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過渡條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若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乃憲法所絕對不許
(B)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對人民有利之法律,不得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
(C)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得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D)立法者制定新法,若應設卻未設過渡條款適度排除新法之適用範圍,此一法律漏洞仍有由司法機關 補充之可能
統計: A(334), B(358), C(225), D(1668), E(0) #3462170
詳解 (共 10 筆)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不真正溯及既往)。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司法機關補充過渡條款之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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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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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政府於 2025年1月1日 修正《勞基法》,規定:
「勞工退休金提撥率由原本的6%提高至10%,並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某勞工 A 自 2020年1月1日 受僱於某公司,並持續工作至 2025年12月31日。
法律適用問題
舊法(2025年1月1日前):雇主僅需提撥6%退休金。 新法(2025年1月1日後):雇主需提撥10%退休金。
問題:
新法是否適用於 A 勞工的「僱傭關係」?-->適用
該僱傭關係 「在2025年1月1日前已發生,但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即「施行前已發生,施行後繼續存在」)。
if不適用的話
新法(10%提撥率)將完全不適用於 A 勞工,因為他的僱傭關係在2025年1月1日前已存在。這顯然不合理,因為 新法的目的是調整「未來」的勞工權益 |
? 「法律可不可以回頭影響過去?」
? 「如果法律改了,舊的人怎麼辦?」(過渡條款)
我用生活劇講給你聽 ?
? 題目情境(先建立畫面)
假設今天政府突然立一個新法:
「以前做的某件事,現在要罰錢!」
或:
「以前合法的東西,現在變違法。」
? 這就是在「回頭處理過去的事情」
? 這就叫:法律溯及既往
? 核心原則
? 原則:法律不能隨便回頭打人
? 但不是完全禁止(有例外)
逐個選項講人話 ?
(A) 限制基本權利的法律,若適用於已經結束的過去事件,絕對不允許 ❌
這句太絕對了。
? 雖然原則上不行
? 但在某些情況(重大公益)還是可能例外
所以不能說「絕對不許」。
(B) 對人民有利的法律,也不能回頭適用 ❌
這個剛好講反了。
? 如果法律對人民有利(例如減刑)
? 通常是可以回溯適用的
? 很重要觀念:
有利於人民 → 可以回頭用
(C) 法律不能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還在持續」的關係 ❌
例如:
長期契約
持續中的關係
? 這種叫「繼續性法律關係」
新法是可以適用「未來部分」的。
所以不是完全不能適用。
✅ (D) 沒設過渡條款,法院可以補 ❗(正確)
這個才是重點。
? 什麼是「過渡條款」?
就是:
法律改了,舊的人怎麼辦?
例如:
老制度的人要不要繼續用舊法?
還是直接套新法?
? 這就需要「過渡設計」
如果立法者沒寫呢?
? 可能會造成不公平或漏洞
這時候:
? 法院可以用解釋去補救(法律續造)
? 一句話記住
法律不能亂回頭打人
但對人民有利可以回頭
過渡沒寫好 → 法院可以補
✅ 答案:(D)
本題的正確答案是 (D)。
以下為各選項的詳細法律解析與事實查核:
(A) 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若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乃憲法所絕對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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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錯誤。 * 法理依據: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717號及第781號等解釋,原則上憲法不允許「真正溯及既往」(即法律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然而,這並非絕對不允許。如果具有「旨在追求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且經權衡後該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信賴利益(信賴保護原則),在極具正當性的例外情形下,憲法仍容許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因此,選項所述「絕對不許」過於武斷。
(B) 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對人民有利之法律,不得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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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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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與「法律安定性」,避免人民因無法預見新法而遭受不利益。如果是「對人民有利」的法律(例如減輕處罰、放寬資格限制等),溯及適用並不會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反而符合人民福祉。此時立法者得制定「從新從優」或溯及有利之條款,憲法並不禁止。
(C) 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得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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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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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此處所述的情境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法律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但施行後仍在持續進行中、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或事實)。在台灣的憲法實務中(如釋字第717號、第781號解釋),新法原則上可以適用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事件,這不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時新法是否違憲,應取決於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非一概不得適用。
(D) 立法者制定新法,若應設卻未設過渡條款適度排除新法之適用範圍,此一法律漏洞仍有由司法機關補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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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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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與推論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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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理由書及相關公法學理,立法者修改法律時,若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本應審酌是否制定過渡條款以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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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立法者「應設過渡條款而未設」(即應注意而未注意、應規範而未規範),即構成「立法懈怠」或「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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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產生的法律漏洞,司法機關(如大法官、憲法法庭或各級法院)在審判或進行憲法審查時,得依據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透過法命令解釋或司法操作進行「漏洞補充」,以保障人民之權益。例如:在宣告違憲時,要求主管機關在修法前應如何過渡適用,或由法院直接依憲法意旨限縮新法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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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793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當新法生效後,在此之前所發生過的行為會被重新檢視,甚至有被處罰的可能。
如果是規定過去已經發生,但新法增訂或修正後尚未結束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