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夥同乙殺丙報仇,丙被刺二刀後,乙因覺得與丙無冤無仇,毋需致丙於死地,遂勸甲罷手,甲不 聽勸,乙只好打 110,此時恰好巡邏警察路過將丙送醫救治,幸未死亡。請問依修正後刑法第 27 條 第 2 項之規定,甲、乙之行為如何論斷?
(A)因丙未死亡,甲、乙二人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
(B)因丙未死亡乃是警察恰好路過送醫急救,非因防止行為所致,甲、乙二人成立殺人罪障礙未遂,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C)雖丙未死亡乃是警察恰好路過送醫急救,但乙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故甲成立殺人罪障礙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乙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
(D)乙打 110 不是防止行為,甲、乙二人均成立殺人罪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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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430), C(3541), D(266), E(0) #206448

詳解 (共 5 筆)

#4101894
從題目看不出乙是否真摯性放棄犯行,無法判斷是僅不繼續殺還是想阻止死亡結果,且打110在一般通念也不是救助被害人的防果行為,乙應該不具有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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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600
甲乙271II+28,乙27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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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899
障礙未遂亦稱普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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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3923

為什麼答案是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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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5450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之規定:
  • 第 1 項(個人中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因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第 2 項(共犯之中止):「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以下為各選項的詳細解析:
  • ? (c) 正確原因
    • 關於甲:甲自始至終都沒有中止犯罪的意圖與行為(不聽乙勸阻),其未遂是因為警察路過送醫等外部因素(障礙因素)所致,因此甲屬於一般的「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關於乙:乙雖然是共同正犯,但他因己意(覺得無冤無仇)而決意中止,並採取了打 110 報警的防止行為。雖然丙最後獲救是因為巡邏警察剛好路過(即結果不發生非因乙的防止行為所致),但乙主觀上具備中止故意,客觀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符合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後段的「準中止犯」(已盡力防止)規定。因此乙個人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
  • ? (a) 錯誤原因
    甲完全沒有中止意圖,甚至拒絕乙的勸阻,因此甲不可能成立中止未遂。中止未遂屬於「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其效力不及於沒有中止意圖的共同正犯(甲)。
  • ? (b) 錯誤原因
    此選項忽略了乙已經符合「盡力為防止行為」的法定要件。現行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已明確規定,共犯之一人只要「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即使結果不發生非其行為所致,仍可單獨成立中止未遂,因此將乙論以障礙未遂是錯誤的。
  • ? (d) 錯誤原因
    乙打 110 報警在法律上及實務上,皆屬於基於中止故意所為的「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且如同上述,乙已盡力防止,依法應成立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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