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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與證據法則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3
交互詰問與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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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掌握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引進的交互詰問制度,理解其與當事人主義的關係。 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前者問「能否作為證據」,後者問「能證明到什麼程度」。 認識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尤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理解自由心證的意義與界限: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明力,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核心觀念 一、交互詰問:由雙方透過發問檢驗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2003年修正引進交互詰問制度。這項制度強化了當事人主義色彩,對審判實務產生重大衝擊。其核心是讓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向證人、鑑定人發問,藉此提出有利資料、檢驗陳述內容,並揭露可能的矛盾或不可信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的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詰問的次序是:聲請傳喚的一方先為主詰問,接著由他方反詰問,再依序進行覆主詰問與覆反詰問。法院仍負責指揮訴訟,並未完全退出證據調查。 辨識交互詰問的重點是「控辯雙方發問、檢驗證言」。其他制度可依下列方式區分: 緩起訴:屬於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處分制度,與法庭詰問無關。 和解成立即撤回告訴:涉及告訴權的行使,不是當事人主義的法庭調查制度。 當事人合意決定法官人選: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這種制度。 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比較項目證據能力證明力 問題核心某項資料在法律上能否作為證據(證據資格)。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多大的說服力(證據價值)。 判斷依據依法律所定的資格及限制判斷,例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 觀念重點具有證據能力,不代表內容必然真實。法院即使覺得內容可信,也不能因此跳過證據能力的限制。 判斷順序是先確認證據能力,再評估證明力。例如,一份陳述依法得作為證據,只表示它通過了證據資格的門檻。法院仍須經合法調查,再衡量陳述是否前後一致、與其他資料是否相符,以及能否支持待證事實。「得為證據」不等於「必須採信」,更不等於「足以認定有罪」。 三、傳聞法則:審判外陳述原則排除,法律另設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傳聞法則的基本規定。作答時可依序檢查三件事: 陳述者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 該陳述是否屬於審判外陳述。 法律是否另有例外規定。 「審判外」與「向誰陳述」是不同的判斷面向。向法官所為的陳述,也可能發生在本案審判程序以外。因此,不能看到「法官」二字,就認定該陳述不屬於審判外陳述。 四、向法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法定傳聞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這是傳聞法則的例外。立法理由在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陳述時通常也已有程序保障,可信度較高。 本項規定的取得證據能力條件很單純,只要是「向法官」所為即可: 不以經過詰問為前提:未經詰問,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不以陳述人於審判時未到場為前提:陳述人到場與否,與本項無關。 不限於刑事庭法官:法條只寫「法官」,不能自行增加「限刑庭法官」的條件。 因此,考題問此種陳述的證據能力時,應選擇「不須經詰問,一律得為證據」。但要注意,這句話談的是證據能力。證據取得資格後,法院仍須依法調查,也仍須依自由心證判斷它的證明力。 另須區別: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向法官陳述沒有這項但書,向檢察官陳述則有,兩者的法條文字不能混用。 陳述對象證據能力附加條件 法官(審判外)得為證據無 檢察官(偵查中)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五、自由心證:法官判斷證明力,但不是任意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法律如無特別規定,證據的證明力應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法律不必事先逐一規定各種證據具有多少證明力,這和「法定證據主義」不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意義如下: 經驗法則:從一般生活經驗歸納出的規律。 論理法則:推理應遵守的邏輯規則。 法官必須綜合全部證據合理判斷。證明力的判斷不能取決於當事人的聲請,也不能依院長或上級的指示,否則違反審判獨立。 同條第2項並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以,自由心證無法補正證據資格的欠缺,也無法補正調查程序的瑕疵。 常考陷阱 「2003年引進的當事人主義制度是緩起訴、撤回告訴或合意選法官」:正解是交互詰問。緩起訴屬於偵查處分;合意選定法官則是我國沒有的制度。 「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漏掉「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傳聞法則設有法定例外。 「向法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即不得為證據」:錯誤。第159條之1第1項沒有詰問的前提,未經詰問也得為證據。 「只有向刑庭法官陳述,或陳述人審判時未到場,才得為證據」:這兩種說法都額外加入了法條沒有規定的限制。 把向檢察官陳述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套用到向法官陳述:這項但書只出現在向檢察官陳述的規定。 「有證據能力,法院就必須相信」:證據能力只是資格問題。陳述是否可信、能證明多少,屬於證明力問題。 「證明力依當事人聲請判斷」、「依院長指示判斷」:當事人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但證明力由法官依法獨立判斷。 「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必須有法律規定才可以判斷」:這是法定證據主義的說法。我國採自由心證,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由法官判斷。 「自由心證就是法官想怎麼認定都可以」:自由心證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限制,且只能使用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的證據。 記憶口訣 「九十二年改刑訴,交互詰問當事人。」(2003年即民國92年) 「交互問,驗證言;能力看資格,心證看分量。」 「法官前陳述,不問也能用;檢察官前說,顯不可信才不用。」 「自由不任意,經驗加論理;不看當事人,不聽院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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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事訴訟法在2003年修正公布,引進何種與當事人主義有關之制度,對審判實務有重大衝擊? (A)交互詰問制度(B)和解成立即撤回告訴...
  2. 依刑事訴訟法,被告以外之甲,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訴,則該陳述? (A)如未經詰問,即不得為證據 (B)不須經詰問,一律得為...
  3. 22 證據證明力在訴訟上,應如何認定? (A)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B)應依當事人聲請判斷之 (C)各種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