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認定公務員的法定職務,再判斷行為。審判、追訴處罰、管收解送拘禁、執行刑罰,各自對應不同犯罪。 區別枉法裁判、濫權羈押與凌虐人犯。不能看到司法機關人員違法,就一律套用同一罪名;法官濫權羈押,屬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凌虐人犯罪的主體是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基本犯不以致死或重傷為必要。書記官不因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就當然具備主體資格。 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罪有處罰過失犯的規定,主體包含指揮執行之人;所稱刑罰包含影響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但不包含羈押。 依最高法院見解,無告訴權人所為之誣告,不構成誣告罪;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誣告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瀆職罪章的司法公務員犯罪:職務資格是第一道門檻 刑法第124條至第127條都是身分犯,以特定職務關係為核心。判斷時不能只看「是不是公務員」,還要確認兩件事:行為人是否具有該條要求的職務,以及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行為態樣。欠缺職務資格時,不成立這些罪,但仍可能成立傷害、私行拘禁等一般犯罪。 規定行為主體核心行為 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 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逮捕、羈押;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明知無罪而使人受追訴處罰,或明知有罪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 第126條凌虐人犯罪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 第127條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罪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含指揮執行之人)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過失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亦處罰 二、枉法裁判罪 本罪的主體限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行為是故意作出枉法的裁判或仲裁。裁判結果有錯,不當然成立本罪;單純法律見解不同或過失誤判,也不等於枉法。 警察沒有審判職務,刑求被告不成立枉法裁判罪。刑求屬於取供時施以強暴脅迫的問題,應從其他規定判斷。 三、濫權追訴處罰罪 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例如檢察官、法官。行為態樣有三: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法官明知不應羈押,仍濫用職權予以羈押,成立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而不是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不能因為行為人是法官,就一律套用枉法裁判。 警察的職務是協助偵查犯罪,一般不認為屬於第125條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因此,「警察違法逮捕無罪之人,成立第125條」的說法不正確。警察的違法行為,應依其他犯罪,例如私行拘禁、傷害等另行評價。 四、凌虐人犯罪:看職務,也看行為性質 第126條的主體是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不以有追訴犯罪職務為必要。監所管理員對受刑人負有拘禁職務,若因私怨時常痛打受刑人,使其痛苦不堪,即構成凌虐人犯罪,不能只論普通傷害罪。 本罪基本犯以「對人犯施以凌虐」為要件,不必致人於死或重傷。因凌虐而致死或致重傷,屬於加重結果犯,刑度提高。凌虐也不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出於報復、洩憤同樣可以成立。 書記官雖然是司法人員,但通常不具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的職務。書記官氣憤之下毆打受解送的犯罪嫌疑人,不成立凌虐人犯罪,理由在於欠缺職務資格。被害人是不是受解送的人犯、行為人是不是司法人員,都不是決定因素。至於書記官的行為,仍可能成立傷害罪。 警察合法逮捕現行犯時,為制止抵抗而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強制力,即使對方因此受傷,也不屬於凌虐,不成立凌虐人犯罪。 五、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罪 第127條處罰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的行為。主體包含指揮執行之人,例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不限於現場直接執行者。 本條設有過失犯處罰規定: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的刑罰,也要處罰。因此不能以欠缺故意為由,一概排除刑責。 本條所稱刑罰的範圍: 包含:主刑;影響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等。這類保安處分與自由刑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納入。 不包含:羈押。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目的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並非刑罰。違法羈押的問題,回到第125條處理。 六、誣告罪的成立與最高法院見解 誣告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明知為虛偽的事實。本罪主要保護國家司法權與懲戒權的正確行使,同時兼顧被誣告人的利益。寄發黑函、匿名檢舉只是申告的形式,仍可能涉及誣告罪。 問題最高法院見解 告訴權人地位無告訴權人所為之誣告,不構成誣告罪 罪數(一狀數人)以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因為只有一個申告行為,侵害的國家司法權也是單一的,所以不按被誣告人數計算罪數 內容是否虛偽不能以行為人的主觀記憶作為判斷標準。行為人須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若只是出於誤會、誤認,或事出有因而懷疑,欠缺誣告故意,不成立本罪。被告最後不起訴或獲判無罪,也不當然代表告訴人是誣告 既遂時點與未遂誣告內容到達該管公務員即為既遂,不以被誣告人實際受追訴、判刑或懲戒為必要。若尚未到達該管公務員,因誣告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不能論以誣告未遂 常考陷阱 「警察刑求被告,成立枉法裁判罪」:錯。枉法裁判罪的主體限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 「警察違法逮捕無罪之人,成立第125條」:錯。警察並非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法官濫權羈押,成立枉法裁判罪」:錯。應成立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是第125條的明文態樣。 「監所管理員不是有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所以不成立凌虐人犯罪」:錯。第126條看的是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的職務,管理員具有拘禁職務。 「未致死或重傷,就不成立凌虐人犯罪」「僅成立普通傷害罪」:錯。致死或致重傷只涉及加重結果,基本犯不需要這些結果。 「書記官毆打受解送人犯,因被害人是人犯或因甲是司法人員,而成立第126條」:錯。關鍵在於書記官不是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用「一時毆打尚未構成凌虐」作為理由,也不正確。 「逮捕現行犯時,對方抵抗受傷,就成立凌虐人犯罪」:錯。合法、必要的強制力,不是凌虐。 「第127條所稱刑罰包含羈押」:錯。羈押是程序上的強制處分,不是刑罰。但「包含影響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主體包含指揮執行之人」「設有過失犯處罰」三種說法都正確。 「一狀誣告數人,成立數個誣告罪」:錯。依實務見解,僅成立一罪。 「無告訴權人所為之誣告,仍構成誣告罪」:錯。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不構成誣告罪。 「誣告內容是否真實,以行為人主觀記憶判斷」:錯。 「誣告尚未到達該管公務員,論以誣告未遂」:錯。誣告罪無處罰未遂的規定。 記憶口訣 「四裁、五追、六管解拘、七執刑」:第124條看裁判(仲裁),第125條看追訴處罰,第126條看管收、解送、拘禁,第127條看刑罰執行。 「羈押歸五不歸七,凌虐不待重傷死;書記官、警察無資格,一狀數人一個罪;誣告到達即既遂,未到無罰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