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救濟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須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B)人格權受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法人因不具備自然人的身體與精神,故其名譽、信用或形象受損時,僅得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D)人格權受侵害時,其除去侵害請求權之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救濟,故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之 2 年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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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6), C(3), D(4), E(0) #396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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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194
正確答案是 (B) 人格權受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以下為您帶來民法總則與侵權行為編中有關「人格權救濟」的法理詳解,並結合最高法院近年最新大法庭裁定進行考點辨正:
核心步驟(檢視各選項法理)
  • (B) 正確(憲法與民法基本原則):
    • 法理:《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涵攝: 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受侵害時,若想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必須回歸到侵權行為編中尋找特別法源(例如:《民法》第 194 條他人致死、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身體/名譽/隱私等情節重大者)。因此 (B) 的敘述完全符合法律明文,為本題正解。
各選項精準抓漏(114、115 年最新重大司法實務焦點)
  • (A) 錯誤(「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 法理: 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關鍵實務見解: 本項的性質屬於「人格權的物權式保護(不作為請求權)」,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即時阻斷損害擴大。因此,只要客觀上有侵害或侵害之虞即可發動,完全不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意過失是「金錢損害賠償」才需要的要件)。
  • (C) 錯誤(震撼法學界: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 舊見解: 過去實務曾認為法人(公司)沒有精神痛苦,故不能請求慰撫金。
    • 最新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於 2023 年 6 月做出重大歷史變更,正式確立:當法人的「名譽權」或「信用權」受侵害,導致其成立宗旨的社會評價受損,且此損害無法用金錢量化填補時,法人「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因此 (C) 稱不得請求,已屬落伍錯誤的舊觀念。
  • (D) 錯誤(排除適用侵權行為時效):
    • 法理: 依據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屬於基於絕對權所衍生的保護請求權,本質上與消滅時效的債權請求權不同。
    • 時效: 該權利不適用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的 2 年短期時效;在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其屬於人身專屬且具繼續性之權利,在侵害持續狀態中,根本不適用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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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50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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