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84.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A)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B)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姻親
(C)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為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D)前配偶為爭議事件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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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3), C(40), D(37), E(0) #3779514

詳解 (共 1 筆)

#7607200

 

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委員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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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屆試題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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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A)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B) 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姻親
(C) 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為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D) 前配偶為爭議事件當事人。
正確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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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選項與現行法源精確精析
  • (A) 不得擔任: 【正確選項】完全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B) 可以擔任: 【錯誤選項】依第 3 款規定,法定限制範圍為「血八姻五」。選項「八親等內之姻親」已超出五親等法定限制,依法不受限(可以擔任)。

  • (C) 不得擔任: 【正確選項】完全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 (D) 不得擔任: 【正確選項】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條明文將「前配偶」列入強制限制範圍,具此身分者即不得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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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正現行法源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第 1 項)
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擔任該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1.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已依法修正移除贅字)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3. 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記憶口訣:血八姻五)

  4. 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5. 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6. 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兩造對稱性的利益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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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目的
  1. 確保仲裁公正性(審判獨立精神):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裁決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為落實準司法性質,必須嚴格禁止「球員兼裁判」,排除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或利害關係之人。

  2. 調解與仲裁程序分離(調解保密原則):
    調解著重於雙方讓步與促成和解,過程中當事人常透露底牌。為避免調解委員轉任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時,帶著調解時的刻板印象或利用已知底牌影響仲裁客觀性,法律強制兩程序人員必須分離。

  3. 對稱性的利益排除:
    明確劃定親等界線與利害團體範圍。工會與雇主團體雙方之相關幹部、會務人員及受僱人皆須對稱迴避,以建立勞資雙方皆能信賴的客觀法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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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實際運作機制
  1. 主動告知與資格審查:
    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15 條規定,仲裁委員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並組成仲裁委員會時,秘書單位會檢附第 32 條法定迴避事由告知書,供委員主動自我審查。

  2. 自行迴避(義務):
    符合上述 6 款消極資格與法定事由之一者,依法直接不得擔任,委員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聲明拒絕擔任之法律義務。ㅤㅤ

  • 當事人申請迴避(程序保障,依第 32 條第 2 項):
    若委員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委員迴避。其審理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主管機關做出決定前,除有急迫情形外,應停止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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