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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共犯與身分犯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28
正犯、共犯與身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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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刑法總則第四章「正犯與共犯」中的「共犯」只指教唆犯與幫助犯。正犯則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務另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並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區分正犯與幫助犯。過失犯不成立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採限制從屬性:正犯須有故意且違法的行為,不必具有罪責。被教唆人未著手,教唆者不罰。 身分犯先分純正與不純正,再適用刑法第31條。純正身分犯的無身分者仍論正犯或共犯,但得減輕;不純正身分犯的無身分者科通常之刑。 核心觀念 一、正犯與共犯如何區分 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刑法總則第四章所稱的共犯,僅指教唆犯與幫助犯(狹義共犯)。學理上的廣義共犯才把共同正犯一併納入。 以下概念都不屬於共犯: 同時犯:欠缺共同犯意,各自犯罪。 接續犯:處理數個舉動如何評價為一罪。 間接正犯:屬於正犯。 我國實務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判斷方式如下: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即使做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仍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但實際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也是正犯。 只有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才是幫助犯。 因此,「以正犯意思幫助他人犯罪者並非正犯」是錯誤的說法。另外,犯罪支配理論、利益說、形式客觀說都不是我國實務的傳統標準。 間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自己居於支配地位。常見考例有兩種: 調包真槍:甲只想拿假槍嚇人,不知槍已被調包成真槍。調包者利用甲的無知,以甲為殺人工具,成立殺人罪間接正犯,而非幫助犯。開槍者欠缺殺人故意,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但兩人的行為都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不等於有殺人故意。 利用八歲兒童竊取商品: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不罰。父親支配利用兒童作為工具,成立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二、共同正犯的成立與歸責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判斷核心為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不是多人參與就一定成立。 行為分擔不要求每個人都親手實行全部構成要件。依機能性行為支配的理解,各人透過分工共同掌握犯罪實現,即成立共同正犯。以多人約定行竊銀行為例: 把風、破壞安全設備、進入金庫取錢、事前提供配置圖並規劃流程,依實務都屬共同犯罪計畫的分工。 各人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因為毀越安全設備屬加重竊盜的情形。 把風者不是幫助犯,取錢者不是間接正犯,規劃者也不是教唆犯。 實務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因此「沒有行為分擔就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是錯誤的說法。 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超出共同計畫的獨立犯行屬實行過剩,其他人不負責。例如原本約定共同搶劫,其中一人另行強制性交,其他共同正犯不必對強制性交負責。 依我國實務,過失犯不成立共同正犯。兩人共同具有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應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教唆犯、幫助犯與共犯從屬性 比較教唆犯幫助犯 法源刑法第29條刑法第30條 行為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產生特定犯罪的決意,並實行所教唆的犯罪對他人故意犯罪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 意思聯絡須因教唆而引起犯罪決意不以被幫助人知情為必要(片面幫助亦成立) 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不一定減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非應減輕) 不法內涵與正犯相當輕於正犯、教唆犯 教唆的內容須指向特定犯罪,泛泛引發他人犯罪並不足夠。教唆犯的惡性也不當然比正犯輕,所以沒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我國採限制從屬性,既不是共犯獨立性,也不是嚴格從屬性。共犯成立的條件如下: 須有正犯故意且違法的行為。 不要求正犯具備罪責能力。被教唆人、被幫助人是否有責,不影響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 若行為人是支配、利用無責任能力者作為工具,應優先認定為間接正犯。 教唆犯的處罰,取決於被教唆人的實行程度: 無效教唆(未引起犯意)不罰。 已引起犯意但被教唆人未著手,教唆者也不罰。 被教唆人著手但僅達未遂(例如開槍未射中),教唆者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被教唆人既遂,教唆者才論教唆既遂。不能因為「教唆行為已完成」就論既遂。 教唆者只對其故意涵蓋的犯罪負責。被教唆人殺完目標後,又另起犯意殺死仇人,此部分不歸責於教唆者。 教唆後又有其他參與行為時,評價方式不同: 教唆後又提供凶器:仍只論教唆犯,沒有「教唆幫助犯」這種罪名。 教唆後又當場指揮犯罪實行:已參與實行,應論以正犯,不是只論教唆犯。 連鎖共犯依實務處理如下: 教唆之教唆:成立教唆犯。 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幫助之幫助:均成立幫助犯。 四、身分犯與刑法第31條 類型身分的作用與例子無身分者參與的效果 純正身分犯身分是犯罪成立要件。例如公務員受賄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是親手犯、加重結果犯或結合犯)第31條第1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不純正身分犯身分只影響刑罰的加重、減輕或免除。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務侵占中的業務身分第31條第2項:無身分者科通常之刑 受賄罪的考點: 無公務員身分者(例如公務員之妻)與公務員共同謀議收賄,並出面收受賄款,成立受賄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教唆犯或間接正犯。 無身分者的減刑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 公務員本人不會因為假借職務而再加重至二分之一。受賄罪本身就是以公務員身分成立的瀆職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收受的賄賂應宣告沒收。 行賄的業者本身不具身分,不是身分犯,更不是不純正身分犯。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考點: 子女與他人共同殺害子女之父:兩人為共同正犯。子女適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無親屬關係者科普通殺人罪之刑。 子女是具有身分的不純正身分犯,不是純正身分犯。無身分的他人也不是「不純正身分犯」。 不能說無身分者只是幫助犯,也不能說「罪名不同就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無親屬關係者教唆子女殺害其父:子女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正犯,教唆者成立普通殺人罪的教唆犯。教唆者不是間接正犯,因為子女是有故意、自主決意的人。 業務侵占的考點:公司出納挪用業務上持有的公款,即使只是「暫時」挪用,仍成立業務侵占。出納的母親為償還自己的債務而慫恿出納挪用,依實務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兩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不能因為題目寫「慫恿」就判斷為教唆,更不能認為母親不成立犯罪。 常考陷阱 「共犯要有共同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這是共同正犯的要件,不適用於教唆犯、幫助犯。片面幫助也可成立幫助犯,因此「被幫助人不知情就不成立幫助犯」是錯的。 「共犯採獨立性」「採嚴格從屬性」:都錯,我國採限制從屬性。 「被教唆人須具罪責能力,教唆者才受罰」:錯,只要求正犯有故意且違法的行為。 「共犯一律較正犯減輕」:錯。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只是得減輕。 「被教唆人未遂,教唆犯仍論既遂」:錯,應論未遂的教唆犯。被教唆人未著手,教唆者不罰。 「教唆後當場指揮,只論教唆犯」「教唆後給凶器,論教唆幫助犯」:都錯。前者論正犯,後者只論教唆犯。 「教唆之幫助,成立教唆犯」:錯,應成立幫助犯。只有教唆之教唆才成立教唆犯。 「多人參與就是共同正犯」「沒有行為分擔就不是共同正犯」:都錯。前者須有共同犯意,後者忽略了共謀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中一人逾越計畫,其他人仍共同負責」:錯,實行過剩由該行為人自行負責。 「過失共同致死,成立過失致死之共同正犯」:錯,應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 「無身分者不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只能成立幫助犯、教唆犯或間接正犯」:錯,依第31條第1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無身分者應減輕」「公務員再加重至二分之一」:錯,應為得減輕,且受賄罪不再加重。 「利用無知者或幼童犯罪,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錯,利用者居於支配地位,成立間接正犯。 記憶口訣 共犯只兩種,教唆加幫助;主觀客觀擇一說,自己意思即正犯。 教唆從正犯,未著手不罰,未遂論未遂;教唆教唆仍教唆,其餘連鎖皆幫助。 共同看聯絡分工,共謀也算,過剩不算,過失各自算。 純正無身分,仍論罪、得減刑;不純正無身分,科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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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 甲教唆乙殺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雖受教唆,但未去殺 A。然甲已為教唆行為,仍應以教唆犯論 (B)乙前往殺...
  2. 39 甲只想拿假槍嚇唬乙,沒想到甲手中的假槍被丙調包成裝有子彈之真槍,甲扣下扳機後,乙中彈死亡。 關於甲、丙行為之評...
  3. 44 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教唆犯之惡性比所教唆之正犯為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B)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起意...
  4. 36 有關共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現行刑法對於共犯採取獨立性之立法 (B)共犯之處罰,採取較正犯減輕之刑度 (C)共犯要有...
  5. 28 有關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被教唆人實施犯罪既遂,教唆犯應論以教唆既遂 (B)被教唆人實施犯罪僅達未遂,完成教...
  6. 38 下列關於我國實務對於連鎖共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教唆之教唆,成立教唆犯(B)教唆之幫助,成立教唆犯 (C)幫助之幫助,成...
  7. 35 我國實務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分,採取下列何種見解? (A)犯罪支配理論 (B)利益說 (C)形式客觀說 (D)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8. 25 有關現行刑法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B)被教唆人除了違犯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