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因配合業務需求而搬遷事務所,但未辦理事務所變更登記。試問:其變更事務所之效力如何?
(A)無效
(B)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C)效力未定
(D)主管機關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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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 B(1379), C(59), D(51), E(0) #750367
統計: A(172), B(1379), C(59), D(51), E(0) #750367
詳解 (共 4 筆)
#1013535
31條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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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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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1690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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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0100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關於法人登記效力之規定。財團法人之事務所搬遷(主事務所變更),在法人內部已發生變更之效力,然而若未依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變更僅具備內部效力,無法拘束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 ? (B) 正確原因: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31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此規定採取「對抗要件主義」(又稱宣告主義)。法人搬遷事務所的行為在內部是有效的,但因為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不能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例如:債權人仍可以向原登記的事務所地址送達法律文書,法人不得以「已經搬家」為由主張送達無效。 - ? (A) 錯誤原因:
登記並非變更主事務所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因此未登記並不會導致搬遷行為本身「無效」。 - ? (C) 錯誤原因:
搬遷事務所屬於法人內部權限的合法變更,其效力在內部已經確定發生,並不屬於等待承認或條件未成就的「效力未定」狀態。 - ? (D) 錯誤原因:
主管機關在法人違反登記義務時,通常是依相關法人監督法令(如財團法人法)進行行政裁罰或限期改善,而非直接「撤銷」該變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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