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A)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一切陳述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C)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一切陳述
(D)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一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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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1962), C(167), D(229), E(0) #361380
統計: A(218), B(1962), C(167), D(229), E(0) #361380
詳解 (共 9 筆)
#557665
| 第 159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
| 第 159-1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
| 第 159-2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
| 第 159-3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
| 第 159-4 條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
| 第 159-5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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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386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有何規定?
(A)該陳述不須經過詰問,一律得為證據
(B)該陳述如未經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
(C)向刑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始得為證據
(D)審判時,陳述之人無法到庭,該陳述始得為證據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5 年 - [法學大意] 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3201
答案:A
原則:審判外••••••••••••不得為證據
例外:審判外[向法官]••••得為證據
偵查中[向檢察官]-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得為證據
原則-§159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之例外
例外-§159-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傳聞法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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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294
除顯有不可信、或證明具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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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399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不得為證據。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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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041
請問…所以於審判外對(法官)陳述,可為證據。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述(須有可信理由或無不可信理由的條件下)才可做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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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8586
• (B) 正確: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原因:因為法官是公正執法的司法官,其開庭時的任意陳述與信用性已受到高度的確定與保障(例如有錄音、法官主持等),因此法律直接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合法的傳聞例外。
❌ 錯誤選項解析
• (A) 錯誤:
• 依刑訴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符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才能作為證據。選項寫「一切陳述」過於絕對,如果該陳述被證明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如遭受強暴、脅迫),就不能作為證據。
• (C) 錯誤:
• 當證人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法律並不能直接將他先前在警詢(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拿來當證據使用。
• 補充說明:只有當證人符合「有正當理由(如依法具有拒絕證言權)」拒絕陳述時,且警詢陳述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才可能依第 159-3 條第 4 款 成為傳聞例外。「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則不適用。
• (D) 錯誤:
• 依刑訴法第 159-3 條第 1 款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必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選項寫「一切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不符法律規定的嚴格要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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