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地方自治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應先請求法院裁判後,始得函告無效
(B)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所辦理自治事項得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
(C)地方行政首長因民選緣故,不得予以解職
(D)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而無從生效,其效果與生效後之函告無效相同
統計: A(1), B(16), C(4), D(7), E(0) #3930250
詳解 (共 2 筆)
(C) 認為「地方行政首長因民選緣故,不得予以解職」,這違背了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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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概念: 雖然地方首長(如縣市長、鄉鎮市長)是人民直選產生,具有強烈的民主正當性,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擁有絕對的豁免權。只要是行使公權力,就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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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實證: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與第 79 條規定,當地方首長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且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是受褫奪公權宣告、受破產宣告等情況時,上級機關(如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是依法可以(且必須)予以停職或解除其職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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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情境: 舉例來說,如果市長或某鄉長因貪污弊案被法院判刑,中央主管機關絕對有權力依法將其解職,不會因為他是「民選」的就拿他沒轍。
(D) 釋字第 527 號 以及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 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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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定」與「函告無效」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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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定: 地方自治條例制定了,但「還沒生效」前,送中央看,中央說這牴觸法律,我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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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告無效: 地方自治條例「已經生效」了,中央事後發現它牴觸法律,發函宣告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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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的見解: 大法官認為,不管是事前「不予核定」還是事後「函告無效」,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來說,結果都是一樣的——就是該地方自治法規無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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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途徑的等同: 因此,當中央對地方作出了「不予核定」的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如果覺得中央管太多、侵害了地方自治權,他們同樣可以提起救濟(例如聲請憲法法庭作違憲審查),這點與被「函告無效」時的救濟權利與效果是相同的。
(A) 的錯誤在於「順序」: 依據釋字第 527 號,中央監督機關如果認為地方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可以直接函告無效,不需要先跑去求法院裁判。反而是地方政府如果吞不下這口氣(對函告無效不服),才由地方政府去聲請法院裁判或大法官解釋。
(B) 的錯誤在於「監督範圍」: 這是釋字第 553 號的經典考點。
針對地方的「自治事項」:因為是地方自己的事,中央只能做「合法性監督」(看有沒有違法)。
針對地方的「委辦事項」:因為是中央委託地方辦的事,中央不僅可以管有沒有違法(合法性監督),還可以管辦得好不好、適不適當(「合目的性監督」)。