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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與脫逃罪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18
妨害公務與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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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要成立,公務員必須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並施以強暴或脅迫。本罪是舉動犯,不必真的造成公務中斷;行為人沒有身分限制,是一般犯。 聚眾妨害公務(第136條)、聚眾不解散(第149條)要掌握兩點:現行法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準;聚眾不解散須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 妨害考試罪只保護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侵害文告罪的客體限於已實貼的文告。除去封印罪的封印,限於公務員依法所施的封印或查封標示。 脫逃三罪的分工:第161條是本人脫逃,第162條是一般人縱放或便利脫逃,第163條是有職務關聯的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三罪都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前提。第163條另外處罰過失。 核心觀念 一、妨害公務罪(第135條) 行為與性質 處罰對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行為。 強暴指施用有形力,脅迫指以加害之事相恫嚇,都不以公務員受傷為必要。 本罪是舉動犯(不是結果犯)。只要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即成立。公務員最後有沒有完成開單、逮捕,或毫髮無傷離開,都不影響成立。 其他規定 行為主體沒有限制,屬一般犯。 保護法益是國家公務的合法執行,不是公務員的身分。 本條另處罰: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加重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都加重處罰;另設有致公務員於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 「依法執行職務」的判斷 執行者必須是有法定職權的公務員,執行行為也要合法。 約聘工友沒有攔停、酒測的職權。即使穿上警察制服、奉所長命令出勤,也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有人毆打該工友,可能成立傷害等罪,但難以論妨害公務罪。 協助公務員開門鎖的民間業者,不是本罪所稱的公務員。 員警已下班、在便利商店休息,並不在執行職務。對他施強暴不成立本罪,應依傷害等罪處理。 警察逮捕現行犯後,對方沒有抗拒,警察仍出手毆打,這已經不是合法職務執行,而是現在不法的侵害,被毆打者可以正當防衛。 二、妨害公務與其他罪的界線 情境可能成立之罪 降下鐵捲門,不讓執法人員離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出言威脅安全,使人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 公務員收受賄賂而不開單(違背職務)公務員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2條) 對依法執勤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第135條),不因公務最後完成而不成立 在執勤公務員旁訕笑奚落沒有強暴、脅迫,不成立第135條;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另依第140條要件判斷 以髒話辱罵已下班的員警員警未執行職務,不適用第140條,應依公然侮辱罪(第309條)判斷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依憲法法庭判決,限於意圖妨害公務的執行,並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原有「侮辱公署」的處罰規定已失效。另外,「強暴」與「侮辱」是不同的行為,毆打公務員不能論為侮辱公務員罪。 三、聚眾妨害公務(第136條)與聚眾不解散(第149條) 第136條 現行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第135條之罪。 處罰分兩層:「在場助勢之人」,以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在現場喊打、鼓譟,屬在場助勢,仍構成本罪。 相關實務與定義 以前條文用「公然聚眾」,舊實務把「聚眾」解為「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現行法改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準,不再要求人數隨時可以增加。題目若仍以「隨時可以增加」定義聚眾,應判為錯誤。 實務曾認為:首謀所邀集、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的人已經確定時,論以第135條第1項之罪(共同正犯)。考題把這一點當作正確的實務見解。 「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 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要件如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主觀上意圖為強暴、脅迫;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 不以已經實際施強暴、脅迫為必要。 四、妨害考試、公務文書、封印與文告 規定客體行為與關鍵 第137條妨害考試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如公務人員高考、普考)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處罰未遂 第138條毀損公務文書物品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第139條妨害封印、查封標示公務員依法所施的封印或查封標示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的行為 第141條侵害文告已實貼於公共場所的文告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 妨害考試 大學入學考試、研究所招生考試、學校期末考,都不是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在這些考試中竊取試題、洩題、夾帶答案,都不構成第137條;不必再討論手段是否非法或結果是否不正確。 公務人員普考中,攜帶刻有答案的文具應試,屬非法方法,構成本罪。 補習班考前猜題並且命中,不是詐術或非法方法,不構成本罪。 公告與文書 公告還沒實貼於公布欄就被撕毀,欠缺第141條「實貼」的客體,不構成侵害文告罪。 該公告仍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文書,可能成立第138條。 隱匿公務員掌管的文書,成立的是第138條,不是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封印 第139條保護的是公務員依法施加、表示查封或扣押等強制處分效力的封印或標示。 選務人員在開票後封緘票匭所貼的封條,不屬於這種封印。 行為人只是撕下封條,封條完好如初,也沒有強暴、脅迫或侮辱公務員的情形,不構成犯罪。 五、脫逃罪與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61條~第163條) 條文行為主體行為要點 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人脫逃基本型不以強暴、脅迫為必要;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以強暴脅迫,或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加重處罰;處罰未遂 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一般人(含律師、無相關職務的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故意犯,處罰未遂;不罰過失 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對該人犯負有逮捕、拘禁職務的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第1項故意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處罰未遂;第2項處罰過失致脫逃 前提: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警察只是準備攔停臨檢,行為人就棄車逃跑。他還沒受拘提或逮捕,不成立脫逃罪。理由是「未受逮捕」,不是「警察沒有權限」,也不是「拒絕臨檢」。 逮捕後應於24小時內移送。警察逮捕後拘禁4天、沒有任何處置,這段拘禁已不合法,被拘禁者已不是「依法」拘禁之人。他趁隙開鎖逃走,不成立第161條(依實務見解)。 是否用了強暴、脅迫,只影響是否構成加重類型,不影響基本型脫逃罪是否成立。 第163條的「職務上」 行為人必須對該人犯負有逮捕、拘禁或管束的職務。 法院書記官雖然是公務員,但沒有逮捕、拘禁職權。他交付迴紋針給被羈押的被告,不構成第163條,應檢討第162條。 律師在看守所接見時提供開鎖工具,使在押被告逃走,構成第162條。 第163條的客體不限於受羈押之人 凡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都包括在內,例如警察逮捕的現行犯。 未遂與過失 警察把迴紋針交給自己依法逮捕的現行犯,想幫他逃走,但對方沒能打開手銬,警察已著手便利脫逃,構成第163條未遂。 警察疏未銬好手銬,或監所管理員疏忽遺落鑰匙,導致人犯脫逃,構成第163條第2項過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常考陷阱 「公務最後順利完成,所以不構成妨害公務」:錯。第135條是舉動犯,不是結果犯,不以公務遭妨害為必要。 「妨害公務罪保護公務員的身分,與是否合法執行無關」:錯。保護的是依法執行的公務,執行本身須合法。 「穿著警察制服、奉長官之命,就是依法執行職務」:錯。沒有法定職權的人執勤,不是合法執行職務。 「警察執勤中毆打已不抗拒的人,仍屬合法職務,對方不能正當防衛」:錯。該毆打是不法侵害,對方可以正當防衛。 「攻擊下班休息的員警,成立妨害公務」:錯。員警不在執行職務。 「在旁訕笑奚落,構成第135條」:錯。沒有強暴、脅迫。 「對公務員施強暴,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錯。強暴與侮辱是不同的行為。 「聚眾,指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依現行法判為錯誤。現行法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準。 「只在現場喊打,不構成聚眾妨害公務」:錯。喊打屬在場助勢。 「聚眾不解散,受解散命令一次或兩次即成立」:錯。須三次以上。 「大學入學考試、研究所考試作弊,構成妨害考試罪」:錯。這些都不是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 「撕毀尚未張貼的公告,構成侵害文告罪」:錯。第141條限於已實貼的文告。 「撕下票匭封條,構成除去封印罪」:錯。這不是依法所施的查封、扣押封印。 「隱匿公文書,構成偽造公文書罪」:錯。應論第138條。 「沒用強暴、脅迫,所以不成立脫逃罪」:錯。基本型脫逃罪不需強暴、脅迫。真正的判斷關鍵是:是否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拒絕臨檢、在攔停前逃跑,構成脫逃罪」:錯。行為人尚未受逮捕。 「只要是公務員(例如法院書記官)便利脫逃,就適用第163條」:錯。須有逮捕、拘禁的職務關聯。 「律師提供開鎖工具,構成第163條或不構成犯罪」:錯。應論第162條。 「第163條不罰過失」:錯。第2項處罰過失。 「第163條限於受羈押之人」:錯。現行犯等依法逮捕的人也包括在內。 「人犯沒逃成,公務員就不罰」:錯。第163條第1項處罰未遂。 「過失讓人犯逃走,構成第161條或第162條」:錯。第161條是人犯本人的罪,第162條不罰過失;有職務的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應論第163條第2項。 記憶口訣 妨公看依法,強脅即成立,不問結果。 聚集三人,解散三令;喊打也算助勢。 考試看考試法,文告看實貼,封印看依法查封。 一六一自己逃,一六二旁人幫,一六三管人的公務員;故意有未遂,過失只罰一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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