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丙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丁 則提供價值 15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實行 擔保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應優先向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B)乙應優先就 A 地實行抵押權
(C)乙究竟優先向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或就 A 地實行抵押權,應由執行法院 決定
(D)乙如選擇聲請拍賣 A 地,丁得向丙求償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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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17), C(17), D(72), E(0) #3865912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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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天秤座法律網:
本題涉及同一債權存在人保和物保時的內部分擔問題,96年修正的民法第879條就此部分有明文規定,採人保、物保平等主義,依其內部分擔額各自負擔,超過其分擔額的部份,得向其餘保證人求償。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果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的部份,依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本題丙和丁的責任比例為100萬及土地價值150萬(擔保價值超出100萬) ,為1比1,故債務分擔額上,丁應分擔100萬X 1/2=50萬,丙應分擔100萬X 1/2=50萬。故丁應分擔的金額微50萬,今超出50萬的部份,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人丁就其超過分擔額的範圍,得請求保證人丙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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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617
本題涉及「人保(連帶保證人)」與「物保(物上保證人)」並存時的清償責任分擔。
  • (a) 錯誤: 債權人乙享有選擇權。根據中華民國民法債編與物權編規定,當連帶保證(人保)與物上保證(物保)並存時,債權人乙有權自由選擇要先向丙請求,還是先拍賣丁的土地,並無先後順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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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錯誤: 原因同上。乙並非必須優先實行抵押權,他可以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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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錯誤: 決定權在於「債權人乙」,而非由執行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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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正確: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879 條及第 748 條之修正精神,人保(丙)與物保(丁)不分先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但在其內部關係上,應依比例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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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題中,債務總額為 100 萬元。
    • 丙(連帶保證人)的最高擔保額度為 100 萬元;丁(物上保證人)的抵押物價值雖然是 150 萬元,但其最高擔保範圍亦以債權總額 100 萬元為限。
    • 雙方內部負擔比例為 1:1,各分擔 50 萬元。
    • 因此,若乙選擇拍賣丁的 a 地並獲得 100 萬元全額清償,丁超過自己應分擔額(50 萬元)的部分,可依民法第 879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向丙求償其應分擔的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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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99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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