實行侵害行為。 依「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行為人須在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在結果行為(實際侵害)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表面上不符合同時性原則;但其在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且自由決定讓自己陷入障礙狀態,因此仍應負責。不能只截取最後的無責任能力狀態,便直接得出免責結論。 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範,並非只有學說主張;實務見解亦承認其可罰性。該項涵蓋自行招致能力欠缺及顯著減低兩種情形,既不能主張不罰,也不能主張減刑。原因自由行為是罪責(責任能力)層次的問題,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類型判斷重點典型情境與評價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行為階段已有實現犯罪的故意,並自行招致能力障礙。為殺害仇人而灌酒壯膽,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將人殺死: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不罰、不減刑。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行為階段對後續犯罪結果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知道自己酒醉後有打人的習性,仍豪飲,之後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傷人,但飲酒時無意利用醉態傷人:成立過失傷害罪。 故意類型不限於直接故意,重點在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的心理態度。為殺人而灌醉自己,之後依原先計畫殺人既遂,不能以殺人時無責任能力主張第19條第1項不罰,不能依第2項要求減刑,不能改論過失犯,結果已發生也不能改依未遂犯減輕。 對於已知酒後會施暴、卻仍飲酒的過失類型,故意喝酒,不等於故意傷害。仍須分別判斷對自行陷入障礙狀態,以及對後續犯罪結果的心理態度;原因階段既無傷害故意而僅有過失,即依過失犯評價,不能論故意傷害罪,也不能以爛醉為由主張不罰。過失犯罪的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六、不同「不罰」事由的區別 規定內容性質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欠缺故意過失 刑法第18條至第20條年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瘖啞人責任能力(罪責) 刑法第21條、第22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阻卻違法事由 這些事由分屬不同層次,不可因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就直接推論只能成立過失犯;也不可把原因自由行為當成阻卻違法事由。 常考陷阱 「14歲以上未滿18歲,應減輕其刑」:錯在「應」。少年年齡減刑是「得」,15歲、17歲均相同。 「15歲殺人,得免除刑罰」或「欠缺罪責、不成立犯罪」:均錯。成立殺人罪,得減輕其刑。 「滿80歲應減刑」或「82歲不罰」:均錯。滿80歲只有「得減輕其刑」;「滿80歲得減輕其刑」才是正確敘述。 「滿14歲(或15、16、17歲)即負完全刑事責任」:混淆開始負刑責與完全責任的年齡。完全責任為18歲以上未滿80歲且精神正常者。 「14歲、18歲之人無責任能力」:錯。無責任能力限於未滿14歲,例如13歲之人。 「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減輕其刑」:錯。符合第19條第1項者是不罰;能力顯著減低才是得減刑。 「有精神障礙就不罰」:須檢查行為時的辨識、控制能力及其受影響程度,並留意是否自行招致。 「原因自由行為我國刑法尚無明文,仍屬學說主張」:錯。刑法第19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實務亦承認可罰性。 「結果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此敘述本身正確,正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要處理的問題,不要誤選為錯誤。 「原因階段無責任能力,也不影響成立」:錯。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正是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限於直接故意」:錯。可分故意與過失類型。 「原因自由行為可阻卻違法」:錯。它是罪責層次的問題。 「砍殺時欠缺責任能力,法官應減輕其刑」:錯。自行招致者不適用第19條第1、2項,不罰與減刑都不適用。 「喝醉後犯罪一律免責、減刑、論過失或論未遂」:均錯。須回看原因階段的故意或過失;為壯膽殺人而喝酒者,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無意利用醉態,卻仍成立故意傷害罪」:錯。原因階段僅有過失時,成立過失傷害罪。 「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均為正確敘述。 記憶口訣 「十四以下看未滿,十四至十八得減;十八到八十全責任,八十以上仍得減。」其中「十四以下看未滿」提醒:不罰界線是未滿14歲,不包括已滿14歲。 「不能、欠缺不罰;顯著減低得減;自行招致排除;瘖啞也是得減。」 「原因自由看前段:前段有能力,故意論故意,過失論過失;有明文、實務認、不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