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楚「向檢警申告犯罪」與「向法院提起訴訟」:告訴、告發、自首與公訴、自訴,所處階段及法律意義不同。 掌握告訴、告發、自首的主體差異:告訴須有告訴權,告發原則上任何人均得為之,自首則是犯罪行為人申告自己的犯罪。 理解告訴乃論的程序限制:原則上須有合法告訴,檢察官才能提起公訴;不能將告發直接當成告訴。 掌握「不告不理」:法官即使私下知悉犯罪,也不能自行開啟審判程序。 牢記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但私人逮捕後,應即送交檢警。 核心觀念 一、刑事程序的兩個層次:申告犯罪與提起訴訟 刑事追訴用語容易混淆,作答時應先問:是把犯罪資訊告知偵查機關,還是直接向法院起訴?告訴、告發及自首,主要是讓偵查機關知悉犯罪的途徑;公訴與自訴,則是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方式。不能因為都與追究犯罪有關,就把它們當成同一種行為。 概念行為主體對象與主要意義 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判。 自訴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原則上為犯罪被害人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並應委任律師行之。 告訴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並表達請求追訴之意思。 告發知悉他人有犯罪嫌疑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不以具有被害人身分為必要。 自首犯罪行為人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申告,並接受裁判。 公訴不是不起訴,也不是暫時不追訴。公訴是檢察官積極向法院起訴的行為;不起訴及緩起訴則是不同的偵查終結處分。自訴中的「自」,也不是指檢察官自行起訴,而是依法由自訴權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告訴與告發:關鍵在於有無身分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法律另使特定人取得獨立告訴權,例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因此,告訴不是任何知情者都能提出,也不只被害人本人才能提出。 依同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不要求告發人是被害人,也不要求其與犯罪有特定關係。鄰居、路人或其他知情第三人,都可能成為告發人;申告時也不必先取得足以定罪的完整證據。 考試常以「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檢警告知他人犯罪事實」描述告發,這是典型的告發情形,應判斷為正確敘述。但法條使用「不問何人」,不能反過來認為只有第三人才能告發。告訴與告發,依同法第242條,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另須區分「得告發」與「應告發」:一般人知有犯罪嫌疑,原則上是得為告發;依同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則應為告發。私下知悉犯罪,不當然等於因執行職務知悉。 三、告訴乃論:告訴是追訴的程序條件 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須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提起公訴。因此,不能把告訴乃論解釋為「不需要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即可依職權直接起訴」。其中所需的告訴,也不必一律由被害人本人提出,依法具有告訴權的人亦可提出。 告發只是提供犯罪資訊,無告訴權人的告發,不能取代告訴乃論之罪所需的合法告訴。但也不能進一步認為,未經告訴就一概不得進行任何偵查。 非告訴乃論之罪,追訴則不以合法告訴為必要;檢察官因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法偵查。告訴乃論與自訴是不同分類:前者涉及是否以告訴作為追訴條件,後者涉及由何人向法院起訴,不能畫上等號。 四、法官知悉犯罪:仍須遵守不告不理 刑事審判原則上採不告不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因此,法官私下得知鄰居涉嫌販毒,不能直接開庭審理判決,不能自行調查後「證據確鑿即審判」,也不能以迴避為由請其他法官主動開庭。 合法的處理方向,是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方得受理而為裁判。法官在此情形與一般知情民眾的地位相同,是以告發人身分提供犯罪資訊。告發不代表檢察官必然起訴,仍須依偵查結果判斷。法院於合法受理案件後的證據調查權,也不等於可以主動創設一件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 五、現行犯逮捕:任何人均得行使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逕行」表示符合現行犯逮捕規定時,無須先取得拘票。 有權逮捕者不限於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從事刑事訴訟的公務員,也不限於被害人;一般民眾同樣可以依法逮捕現行犯,屬於私人逮捕權的行使。但「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得告發」與「任何人得逮捕現行犯」的要件不同,不能只憑一般犯罪懷疑就任意抓人。 依同法第92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私人逮捕權不包含自行拘禁、訊問逼供或處罰的權力。 常考陷阱 「公訴是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暫時不起訴」:錯在把起訴與偵查終結處分混淆;公訴是檢察官向法院提起訴訟。 「自訴是檢察官向法院提起訴訟」:檢察官提起的是公訴;自訴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依法提起,並應委任律師。 「任何知情人均可告訴或自訴」: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可為的是告發;告訴、自訴另有資格限制。 「知道他人犯罪,可以自首」:自首針對自己的犯罪,且須注意犯罪尚未被發覺及接受裁判等要件。 「告訴乃論罪不需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可依職權逕行起訴」:意思正好相反;第三人的告發也不能替代所需的合法告訴。 「法官證據確鑿就能主動審判」:證據是否充分,不能取代合法起訴;改由同事主動開庭審理也同樣違反不告不理。 「只有檢警、刑事訴訟公務員或被害人能逮捕現行犯」:法條明定不問何人,凡「僅限」某些身分的選項均錯;但私人逮捕後應即送交檢警。 記憶口訣 「檢察公訴、被害自訴;有權告訴、知嫌告發;己罪自首、法院待訴。」自訴、告訴的主體仍須留意法律所定資格。 「現行犯,人人可捕;捕獲後,即送檢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